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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关于修订<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等6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53:30  浏览:84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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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关于修订<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等6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关于修订<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等6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农办农[2008]第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局):

  2007年12月8日,我部颁布了《关于修订<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农业部令第9号)、《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8号)、《农药登记资料规定》(农业部令第10号)3个农业部令,发布了农药名称登记核准管理的公告(农业部公告第944号),12月12日,我部与国家发改委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农药名称命名(农业部公告第945号)和农药产品有效成分含量(农业部公告第944号)2个公告。为了切实做好贯彻实施工作,进一步提高农药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这次农药管理制度改革,是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迫切需要,是确保农产品贸易安全的关键举措,是确保生态环境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的重要保障,也是促进我国农药产业健康发展的客观要求。各级农业部门和农药生产、经营企业,要站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服务“三农”的高度,充分认识这次农药管理制度改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做到思想认识到位、组织落实到位和宣传培训到位,各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本辖区农药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要根据我部“农药登记管理年”的总体部署,制定相应的工作方案,明确每项工作的责任人和完成期限,确保6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贯彻落实。

  二、全力做好农药登记证和标签的更换工作

  按照6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我部将在2008年7月1日以前完成原已批准登记产品的登记证和标签的更换工作(具体更换程序详见附件1-3)。请各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按照我部的统一部署,结合农药登记续展等工作,组织本辖区内的农药生产企业,开展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核准标签的申报和初审工作。此项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各地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加强与本辖区企业的沟通协调,确保按期完成农药登记证和标签更换工作。

  三、加大市场监督和管理力度

  加强市场监管是确保新规定顺利落实的关键措施,各地要根据我部农业生产资料专项整治的要求,把农药市场监管作为今年的工作重点,切实抓出成效。一要加强源头治理。对农药企业监管任务,逐级分解,明确岗位,落实责任。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本辖区所属农药企业的产品进行质量跟踪,尤其是对农药产品质量和标签抽查中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的企业进行严格监管,发现问题及时依法进行处理,并逐级上报。二要加强市场监管。把监管重点从省、市、县级批发市场下移至乡、村一级营销点,重点查处违法添加违禁高毒农药的产品和假农药,以及连续多年产品不合格的生产企业。三是通过明查暗访、群众举报,联合有关部门加大对大案要案的查处力度,特别是对无证生产的黑窝点,要进行严打,对违法的产品及企业要进行通报和曝光。四是进一步发挥《农业部农药监督网络联动系统》的作用,形成全国各地打击假劣农药的联动机制。各级要指派专人负责,根据条件设立本辖区的农药监督网络联动系统,对执法中发现存在问题的,要暂停办理所涉及产品的登记续展。

  请各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将农药登记管理的有关事项尽快通知到本辖区内农药生产企业,并将在执行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送我部种植业管理司和农药检定所。

  四、强化宣传与培训

  新出台的6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涉及面广、要求高,切实做好宣传和培训工作是全面贯彻执行好新管理政策的前提。为此,各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好本辖区内农药登记试验、初审和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的学习,做到统一思想和认识、统一理解和执行标准,特别是要全面正确理解过渡期的政策。组织好本辖区内农药生产、经营者的宣传培训工作。强化对农民的宣传、培训。特别是针对农药名称、产品标签等管理政策变化大,农民认识和熟悉要有一个过程等特点,通过广播、电视、张贴挂图,印发宣传材料、组织现场培训等形式,开展新政策的宣传,提高农民识别假劣农药的能力。

  附件:

