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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22:55  浏览:85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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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的通知


连政发〔2006〕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2月14日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连云港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派出机构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政府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掌握的依照本暂行规定应当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档案、资料。
    第三条 连云港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 政府机关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应当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公开义务人应当确定本部门处理政府信息事务机构和人员,负责本部门政府信息编制、管理、公开的日常工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要求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开权利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室、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暂行规定的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监督实施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2.政府机关的职能、设定依据、行政执法岗位职权、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办事结果、执法责任、监督救济途径等情况;
    3.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的姓名、职责分工、联系方式;
    4.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二)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必要时,应当采取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适当方式,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三)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本行政区域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专项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4.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示范文本等;
    5.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四)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灾情、疫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案、预报、发生、救助及处理情况;
    2.教育、人口和计划生育、婚姻管理、扶贫、优抚、城乡低保、农村五保供养、民间组织管理、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标准、条件、措施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4.土地供应情况、房地产交易情况;
    5.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分配、廉租房的建设和申请情况;
    6.环境状况公报、环境空气质量日报、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周报、地表水水质监测月报、重点污染源排放季报。
    (五)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建设进展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监督情况;
    3.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4.政府财政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草案及审计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九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尚未形成结论的(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暂行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可能威胁公共安全和个人人身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可以不受免予公开的限制;
    前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实质性损害的,公开义务人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有效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三章 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采取主动公开和依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的方式。
    第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主动公开依据本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可以通过以下一种或多种形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其他公开发行的政务信息刊物;
    (二)市政府门户网站、各政府机关网站(以下简称政府网站);
    (三)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咨询会、评议会等;
    (五)政务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六)各级各类档案馆及现行文件查阅服务中心;
    (七)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务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八)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三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于本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政府信息生成后10个工作日内主动履行公开义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政府网站上公开,同时在政府公报上公开,并可增加其他的公开形式。    政府公报应当备置于政府办公地点的适当场所、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方便公众免费查阅;政府公报应当及时发至指定的书报亭、书店、邮局等发放点,方便公众获取。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或者公共查阅点,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十七条 公开权利人可以向公开义务人申请公开本暂行规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申请获得本暂行规定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某项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
    申请应当包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所需政府信息的描述。
    公开义务人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九条 公开义务人收到公开权利人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可以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情况予以书面答复是否提供政府信息: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时间、场所、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尚未公开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公开;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受理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提供准确的内容描述或者补充申请;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将可以公开部分的信息向申请人公开;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七)当公开义务人向申请人表明某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即会导致公开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后果时,公开义务人有权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八)属于本暂行规定第九条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第二十条 公开义务人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公开义务人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申请人提供。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机关要进行国家秘密的确定,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不明确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由同级保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公开义务人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向公开义务人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合理的,可以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要求公开义务人及时予以更正。公开义务人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对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以及政府信息目录。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明确本部门政府信息申请受理机构、办公地址、咨询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以及申请信息公开的具体程序、方法。
    政府信息目录包括政府信息的名称、索引、主题、基本内容的基本描述及其产生日期、查寻途径等内容。
    公开义务人应当适时更新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变更、撤销或者终止,应当及时公布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 公开权利人查阅公开的政府信息时,有权获得相关资料、档案的复印件。
    公开义务人根据本暂行规定或者依据权利人的申请公开、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相关成本费用除外。
    公开权利人向公开义务人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缴纳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打印、邮寄、送递等成本费用,成本费用的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一制定。公开义务人收取的成本费用全额上缴财政。
    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以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人,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成本费用。 
    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等申请人可以提出口头申请,政府机关应当受理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救济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政务公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二月底之前,公布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开义务人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措施;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公开义务人应于每年十二月底对本年度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向相应的政务公开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书面总结报告。
    第二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考核评议制度,明确责任主体和责任人责任。政务公开考核评议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市政府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议工作的组织领导,并负责对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评议。各县区政府分别负责本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评议。各级政府职能部门、派出机构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分别负责各自职责管辖范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评议。
    第二十八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
    (二)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完整、不真实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五)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部门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六)对已经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开权利人提供的;
    (七)对投诉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八)违反保密法律法规,泄露国家秘密的;
    (九)违反规定收费的;
    (十)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规定,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以公开政府信息名义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同级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政府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依据本暂行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暂行规定施行前没有依法公开的,自本暂行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通过政府网站予以公开,也可以通过其他适当形式公开。    
    第三十二条 学校、医院及水、电、气、公共交通等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职能部门、派出机构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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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构建

孙开炎 孙璇

摘要: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和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尽管存在不合理的地方,但是相比以前,对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的确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只确立了第三人异议之诉,但对于债务人异议之诉却没有规定。笔者通过分析、比较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以及债务人异议之诉程序和再审程序,通过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原因分析和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之规定,得出了我国也应该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以及分析了如何构建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
关键词:实体上的执行救济 第三人异议 债务人异议之诉
On Establishment of the System of Our Country Lawsuit of debtor disagreement

