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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59:45  浏览:81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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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业经2006年3月16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月2月1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同时废止。

部 长 杜青林

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海洋渔业船员技术水平,保障渔业船舶航行和生产作业安全,保护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国籍海洋渔业船舶上工作的船员和在外国籍渔业船舶上工作的中国籍船员取得《渔业船舶职务船员适任证书》(以下简称适任证书)的考试、考核、签发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渔业船员考试、考核、发证的管理工作,地方各级渔港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员考试、考核和发证工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依据本规定制定和修订考试大纲,并可根据渔业生产技术发展需要,适当增减考试、考核内容。

第二章 职务船员配备标准与适任证书

第五条 500总吨以上渔业船舶应当配备船长、大副、二副、三副,200总吨至500总吨以下渔业船舶应当配备船长、大副、二副。

第六条 主机总功率750千瓦以上渔业船舶应当配备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主机总功率250千瓦至750千瓦以下渔业船舶应当配备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

第七条 发电机总功率500千瓦以上渔业船舶应当配备船舶电机员,可由轮机长兼任。

第八条 无限航区的渔业船舶,应当配备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无线电操作员,可由取得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无线电操作员任职资格的驾驶人员兼任;有限航区的渔业船舶,应当配备无线电话务员,可由取得无线电话务员任职资格的驾驶人员兼任。

第九条 200总吨以下渔业船舶的驾驶人员、主机总功率250千瓦以下渔业船舶的轮机人员和无线电话务员配备标准由省级渔港监督机构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规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条 适任证书分为甲类适任证书和乙类适任证书,分别适用于无限航区和有限航区。

第十一条 驾驶人员甲类一等适任证书适用于所有渔业船舶,甲类二等适任证书适用于1600总吨以下渔业船舶,甲类三等适任证书适用于500总吨以下渔业船舶。

驾驶人员乙类三等适任证书适用于500总吨以下渔业船舶,乙类四等适任证书适用于200总吨以下渔业船舶,乙类五等适任证书适用于30总吨以下渔业船舶。

第十二条 轮机人员甲类一等适任证书适用于所有渔业船舶,甲类二等适任证书适用于主机总功率3000千瓦以下渔业船舶,甲类三等适任证书适用于主机总功率750千瓦以下渔业船舶。

轮机人员乙类三等适任证书适用于主机总功率750千瓦以下渔业船舶,乙类四等适任证书适用于主机总功率250千瓦以下渔业船舶,乙类五等适任证书适用于主机总功率45千瓦以下渔业船舶。

第十三条 电机员甲类一等适任证书适用于发电机总功率500千瓦以上渔业船舶,甲类二等适任证书适用于发电机

总功率500千瓦至1200千瓦以下渔业船舶,甲类三等适任证书适用于发电机总功率500千瓦至800千瓦以下渔业船舶。电机员不设乙类证书。

第十四条 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无线电操作员适任证书适用于无限航区渔业船舶;无线电话务员适任证书适用于有限航区渔业船舶。

第十五条 申请200总吨以上渔业船舶驾驶人员、主机总功率250千瓦以上渔业船舶轮机人员、电机员、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无线电操作员适任证书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渔港监督机构提出考试、考核申请。

第十六条 200总吨以下渔业船舶的驾驶人员、主机总功率250千瓦以下渔业船舶的轮机人员和无线电话务员适任考试、考核条件和申请材料,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情况,依照本规定确定,但不得增设条件和增加申请材料项目。考试、考核条件和申请材料确定后,应当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七条 适任证书有效期为五年。证书有效期满,持证人需要继续从事相应工作的,应当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证手续。

第三章 考试与发证

第十八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考试:

(一)申请船长或轮机长适任证书的;

(二)申请各航区、各等级初级职务和无线电人员适任证书的;

(三)申请适任证书航区扩大的;

(四)申请适任证书等级提高的。

第十九条 申请适任证书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

(二)身体条件应当符合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体格标准;

(三)申请甲类一、二等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的应当具有高中或相当于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申请驾驶员、轮机员的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

(四)具备本规定要求,并经渔港监督机构认可的船员海上资历;

(五)无线电话务员应当接受不少于120学时,其他职务船员应当接受不少于360学时的专业技术培训;

(六)在主机总功率150千瓦以上渔业船舶工作的船员,应当持有《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

(七)申请无限航区渔业船舶驾驶人员的,应当经渔业船舶雷达观测与标绘和雷达模拟器培训合格。

第二十条 申请适任证书考试的,应当具备下列船员海上资历:

(一)初级职务

1、申请各航区、各等级初级驾驶员、轮机员适任考试的,应当在相应船舶担任渔捞员、水手或机舱加油工实际工作满24个月。

2、申请初级电机员的,应当在相应等级的船舶上担任电工满24个月。

3、申请无线电人员的,应当在相应等级船舶上担任水手工作满12个月。

(二)职务晋升

申请晋升相同航区、相同等级的船长或轮机长的,应当持有大副或大管轮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该职务满24个月。

(三)航区扩大

申请无限航区、同一等级、相同职务的,应当持有限航区相应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该职务满18个月。

(四)证书等级提高

申请同一航区、高一等级、相同职务的应当持有相应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该职务满18个月。

申请电机员证书等级提高考试的,应当实际担任原职务满24个月。

第二十一条 申请适任证书考试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员适任考试申请表(附件一)和渔业船员适任证书签发(审证)申请表(附件二);

(二)医院按本规定出具的12个月以内的渔业船员体检表;

(三)近期正面半身免冠二寸彩色照片4张;

(四)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五)原适任证书和《渔业船员服务簿》(初级职务申请者除外)及复印件;

(六)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认可的培训机构出具的业务培训证明;

(七)申请在主机总功率150千瓦以上渔业船舶任职的,还应当交验《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

(八)申请无限航区渔业船舶驾驶人员的,还应当交验《渔业船舶雷达观测与标绘和雷达模拟器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省级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对审查合格的申请者及时签发准考证。申请者凭准考证按指定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二十三条 初级驾驶员考试科目包括航海学、船艺、船舶避碰、航海气象、职务与法规、航海仪器、渔船与捕捞基础、航海英语。有限航区初级驾驶员可以免试航海英语和航海学中的天文航海内容。渔业辅助船的初级驾驶员应当加试船舶货运内容。

船长、适任证书航区扩大、等级提高的驾驶人员考试科目包括航海学、船艺、船舶避碰、职务与法规、航海气象、航海英语。有限航区船长、适任证书等级提高的驾驶人员可以免试航海英语和航海学中的天文航海内容。渔业辅助船的船长、适任证书航区扩大、等级提高的驾驶人员应当加试船舶货运内容。

第二十四条 初级轮机员考试科目包括船舶动力装置、船舶辅机、轮机管理和造船大意、船舶电器、轮机基础知识、轮机英语。有限航区初级轮机员可以免试轮机英语,渔业辅助船初级轮机员应当加试制冷装置内容。

轮机长、适任证书航区扩大、等级提高的轮机员考试科目包括船舶动力装置、船舶辅机、轮机管理、船舶电器、轮机基础知识、轮机英语。有限航区轮机长、适任证书等级提高的轮机员可以免试轮机英语。渔业辅助船的轮机长、适任证书航区扩大的轮机员应当加试制冷装置内容。

第二十五条 三等电机员考试科目包括电工原理与电子技术基础、船舶电站及其自动化装置、船舶电力拖动自动控制、船舶电机、船舶电气管理与工艺、船电英语。

二等电机员考试科目包括微处理机原理及应用、船舶电站及其自动化装置、船舶电力拖动自动控制、船电英语。

一等电机员考试科目包括船舶电气自动化基础及应用、微处理机原理及应用、船电英语。

第二十六条 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无线电操作员考试科目包括通信业务、通信设备、通信英语、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模拟操作。

无线电话务员考试科目包括无线电通信业务、无线电机务。

第二十七条 申请200总吨以上渔业船舶驾驶人员、主机总功率250千瓦以上渔业船舶轮机人员、电机员、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无线电操作员适任证书的考试试题从全国统一题库抽取。考试试题题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组织建立。

适任考试由省级渔港监督机构组织实施,每年不超过两次(不含补考)。省级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在考试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报告考试时间、地点,在考试结束后将样卷、考试人员名单和考试成绩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考试科目试卷满分均为100分。船舶避碰80分以上合格,其余科目60分以上合格。考试成绩24个月内有效。

考试科目部分不合格的,可在考试结束后3个月内参加由渔港监督机构组织的补考。考试科目全部不合格的,不得补考,可申请重新考试。

第二十九条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考试合格者签发适任证书。

第四章 考核与发证

第三十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考核:

(一)申请同一航区、相同证书等级、高一级职务(不含船长、轮机长和电机员)适任证书的;