  1.农药登记证和核准标签的更换工作程序

  2.“标签采集管理系统省所版”操作使用说明

  3.“标签采集管理系统企业版V2.0”操作使用说明

                      二○○八年二月二日
附件1:
农药登记证和核准标签的更换工作程序

一、结合续展登记的更换登记证和核准标签工作程序
(一)安装新的农药标签采集系统。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已更换农药标签采集系统,升级有关程序,并在网上发布。省级农药检定机构及相关企业应当及时下载安装(具体安装说明详见附件2、3)。
(二)制作标签样张,提交标签电子稿。各相关企业参考原电子标签的内容,严格按照《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的要求,重新制作标签样张,并通过新农药标签采集系统,向省级农药检定机构提交标签电子稿。境外企业通过新农药标签采集系统直接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交。标签电子稿内容和格式应与新标签样张一致。
(三)申请续展登记。在提交标签电子稿后,按照《农药登记资料规定》和第657号公告等农药续展登记的有关规定(应当同时提供原登记核准标签和新标签样张),境内企业向所在辖区的省级农药检定机构申请办理续展登记;境外企业直接到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申请办理续展登记。
(四)初审把关。省级农药检定机构应当做好农药续展登记受理和初审工作。对不符合要求的,发出“农药续展登记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新标签样张和标签电子稿不符合要求的,通过电子标签采集系统将有关标签电子稿退回相关企业);对符合要求的,一是向申请人“农药续展登记受理通知书”,二是通过续展登记专用软件向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发送受理信息;三是通过农药标签采集系统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发送标签电子稿;四是将企业提交的登记核准标签原件及新标签样张及时邮寄给农业部农药检定所监督处。
(五)做好有关审查审批工作。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接收登记核准标签、新标签样张、标签电子稿等后进行续展登记审查。经农业部审批后,不同意续展登记的,告知申请者具体理由(对标签不合格的,同时通过农药标签采集系统将有关标签电子稿退回相关省级农药检定机构或有关境外企业);同意续展登记的,下发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和新登记核准标签,同时上网公布农药登记信息和标签电子稿。
(六)领取登记证和核准标签。凭“农药续展登记受理通知书”和原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境内企业在省级农药检定机构领取新的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和登记核准标签;境外企业在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领取新的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和核准标签。
二、其他更换登记证和核准标签的工作程序
(一)安装新的农药标签采集系统。省级农药检定机构及相关企业应当及时下载安装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在网上发布的新农药标签采集系统,(具体安装说明详见附件2、3,已经安装的,不需要再安装)。
(二)制作标签样张,提交标签电子稿。各相关企业参考原电子标签的内容,严格按照《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的要求,重新制作标签样张,并通过农药标签采集系统,向省级农药检定机构提交标签电子稿。境外企业通过农药标签采集系统直接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交。标签电子稿内容和格式应与新标签样张一致。
(三)申请更换登记证和核准标签。在提交标签电子稿后,按照农业部第944号公告的规定,凭加盖申请人公章的登记证复印件、原登记核准标签、新标签样张等材料,境内企业向省级农药检定机构提出申请;境外企业直接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申请。
(四)对标签初审把关。省级农药检定机构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退回相应的企业(并同时通过农药标签采集系统将有关标签电子稿退回);对符合要求的,向生产企业发给资料接收凭证,签署相应的意见,连同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及时寄至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同时将标签电子稿通过农药标签采集系统发送至农业部农药检定所。
(五)做好更换登记证及核准标签有关工作。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接收标签电子稿和相关材料后,对标签电子稿进行审查。对标签不合格的,通过农药标签采集系统将电子标签稿退回相关省药检所或境外企业;对标签合格的,换发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和新的登记核准标签,同时上网公布农药登记信息和标签电子稿。
(六)领取登记证和核准标签。凭资料接收凭证和原登记证,境内申请人在省级农药检定机构领取新的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核准标签,境外申请人在农业部农药检定所领取新的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核准标签。

附件2:
“标签采集管理系统省所版”操作使用说明
一、安装前注意事项
1.本系统运行环境的最低配置要求为:Windows98操作系统、64M内存、1G硬盘空间、能够正常登陆因特网。
2.标签采集管理系统省所版系统包含在农药登记管理系统V7.0中,各省级农药检定(管理)所(站)(以下简称省所),不要将此软件安装在用于省所续展登记的同一台电脑中。
3.本系统安装包下载及系统登陆的用户名和密码与原省所版标签采集管理系统相同。
4.本系统不支持通过代理服务器上网的网络环境,如遇到此问题,请与本单位网络技术人员商议。
二、基本功能介绍

图一 系统登陆界面
1.系统登陆界面如图一所示,用户输入原有标签系统的用户名和密码,选中电子标签选项(默认选项),点击登陆按钮。
2.登陆后,系统进入标签审批界面(如图二)。界面左侧显示六个功能按钮。其中属于标签审批的功能按钮为:待审批标签、待发送标签、部所否决标签;属于查询统计的功能按钮为:省所审批通过、省所否决标签、部所审批通过。