Abstract : Our country has been established procedure’ execution remedy and substantive execution remedy on new civial procedure law . Though there are some nonrational problems, compared with the pass, it is a great progress for the perfection of system of execution remedy. The third party ’s disagreement lawsuit is in effect for substantive execution remedy , however, Lawsuit of debtor disagreement is not regulated . This paper analyses our country should establish the system of lawsuit of debtor disagreement and how to set up it refering to other countries and area regulations ,compared lawsuit of debtor disagreement with the third party ’s disagreement lawsuit , compared procedure for Lawsuit of debtor disagreement and retrial procedure , though the analysis of causes of esbablishing lawsuit of debtor disagreement .


Key words: substantive execution remedy;the third party disgreement ; Lawsuit of debtor disagreement



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已经确定了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即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第三人)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对于保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监督执行机构依法执行、规范执行行为有重大的意义。尽管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确立的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和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存在不合理不完善的地方,但是与修订前相比,已经更加合理、更加具有可操作性,而且为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和解决执行难问题奠定了基础。制度上的不完善可以随着司法改革进程、立法进步以及人们法治观念的提高进一步完善,但是,某项制度如果缺失则根本危及公平正义,其负面影响不可谓不大焉,这是国家立法上的不作为,有些国家已经规定国家立法之不作为对公民造成的损失可以提起宪法诉讼,请求国家赔偿以期督促国家立法机关提高立法质量和最大限度的保护公民的权利。笔者认为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缺位已经严重影响到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有悖于有损害必有救济的原则,因此,构建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是保障债务人权利的根本途径。笔者通过对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原因分析和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具体分析了如何构建我国的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

一、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
(一)债务人程序上的执行救济与实体上的执行救济
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诉法》)确立了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以期能更好的保护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利益。新《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二百零二条可以看出,债务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条确立了债务人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措施。从二百零四条可以看出,确立了第三人异议之诉。但是,如果债务人在实体上有排除强制执行的事由,但是法律却缺乏相应的救济措施,有悖于有损害必有救济之格言。债务人异议包括债务人对程序上的执行异议和对实体问题上的执行异议,相对应的救济措施是债务人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和债务人实体上的执行救济。 两者区别如下:
(1)性质不同。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所主张的是实体权利,而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是对执行行为在程序上有所不服。
(2)管辖不同。实体上的执行救济由执行法院的审判机关管辖,程序上的执行救济由执行机关管辖。
(3)裁判程序不同。实体上的执行救济由执行法院的审判机关依通常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经开庭辩论后进行判决;程序上的执行救济由执行机关用裁定方式处理,一般不要求进行言词辩论。

(二)债务人异议之诉与第三人异议之诉
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包括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所谓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对于债权人的请求存在着实体上的争议,因而请求对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债务人异议之诉是指债务人对强制执行名义所载的请求,主张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事由,而请求法院以判决宣告该执行根据不许强制执行。第三人异议之诉是指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请求法院以判决宣告不准执行该物。 两者区别如下:
(1)异议主体不同。前者只能由债务人对债权人提起;后者既可由第三人对债权人提起,也可由第三人对债务人提起。
(2)异议之诉的目的不同。前者以排除强制执行行为即执行根据的执行力为目的;后者虽也以排除执行行为为目的,但其要求排除的是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
(3)异议之诉提起的理由不同。前者的提起是因为债务人本身对债权人的请求有异议;后者的提起是因为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权利。
(4)对异议之诉理由的限制不同。前者的异议理由一般应该发生在执行根据成立之后,执行根据为法院判决的,异议理由也可以发生在口头辩论结束之后。但后者则没有这种限制,一般发生在执行过程中。
(5)异议之诉的对象不同。前者可以对执行根据所记载的各种请求权提出,包括金钱债权、物的交付请求权、作为和不作为的请求权;而后者只能对财产权的执行提出,对于作为和不作为请求权不能提起。
(6)判决效力不同。前者,其有理由的判决,就执行根据未实现的部分,可排除执行力,但不能撤销强制执行程序已终结部分;后者,其有理由的判决,只能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强制执行,不能排除执行根据的效力的全部或一部。