(二)曾在军事舰船上担任驾驶人员、轮机人员、电机员及无线电人员工作的退役军人,申请适任证书的;

(三)院校驾驶、海洋捕捞、轮机、电机及无线电专业的毕业生,申请适任证书的。

第三十一条 申请适任证书考核的,应当具备下列船员海上资历:

(一)申请同一航区、相同证书等级、高一级职务(不含船长、轮机长和电机员)适任证书的,应当在相应船舶担任原职务,实际工作满24个月;

(二)曾在军事舰船上担任驾驶、轮机、电机工作的退役军人申请适任证书的,应当在最近24个月内在渔业船舶上工作满6个月;

(三)院校驾驶、海洋捕捞、轮机、电机及无线电等专业的毕业生申请适任证书的,应当在渔业船舶上见习期满12个月。

第三十二条 申请同一航区、相同证书等级、高一级职务(不含船长、轮机长和电机员)适任证书考核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员适任证书签发(审证)申请表(附件二);

(二)医院按本规定出具的12个月以内的渔业船员体检表;

(三)近期正面半身免冠二寸彩色照片2张;

  (四)原适任证书和《渔业船员服务簿》及复印件;

(五)申请者任职船舶船长对其最近24个月在渔业船舶上任职情况的鉴定。

第三十三条 退役军人申请职务船员适任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员适任证书签发(审证)申请表;

(二)医院按本规定出具的12个月以内的渔业船员体检表;

(三)近期正面半身免冠二寸彩色照片2张;

(四)原所属部队的有关专业培训合格证明(包括毕业文凭);

(五)服役期间的海上资历和在军事舰船上担任驾驶、轮机、电机工作及所任职务的证明。

第三十四条 省级渔港监督机构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考核审查。对考核合格者,签发相应的适任证书。

第三十五条 院校驾驶、海洋捕捞、轮机、电机及无线电专业的毕业生申请适任证书的,由所在学校按本规定统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员适任证书签发(审证)申请表;

(二)医院按本规定出具的12个月以内渔业船员体检表;

(三)近期正面半身免冠二寸彩色照片2张;

(四)《渔业船员服务簿》及复印件;

(五)院校毕业证书和见习报告。

第三十六条 院校驾驶、海洋捕捞、轮机、电机及无线电专业的毕业生申请200总吨以上渔业船舶驾驶人员、主机总功率250千瓦以上渔业船舶轮机人员、电机员、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无线电操作员适任证书的,省级渔港监督机构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考核,对考核合格者按以下规定分别签发适任证书:

(一)高等院校本科毕业生按其所学专业签发无限航区一等二副、一等二管轮、二等电机员、无线电话务员证书。

(二)高等院校专科毕业生按其所学专业签发无限航区一等三副、一等三管轮、二等电机员、无线电话务员证书。

(三)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按其所学专业签发有限航区二等三副、二等三管轮、三等电机员、无线电话务员证书。


第五章 特免证书

第三十七条 渔业船舶远离船籍港,船长离船不能执行职务时,就近的渔港监督机构可根据船舶所有人的申请,向该船的大副核发有效期不超过1个月的船长特免证书。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在1个月内任命新船长接任。

第三十八条 渔业船舶远离船籍港,遇有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补充除船长和无线电人员以外的其他职务船员时,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可向就近的渔港监督机构申请特免证书。

特免证书实际持有人应当具有所申请职务的低一个等级的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该职务不少于6个月。

特免证书每船不得超过一本,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3个月,不得延期,不得连续申请。

第三十九条 申请特免证书时,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应当向渔港监督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员特免证书申请表(附件三);

(二)申请特免证书船员的适任证书;

(三)《渔业船员服务簿》及复印件;

(四)申请特免证书船员的近期正面半身免冠二寸彩色照片2张。

第四十条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核,向符合条件的大副签发有效期1个月的船长特免证书,向除船长和无线电人员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职务船员签发有效期3个月的特免证书。

第六章 审证与补证

第四十一条 持有适任证书的渔业船员需要办理审证手续的,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向原发证机关申请。

第四十二条 申请办理审证手续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员适任证书签发(审证)申请表;

(二)医院按本规定出具的12个月以内的渔业船员体检表;

(三)近期正面半身免冠二寸彩色照片2张;

(四)原适任证书和《渔业船员服务簿》及复印件。

第四十三条 原发证机关自收到申请后20日内,应当根据各职务知识更新情况,按本规定的相应职务考试科目对申请者组织相关科目的考试和任职情况考核,对合格者签发有效期5年的适任证书。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适任证书:

(一)年龄满六十五周岁;

(二)体检不合格;

(三)任职期间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被吊销适任证书未满12个月的。

第四十五条 适任证书丢失申请补发证书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员适任证书补证申请表(附件四);

(二)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三)近期正面半身免冠二寸彩色照片2张;

(四)《渔业船员服务簿》及复印件。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查,材料真实的,补发适任证书。补发证书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依照本规定,负责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员的考试、考核和发证工作。

第四十七条 甲类适任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省级渔港监督机构签发;乙类证书由省级渔港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规定的样式印制和签发。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有限航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水域;

(二)无限航区,是指有限航区及其以外的水域;

(三)院校,是指由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认可的有关高等和中等专业院校;

(四)职务船员,是指驾驶人员、轮机人员、电机员、无线电人员。其中驾驶人员包括船长和驾驶员(大副、二副、三副),轮机人员包括轮机长、轮机员(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无线电人员包括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无线电操作员、无线话务员;

(五)适任证书,是指驾驶人员、轮机人员、电机员和无线电人员的适任证书;

(六)渔业船员,是指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船员,包括职务船员和经过专业训练合格的其他船员;

(七)主机总功率,是指所有用于推进的发动机持续功率总和。

第四十九条 渔业船员体格标准:

(一)视力(采用国际视力表及标准检查距离)

1.驾驶人员

初任者双眼视力均达到1.0以上,或一眼0.8,另一眼1.2;继任者双眼视力均达到0.8以上,或一眼0.6,另一眼1.0。

2.轮机人员

初任者双眼均达到0.6以上,或一眼0.5,经矫正双眼均达到1.0;继任者双眼均达到0.4以上,或一眼0.3,经

矫正双眼均达到0.8。

(二)眼病:所有适任者无重度砂眼、斜视及其他严重眼病。

(三)辩色力

1.驾驶人员辩色力完全正常;

2.其他适任者无红绿色盲。

(四)听力:所有适任者双耳均能听清50厘米距离的秒表声音。

(五)血压:所有初任者高压在140-90毫米水银柱,低压在90-50毫米水银柱;所有继任者血压标准可适当放宽,经医院证明不影响在船上工作为合格。

(六)其他

1.无线电话务员口齿应当清楚;

2.所有船员不得有开放性肺结核和其他严重损害健康的慢性病、传染病以及永久性残废,其他疾病以对在船上工作无妨碍为合格。

第五十条 本规定“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1995年2月1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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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协商与平等协商的关系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 张喜亮

内容提要:人们往往对集体协商和平等协商的关系混为一谈,但是,就法律而言,两者根本就是不同性质的。文章对集体协商和平等协商的法律规定进行了详实的分析,指出了混为一谈的原因及危害。从法律的规定和法理的角度做出了对工会代表行使职工的平等协商权进行了评析。澄清了集体协商和平等协商的关系。

关键词:集体协商、平等协商、工会

按照劳动法律的规定,集体协商和平等协商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这一点在法律上本来是十分清楚的。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发实施以后,中华全国总工会在1995年8月17日发布的《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这个办法把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的平等协商权与集体合同制度中的集体协商混为一谈了。于是,工会方面在工作中往往把为签订集体合同而进行的“集体协商”一概称为“平等协商”,并提出了平等协商制度的观点。集体协商和平等协商究竟是怎样的关系呢?这个问题在推行集体合同制度的实践过程中,人们产生了一些误解和困惑。

劳动部在1994年12月5日颁发的《集体合同》第七条规定:“集体协商是指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与相应的企业代表,为签订集体合同进行商谈的行为。”“集体协商”这个概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是没有出现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无论是以前的劳动部颁发的还是现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集体合同规定》,都没有事的对劳动法规定“平等协商”这个概念做出界定。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到《集体合同规定》,我们清楚地看到,平等协商和集体协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平等协商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劳动权益的组成部分,这项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是与劳动者参与用人单位民主管理权利并列规定的;由此可见,平等协商也是劳动者的民主权利的一种形式。集体协商则是另外一个概念,这个概念是特指的即为签订集体合同而进行的商谈行为。集体协商是一种行为,是一种活动,是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性的规定。集体协商是集体合同制度中的一项重要的内容。
有关“平等协商”的字样出现在劳动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集体合同规定》中仅有几处。劳动部的《集体合同规定》第五条规定:“集体合同是集体协商双方代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书面协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新的《集体合同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所称专项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集体协商的某项内容签订的专项书面协议。”新《集体合同规定》在行文表述中将原劳动部颁发的《集体合同规定》的通过“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修正为通过“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这个修正似乎在特意告诉我们,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是同范畴的概念,而“平等协商”则不是。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新《集体合同规定》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之间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确定相关事宜,应当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这两条的规定也说明,集体协商是有特定形式的,集体协商须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