图二 标签审批界面
3.待审批标签:点击待审批标签按钮,界面右侧将显示本省企业最新提交的标签产品列表。点击某个产品,界面下方将显示该产品的标签信息审批界面(如图三)。省所可以对标签内容进行修改,点击保存按钮,系统将对修改后的信息进行保存,如此时暂不发送该产品,该产品将进入待发送标签中。点击通过按钮,系统将会对修改后的信息自动保存并直接发送至部所标签数据库中。点击否决按钮,系统将会对修改后的信息自动保存并直接否决至所属企业。点击打印按钮,系统将会对修改后的信息自动保存并打印标签。

图三 产品标签审批界面
4.待发送标签:点击待发送标签按钮,界面右侧将显示省所已审批修改但尚未发送的标签产品列表。点击某个产品,界面下方将显示该产品的标签信息审批界面,界面与操作同上述第3点待审批标签相同。
5.部所否决标签:点击部所否决标签按钮,界面右侧将显示省所已审批通过但被部所否决的标签产品列表。点击某个产品,界面下方将显示该产品的标签信息审批界面。省所可以根据部所审批意见,对产品标签进行修改,修改后点击保存按钮,该产品将进入待审批标签中;省所也可将该产品继续否决至企业,由企业按照部所审批意见进行修改。
6.省所审批通过:点击省所审批通过按钮,界面右侧将显示省所已审批通并正在部所审批的标签产品列表。点击某个产品,界面下方将显示该产品的标签信息审批界面,此时该界面为只读锁定状态,只能进行打印功能。
7.省所否决标签:点击省所否决标签按钮,界面右侧将显示被省所否决的标签产品列表。点击某个产品,界面下方将显示该产品的标签信息审批界面,此时该界面为只读锁定状态,只能进行打印功能。
8.部所审批通过:点击部所审批通过按钮,界面右侧将显示部所最终审批通过的标签产品列表。点击某个产品,界面下方将显示该产品的标签信息审批界面,此时该界面为只读锁定状态,只能进行打印功能。
三、操作流程说明
1.用户登陆中国农药信息网 (http://www.chinapesticide.gov.cn),在网站中部居右的系统软件栏目,用户输入原有标签系统的用户名和密码,下载省所版标签采集管理系统安装包文件nybqm.exe。下载网页界面如图四所示。

图四 下载网页界面
2.系统下载至本地后,双击系统安装包文件,并按照提示连续点击下一步或确定按钮,直至程序安装成功。(安装前,请认真阅读上述安装前注意事项的第2点。)
3.安装成功后,点击桌面的系统快捷图标,并输入用户名和密码进入系统。
4.进入系统后,首先点击待审批标签按钮,选中某个产品,对其进行审核和修改,完成后点击保存按钮。此时用户可以继续选择其它产品,进行相同的处理,也可直接点击通过或否决按钮,将产品发送。
5.点击待发送标签按钮,选中某个产品后,可以对其再次审核和修改,完成后点击保存按钮,也可点击通过或否决按钮,将产品发送。
6.点击部所否决标签按钮,选中某个产品,省所可以根据部所审批意见,对产品标签进行修改,修改后点击保存按钮,该产品将进入待审批标签中;省所也可将该产品继续否决至企业,由企业按照部所审批意见进行修改。
7.建议用户在每次登陆后,点击省所审批通过、省所否决标签、部所审批通过三个按钮、了解本省产品标签的最新审批进展。
四、 技术支持
1.建议用户在本省企业产品标签未全部被部所审批通过之前,每日至少登陆一次本系统,以了解最新的审批进展情况。
2.用户在系统使用中,如遇到政策法规方面的问题,请咨询部所监督处(010-64194005),药政处(010-64194086)。技术操作方面的问题,请咨询部所信息处(010-64194018)。
附件3:
“标签采集管理系统企业版V2.0”操作使用说明
一、安装前注意事项
1.本系统运行环境的最低配置要求为:Windows98操作系统、64M内存、1G硬盘空间、能够正常登陆因特网。
2.用户计算机中如存在我所2005年开发的标签采集管理系统企业版V1.0,请先删除此系统。删除方法为:点击屏幕左下角开始→控制面板→添加或删除程序→选中农药标签采集管理系统→点击删除按钮。
3.本系统安装包下载及系统登陆的用户名和密码与原标签采集管理系统相同,没有或遗忘用户名和密码的企业请向当地省级农药检定(管理)所(站)(以下简称省所)进行咨询。
4.本系统不支持通过代理服务器上网的网络环境,如遇到此问题,请与本单位网络技术人员商议。
二、功能按钮介绍

图一 系统登陆界面
1.系统登陆界面如图一所示,用户输入原有标签系统的用户名和密码,点击登陆按钮。
2.登陆后,系统首先进入企业信息维护界面(如图二),该信息来源于农业部农药检定所(以下简称部所)企业信息数据库中,用户可以对相关内容进行修改,其中带有红色星号的项目为必填项。修改完毕后,点击保存按钮将修改后的信息进行保存,点击打印按钮将打印纸质的企业信息,点击发送按钮将信息发送至部所数据库中。

图二 企业信息维护界面
3.企业信息发送成功后,将进入标签信息录入界面(如图三)。界面左侧共有六个功能按钮分别为:待处理产品、已处理产品、已发送产品、部所审批合格标签、省所审批合格标签、不合格标签。

图三 标签信息录入界面
4.待处理产品:点击待处理产品按钮,界面右侧将显示本企业尚为录入标签信息的产品列表。点击某个产品,界面下方将显示标签信息录入界面。其中产品的登记证号、老产品名称将自动显示,新产品名称也由系统按照新产品名称命名规则自动生成。如果新产品名称提示查询不到结果或用户对系统自动生成的新产品名称存在异议,也可按照新产品名称命名规则,自主命名。标签信息录入后,点击保存按钮,该产品将进入已处理产品。
5.已处理产品:点击已处理产品按钮,界面右侧将显示本企业已录入标签信息但尚未发送的产品列表。点击某个产品,界面下方将显示标签信息录入界面。用户可以对标签信息进行检查修改并再次点击保存按钮;点击打印按钮,将打印纸质的标签信息;点击发送按钮,将此产品的标签信息发送至所在地的省所。
6.已发送产品:点击已发送产品按钮,界面右侧将显示本企业已录入标签信息并成功发送的产品列表及产品的审批状态。点击某个产品,界面下方将显示标签信息,此时只能完成打印功能,不能修改。
7.部所审批合格标签:点击部所审批合格标签按钮,界面右侧将显示本企业已被部所审批合格的产品列表。点击某个产品,界面下方将显示标签信息,此时只能完成打印功能,不能修改。
8.省所审批合格标签:点击省所审批合格标签按钮,界面右侧将显示本企业已被部省所审批合格并正在部所审批中的产品列表。点击某个产品,界面下方将显示标签信息,此时只能完成打印功能,不能修改。
9.不合格标签:点击不合格标签按钮,界面右侧将显示本企业被省所或部所否决的产品列表。点击某个产品,界面下方将显示标签信息。用户可以根据省所审批意见和部所审批意见对标签内容进行修改,修改完成后,点击保存按钮,该产品将进入已处理产品中。此时可按照上述第5条已处理产品,继续操作。
三、操作流程说明
1.用户登陆中国农药信息网 (http://www.chinapesticide.gov.cn),在网站中部居右的系统软件栏目,用户输入原有标签系统的用户名和密码,下载企业版标签采集管理系统安装包文件nybq.exe。下载网页界面如图四所示。

图四 下载网页界面
2.系统下载至本地后,双击系统安装包文件,并按照提示连续点击下一步或确定按钮,直至程序安装成功。
3.安装成功后,点击桌面的系统快捷图标,并输入本企业的用户名和密码进入系统。
进入系统后,首先检查或修改本企业的企业信息,完成后点击保存按钮并随后点击发送按钮。企业信息发送后,系统将进入标签录入界面。
4.进入标签录入界面,首先点击待处理产品按钮,选中某个产品后,录入其标签信息,完成后点击保存按钮。此时用户可以继续选择其它产品,进行相同的处理,也可点击待发送产品按钮。
5.点击待发送产品按钮,选中某个产品后,可以对已录入的标签信息进行检查和修改,确认无误后,点击发送。此时该产品的标签信息已成功完成。
6.建议用户可以在每次登陆后,点击部所审批合格标签、省所审批合格标签按钮、不合格标签三个按钮,了解已发送产品的标签审批最新审批进展。对于不合格标签中出现的产品,可按照上述功能按钮介绍中的第9点不合格标签进行处理。
四、 技术咨询
用户在系统使用中,如遇到技术或操作问题,请咨询所在地省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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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在银各单位:
《白银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5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一月九日