根据劳动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集体合同规定》的规定或所作规定的精神而言,集体协商是专门的概念,是特指为签订集体合同而采用特定形式的行为。在这个文件中没有关于“平等协商”的专门界定。其实这也就说明,平等协商并非集体合同制度范畴的概念。
平等协商概念的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第八条之规定,即劳动者就保护其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再则就是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有关文件。中华全国总工会在1995年8月17日发布的《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
《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的第三条规定:“平等协商是指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等事项进行商谈的行为。企业工会应当与企业建立平等协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 中华全国总工会的这个文件,对平等协商这个概念做出了专门的界定,平等协商就是指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等事项进行商谈的行为,并把平等协商确认为是企业工会与企业建立起来的一种制度。如果仅仅从这条的规定来看,全总所说的“平等协商”与劳动法所规定的“平等协商”以及与《集体合同规定》所规定的平等协商,似乎是没有关系的全新的一个概念,一种制度。但是,全总《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的规定并未就此为止,该文件第四条就规定“集体合同是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平等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这里对集体合同的界定似乎与当时劳动部颁发的《集体合同规定》如出一辙。但是,前后两条的规定却用了同一个名词即“平等协商”。因为劳动部颁发的《集体合同规定》对集体协商这个概念做出了专门的界定,如果说在关于集体合同的概念界定时用了“平等协商”这个名词是无意与“集体协商”联系在一起的话,那么,全总的《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在专门界定了“平等协商”这个概念之后便在集体合同的界定中用上了“平等协商”这个概念,则不能不说是有意识的。当我们发现在全总的这个文件中自始至终都没有采用“集体协商”这个概念,就完全有理由说,全总是在有意地规避“集体协商”这个概念。

如果比较一下劳动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实施的《集体合同规定》和全总制定的《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可以清查地看出,全国总工会试图把平等协商和集体协商统一起来并用平等协商这个概念取代集体协商以及劳动法中规定的劳动者的平等协商权。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集体合同规定》第八条规定:“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多项或某项内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一)劳动报酬;(二)工作时间;(三)休息休假;(四)劳动安全与卫生;(五)补充保险和福利;(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七)职业技能培训;(八)劳动合同管理;(九)奖惩;(十)裁员;(十一)集体合同期限;(十二)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十三)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办法;(十四)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十五)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全总制定的《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工会应当就下列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事项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一)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续订、解除,已订立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履行监督检查;(二)企业涉及职工利益的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三)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职业培训及职工文化体育生活;(四)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五)职工民主管理;(六)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则是“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比较分析这三个文件关于集体协商和平等协商的规定的精神,不难看出,中华全国总工会发布的《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其用意是十分清楚的,即故意将劳动法赋予给劳动者的“平等协商”权和工会代表职员为签订集体合同而进行的“集体协商”,混为一谈了。根据全总的这个文件,我们发现工会似乎想把集体协商和平等协商整合在平等协商制度之下,因为这里规定的所谓平等协商制度实际上包括了集体协商的内容,也涵盖了劳动者的平等协商权之内容。

这种混为一谈的作法,实际上是对实施集体合同制度极其有害的,更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从法制的角度言之,这样的作法也有悖于法律的精神。把平等协商混同于集体协商,在主体上是把平等协商混同于集体合同了(参见《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的第四条关于集体合同的概念界定),即把集体合同的主体认定为是企业工会。所以在实践中往往集体合同把职工认为是企业工会和企业的签订的与职工无干,在一些企业管理者中也存在这样的误解;这就是集体合同制度在我国出现流于形式的现象的重要原因之一。这也就是中国工会在用极大的努力推行集体合同制度而收效有限的原因之一,因为职工在集体合同中的真实主体的身份被忽略了,工会没有真正把职工行使集体协商权利而签订集体合同的觉悟、意识和热情调动起来。全总关于平等协商制度的规定实际上是把劳动法赋予给职工的平等协商权转嫁成了工会的平等协商权,把职工的权利取而代之,是越俎代庖的行为,这既给工会工作增加了难度(因为工会尤其是企业工会往往是很难真正有效地在职工需要维权的时候发挥强有力的作用),同时也淹没了职工依法行使平等协商的权利。按照工会法的规定,工会的基本职责是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而不能对职工权益取而代之。