白银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特困群众的基本生活,统筹城乡协调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总体目标是:从2007年起,全面建立农村低保制度。按照低标准起步,重点保障农村特困户,逐步扩大覆盖面的原则,稳步推进。争取用2至3年的时间,建立起制度完善、管理规范的农村低保制度。
第三条 农村低保制度是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贫困居民,按照保障标准进行差额补助的新型社会救助制度。实行农村低保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
(二)政府救济、社会救助、稳定土地政策与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相结合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做到保障政策、保障对象、保障标准、保障金额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四)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分类施保、差额补助、动态管理。
(五)鼓励劳动自救原则。对有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通过扶贫帮困,提高劳动技能,改善其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章 保障的对象

第四条 具有本市农业户口、在农村居住一年以上、上年度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所在县区当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均应纳入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保障的主要对象是: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或扶养(抚养)人的三无人员;
(二)残疾、年老体弱或家庭主要劳动力患有重大疾病、死亡或遭遇意外灾祸,导致家庭生活困难,且无其它经济来源的特困户;
(三)农村独生子女领证户和二女结扎户。
第五条 因病、因灾造成家庭生活暂时困难,在短期内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贫困家庭可申请临时社会救助。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保障范围:
(一)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而好逸恶劳,或弃耕致使土地荒芜,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赡(抚、扶)养人有赡(抚、扶)养能力,但未履行赡(抚、扶)养义务的;
(三)家庭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居民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当年因违法犯罪受过处理或正在服刑的;
(五)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不按规定参加低保待遇年度审核的;
(六)其他不宜列入低保范围的情形。
第七条 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分类施保制度。
(一)三无人员、残疾、家庭主要劳动力患有重大疾病、死亡或遭遇意外灾祸的家庭,全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农村低保户中70岁以上的老人及其独生子女户、单亲家庭、二女结扎户,在保障标准差额补助的基础上上浮30%。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八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家庭中共同生活的农业户口成员全年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家庭收入按统计部门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统计办法计算。
第九条 农村居民所享受的奖励、荣誉津贴、抚恤补助金、优待金、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奖励政策扶助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医疗救助金、学生助学金、奖学金、勤工俭学收入以及临时性社会救助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四章 保障标准的确定

第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维持当地农村居民衣、食、住等基本生活需要,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柴)和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及各县区财政的承受能力确定。保障标准应随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财政收入增长、人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各县区的保障标准,原则上按照不低于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600元的标准确定,农村独生子女领证户和二女结扎户保障标准适当高于其他人员。会宁县为600元/人.年,靖远县为630元/人.年,景泰县为660元/人.年,白银区、平川区为680元/人.年,全市平均650元/人.年,月人均补差不得低于18元。
第十一条 保障对象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农村低保标准的部分,实行差额补助。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保障标准执行《白银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的规定。

第五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省、市、县区三级财政共同负担,省级财政对年人均纯收入低于600元的保障对象每人每年平均补助120元,市财政每人每年24元,县区财政每人每年72元,
第十四条 市、县区政府应整合现有的农村救济资金,多渠道筹集农村低保资金。鼓励企事业单位、民间组织和个人为实施农村低保提供捐赠和资助,捐助资金全部纳入农村低保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 每年年末,民政部门应核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并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对民政部门提出的季度用款计划及时进行审核,并将保障资金及时拨付乡镇财政所专户,每年年末编制决算。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应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省、市财政补助资金实行财政专项转移支付。与各县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绩及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安排情况考核挂钩。

第六章 保障资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享受,由户主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提供居民户口本、身份证、家庭收入状况证明以及其它相关证明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委员会参照省扶贫办《贫困户卡》确定的农民人均纯收入,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报乡镇政府审核;经乡镇政府审查,符合条件的,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受理、审批和保障资金发放,应实行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初审、审核和审批过程实行三榜公示制,即村委会初审结果由村民评议小组进行民主评议后张榜公示,对无异议的上报乡镇政府;乡镇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初审材料采取走访等方法调查核实,并对审核结果予以公示,无异议的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区民政部门的审批结果应以村为单位再次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乡镇财政所根据县区民政部门审批的享受人员名册,以货币形式按季发放,做到及时、准确、足额。有条件的乡镇可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二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主动告知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及时报告审核、审批机关,由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手续。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对三无人员,一年审批一次,享受全额保障标准。其他人员,半年审批一次,实行差额补助。乡镇民政部门每年应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复审。县区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定期组织抽查。

第七章 社会救助

第二十四条 县区应因地制宜,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和帮扶措施,切实帮助解决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生活困难。
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应结合扶贫开发政策、通过生产劳动脱贫致富。
开展扶贫济困送温暖活动,提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生活水平。
对病、残等特殊困难人员,实行定期探视制度,明确帮扶人,实行包户服务。

第八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区应将农村低保工作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作为农村工作和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给予必要的工作经费支持。
第二十六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县区政府负责制,由县区民政、财政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农牧、扶贫等部门积极配合。应充分依靠乡镇政府,特别是村级组织的力量,调动乡镇民政助理员及乡镇财政所的积极性,保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七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保障资金的审批、使用情况的监督,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 1 0月 1 日起实施。


一、民事执行监督相关基础理论
民事执行监督,是指具有监督权的机关认为受其监督的民事执行机关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者存在错误,要求受监督的民事执行机关予以矫正的制度。根据主体不同,民事执行监督包括以下方面:法院监督、检察监督、人大监督、党委监督、新闻舆论监督等。其中检察监督是指具有监督权的检察机关认为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存在错误,要求法院予以纠正的制度。检察监督有许多重要作用:

1.有利于确保执行公正,预防司法腐败,维护司法权威。民事执行是保证生效裁判实现的司法活动,它是司法审判活动的延伸,在具体实施中应该在确保执行公正的条件下迅速有效及时执行。在民事执行活动中,法院错误或违法的执行行为,不仅将严重损害法院的司法权威,而且会造成司法的严重不公。然而检察院对其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一方面,它能及时指出法院错误或违法的执行行为,这是对法院公正的一种保障,另一方面,对因地方保护、行政干预等因素导致的执行难,通过检察机关的介入和监督,可以与法院形成合力,提高执行中的抗干扰能力,使执行难得到有效缓解,这也是对法院执行工作的一种支持。

2.有利于维护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法院错误或违法的执行行为必然会给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是为了规范和保障民事执行权的合法运行,在客观上起到维护当事人或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作用。

3有利于克服“执行乱”,缓解“执行难”。“执行乱”是指法院内部执行工作的无序以及执行过程的不规范、甚至违法的现象,“执行乱”是执行权力滥用、错用的表现,也加剧了“执行难”,进而损害了司法权威。从权力制约的角度上看,民事执行检察权作为日常性、专门针对违法执行行为设定的制约性权力,也有利于及时纠正“执行乱”,间接化解“执行难”。

二、现行民事执行中检察监督的法律瓶颈

(一)立法的模糊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大多数学者认为该条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原则,但是,该条款并未明确说明人民检察院有权监督民事执行活动。因此,法院和一些学者运用文义解释的方法,认为立法没有赋予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权。虽然,民事审判和民事执行本属于两种性质有别的行为,通常也不认为审判包括执行,但是,不能仅仅从文义解释来解释该条文,应该从立法本意或体系解释等方面综合考虑,事实上,无论从体系解释来看,还是就立法本意而言,此处中的“审判”应该含有“执行”之意。

我国立法将民事审判和强制执行混合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民事审判”应该包含“民事执行”在内,这种观点在当年民事诉讼法起草小组内部早已达成共识。1991年4月2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王汉斌主任委员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修改草案)的说明》的第八部分中指出:“执行是审判工作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它关系到法律和人民法院的尊严,有效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目前有些地方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执行难的问题比较突出。”这已经确定无疑地阐明了该法条的立法本意。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使用的是广义的“审判”,民事执行应该包括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因此,“执行中的检察监督没有法律根据”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二)司法解释的自相矛盾

1986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7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该条也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事执行工作进行监督。其实,在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第八部分为“执行”,这表明了人民法院在传统上是将民事执行工作作为民事审判工作的一部分来对待的。尤为明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公布并是实施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审判人员在执行工作中也会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该办法的第70条规定:“执行员、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鉴定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对执行人员也进行审判纪律处分。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公布的《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06年公布的《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试行)》、与2008年公布的《关于使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文件均表明人民法院认为“审判”是包括“执行”的。

在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对来自检察机关的监督一直都“很不感冒”,这与法院系统极力强化的内部制约形成鲜明的对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公布的《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的范围。”并于1998年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不予受理。”最后其于2000年公布的《关于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暂缓执行建议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提出暂缓执行的建议没有法律依据。”