集体协商和平等协商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目的不同:集体协商的目的是签订集体合同,平等协商的目的是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主体不同:集体协商的当事人是职工推举的代表或代表职工的工会指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方的代表,平等协商的主体是职工个人、群体或全体与用人单位--主要表现为与用人单位管理方面的负责人;内容不同:集体协商的内容主要是有关劳动标准方面的事宜;平等协商则的内容是直指受到侵害的职工权益--并非泛泛的劳动标准;性质不同的:集体协商是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性规定,平等协商则是职工的劳动权益之一;形式不同:集体协商须采用协商会议进行,平等协商的没有严格的形式界定不拘一格;结果不同:集体协商的结果是以书目的形式签订集体合同草案,平等协商的结果是解决问题而不刻意追求最后的书面协议;从法律的角度分析可见,集体协商有严格的法律限制--协商代表须按照法定程序产生;平等协商则没有严格的法定程序的约束。

工会以文件的形式做出关于代表职工进行平等协商的规定,是缺乏法理依据的。工会的权利来自会员或职工的授权即会员或职工个人权利的让度;如果没有这样让度的形式程序,工会是没有对会员或职工合法权益取而代之之权的。即便是集体协商,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的法律制度中也都有关于对工会代表权确认的程序性的规定,否则,工会也是无权代表员工与用人单位为签订集体合同而进行集体谈判的。在我国,工会代表职工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这是劳动法对工会的授权即法律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职工的就维护其合法权益而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之权,无论是在劳动法还是工会法,都没有赋予工会取而代之的规定。由此我们也可以知道,工会代表职工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也缺少必要的授权程序。工会获得对为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平等协商权之代表权,必须经过一种法定的或合理的程序。按照我国的法律制度和工会章程的规定,工会通过会员代表大会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这样的制度,经会员或职工代表表决通过,或者在《中国工会章程》中做出明确的授权约定,方可以合法地获得职工的委托,行使对职工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进行平等协商权的代表权。


卫生部关于统一核发血液制品生产批准文号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统一核发血液制品生产批准文号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1994年6月7日)


为配合国内血液制品生产整顿工作的进行,受我部委托,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自1992年以来对39家血液制品定点生产单位生产的人血白蛋白、人胎盘血白蛋白等制品(包括低温乙醇法、利凡诺-低温乙醇结合法以及硫酸铵盐析法等工艺)进行了全面的质量检定。根据血液制
品定点生产单位整顿工作的安排,经研究决定,对上述生产厂家各种血液制品的品种由卫生部统一核发生产批准文号,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血(包括人胎盘血)白蛋白,经检定产品合格的单位予以“卫药准字”生产批准文号(具体生产单位及文号详见附件),自1994年8月1日起开始启用新的生产批准文号。1992年(不含1992年)以前核发的人血白蛋白生产批准文号一律作废。1994年8月1日前
已在市场流通的标有老文号包装的制品用完为止。
经检定产品不合格的单位,可将自检合格的连续三批产品申报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由中检所派员现场抽样,检定合格后由卫生部颁发生产批准文号。
二、利凡诺工艺制备的人血丙种球蛋白(肌肉注射用和静脉注射用),1992年前(不含1992年)核发了生产批准文号的,于1994年8月31日前将连续三批产品及其制检记录送达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检定,根据检定结果核发新的生产批准文号。
三、其它血液制品如凝血因子类等危险制品,在制品病毒灭活工艺未批准前不审理新产品。在《药品管理法》实行以前已由国家批准生产的产品,待加进病毒灭活工艺之后再核发新生产批准文号。为防止血源性疾病的传播,这类制品当前仅可供临床抢救使用。
四、各单位生产的白蛋白、球蛋白启用新的批准文号后,其产品说明书和包装材料上均须标明该制品的生产工艺。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应切实做好监督管理工作,凡自今年8月1日起,白蛋白制品未按本通知要求继续以老文号包装出厂的制品一律按假药论处。
六、根据有关专家们的意见和部领导的指示,利凡诺生产工艺将于近年内予以淘汰,希各生产单位作好应变准备。



1994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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