虽然人民法院已经在事实上承认“审判”包括“执行”,但在实践中,当检察机关欲履行监督职责时,其确不承认“执行”是“审判”的一部分,且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通知不予受理。面对这种自相矛盾的现象,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最高法院把“执行”作为“审判”的应有之义来看待。

(三)立法缺陷给检察监督带来的尴尬

立法层面的缺陷,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在实践中屡遭尴尬的根本原因。有学者认为,现行民事执行检查监督制度在立法层面上有以下五大结构性缺陷:第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甚至的力度不够;第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内容空泛、全能模糊和权力结构不明;第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措施权立法严重不足;第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不能全方位覆盖审判行为所涉及的领域;第五,审判机关接受监督义务没有明确化、法定化。

针对上述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漏洞,迫于无奈,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5年两次向各级人民检察院发出通知,要求各级检察院在办理抗诉案件时,一律将抗诉书副本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显然,这是种治标不治本的做法,甚至治标的效果也不佳,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仍无法实施。

最高法院对检查监督的抵制的规定,实质上是以被监督者的身份限定监督者进行监督的范围,这不仅是违法的,更是违反了宪法第129条的“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规定。在实践中,人民法院“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不但“久治不愈”,反而“愈演愈烈”,这不仅是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滋生的负面作用,还与民事执行活动中缺乏有效的监督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笔者认为,我国的检查机关是形式国家法律监督权的专门机关,有权对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与执行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其实质是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宪法多规定的法律监督权在民事执行活动中的体现,它的合法性是不容置疑的。只有真正引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才能从源头上解决执行难和执行乱的问题,进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

三、完善民事检察监督的立法策略

针对立法上和司法解释上对执行检察监督的漏洞,我国应该从立法上完善我国的检察监督制度,从而更有效地解决“执行乱”、“执行难”的问题,应该将我国民诉法第14条该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明确规定我国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是指监督针对什么主体的问题。对此问题,理论界大体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是广义说,即主张民事执行活动中的检察监督不仅针对法院执行部门,而且应该接受检察监督的主体还可以包括执行活动中的当事人,如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此外还有其他的关系人等等。对这些主体在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检察院都可以进行监督,加以纠正。另一种是狭义说,即认为检察院作为一种公权力机关或国家权力的代表,发挥的应该是对公务员进行监督的专门机关作用。笔者认为狭义说更符合我国的国情,第一,从我国的法制现状以及检察机关的实际能力来看,将所有民事执行案件纳入检察监督范围非但不太现实而且也没必要。第二,检察机关对民事监督的重点在于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而枉法执行的情形。第三,对于执行人员故意不执行、拖延拖延执行和执行不力的情形,检察机关也有权进行监督。第四,对于执行过程中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必须进行监督。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

如上所述,如果只对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检察监督,那么把执行活动中的什么东西作为实施监督的对象。对此问题,有种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就是主张检察院对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所有裁定都可以提起抗诉。在使法律文书确认的实体上权利义务逐渐得以实现的执行过程中,负责推动执行程序的法院可能需要作出种种权威性的决定。这些决定的相当一部分往往以裁定的方式来体现或表达。但是,笔者认为从逻辑上讲可以有所限定,即不一定针对所有的裁定。相反,对于法院在执行过程汇总可能作出其他样式的法律文书,如决定或通知等,也应该作为检察监督的对象。此外,法院的执行活动还包括行为,如扣押物品、查封财产等,予以处分;还有对妨害执行的人员实施罚款,等等,这些都应该作为检察监督的对象,不应该仅仅局限于所有的裁定。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启动方式

对于执行检察监督如何启动的问题,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强调检察院原则上是在当事人申诉的情况下才对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即一般情况下只有当受到了不当或违法的执行侵害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案外人找到检察院上访申诉了,对法院有错误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执行行为才能启动检察监督。另一种观点则主张除了根据当事人等的申诉之外,任何场合下只要发现执行有违法有错误,检察院都能介入执行活动,依职权进行纠错。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活动是由当事人启动的,是解决公民之间的私权利,检察院作为公权力不应该主动介入,除非该公民间私人利益涉及到公共利益,检察院才能主动启动。因此,我国应该建立以当事人申诉为原则,检察院主动启动为辅的执行检察监督启动方式。

(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具体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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