二、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之原因分析
我国新《民诉法》第四百零二条只规定了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而对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则未作规定。笔者认为立法者未考虑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可能基于以下原因:
(1)再审程序可以周全的保护债务人的利益。
毋庸置疑,债务人一直是诉讼中的当事人,参与诉讼的进行,经过一、二审的程序保障,债务人的权利理应该已经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债务人仍有异议,不服从判决,符合新《民诉法》规定的再审事由的,仍可提起再审之诉。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如果能利用现有的资源解决纠纷,没必要再构建一新的制度,这样可以减少人力、物力和财力之浪费,能利用最小的资源消耗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维护社会秩序。
(2)执行效率提高的需要。
立法者担心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赋予债务人更多的权利,是否不利于执行效率的提高?债务人可以随意提出执行异议之诉,阻碍执行的进行,对解决执行难问题又造一制度障碍。立法者的这种考虑其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更契合了当前中国的现实。为了解决执行难问题,提高执行效率,债务人异议之诉之建立似乎没有必要。
(3)判决之既判力维持的需要。
如果允许债务人提出异议之诉,法院必然会作出一判决,此前,关于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问题已经作出一判决,两判决之间的关系如何?前后两判决之间的衔接问题如何解决?判决的既判力效力如何维持?立法者似乎不得不考虑。制度的建构不能随心所欲,应该能最大限度的解决现实问题和使相关制度之间良性运作,否则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公性力将丧失殆尽。如果赋予了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权利,此判决是否要遵循前一判决的既判力,但是,如果相互矛盾怎么办?是否意味着前一判决错误?立法者不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似乎作了很周密的考虑。
笔者认为立法者作了过多的担心,导致因噎废食。过于维持原状和担心是否导致对债务人权利的漠视和侵害?笔者仔细分析了上述原因是站不住脚的,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建立原因如下:
(1)再审程序不能周全的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利,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建立能更好的保护债务人的利益。
举个例子,终局判决是具有既判力的执行根据,但因其成立后债务人履行了规定的义务,则其实体上请求权归于消灭;然而执行根据本身并不当然失去其效力,债权人仍然可依执行根据申请执行,并不因执行根据所表示的请求权存在与否而受影响。为了给债务人以适当的保护,在执行程序外,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或赔偿损失。在执行程序中,允许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根据的执行力,以资救济。
(2)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建立并不影响执行效率的提高,恰恰相反,能在兼顾公平的前提下最大限度的提高效率。
法律可以明确作出规定,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提起,原则上不影响执行的进行,以免债务人借异议之诉阻碍执行程序的进行。但是,法律也应该作出例外的规定,如果债务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停止执行,以免对债务人造成更大的损失;如果申请执行人也提供担保,执行可以继续进行。终局判决作出后如果执行错误的,申请执行人应该对债务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建立必须完善相应的财产担保制度,以此来兼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3)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建立并不影响判决之既判力,两者相互结合能公平的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
因为后一判决与前一判决一般不可能相互矛盾,如果相互矛盾,要么不应该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要么也不受判决既判力之约束,而应该启动再审之程序,纠正原审之错误判决。受既判力约束的诉讼资料仅限于言词辩论完结之前,对于法院判决后出现的新事由和事实,有足以消灭原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那也不能认为原判决错误。债务人异议之诉是为了排除执行名义之强制执行力以保护债务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再审程序与债务人异议之诉在性质、针对的对象、诉讼标的,提起事由等方面存在巨大的差异,因此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之建立非常有必要。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建立弥补了债务人实体上救济方法(再审)之不足,两者区别如下:
1.两者性质不同。再审程序是为了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判中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中的一项补救制度,是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性质,理论界有六种不同的看法:第一,给付之诉说。该说认为,债务人异议之诉是债务人诉请确认债权人的请求权不存在,并命债权人不作为或返还执行标的物,所以其诉讼标的是债权人应为一定的给付。第二,确认之诉说。该说主张,债务人异议之诉是债务人请求确认执行名义所载的实体请求权不存在,或者虽然存在却有变更,并以确认或变更该法律关系作为诉讼标的,所以其性质是确认之诉。第三,形成之诉说。该说认为,债务人异议之诉是债务人基于实体上的事由,请求排除执行名义的执行力,即请求排除执行名义的执行力发生消灭或变更,所以在性质上属于形成之诉。第四,救济之诉说。日本学者石川明等认为,债务人异议之诉兼具确定实体上法律关系及执行名义执行力的作用,不仅有排除民事执行的形成力,而且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也有既判力,与上诉、再审等程序一样具有救济的功能,所以在性质上属于救济之诉。第五,命令之诉说。德国学者库特纳认为,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确定实体上的法律关系,并根据确定的结果命令执行机关是否依原执行名义采取执行措施,如果债务人胜诉则命令执行机关不得依原执行名义执行,如果债务人败诉,则命令执行机关按原执行名义执行。所以,债务人异议之诉在性质上属于命令之诉。第六,新形成之诉说。日本学者斋藤秀夫主张,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判决,可以排除执行名义的执行力,当然属于形成之诉。但该形成之诉争议的法律关系已不是先行裁判所确定的法律关系,所以,债务人异议之诉在性质上属于新形成之诉。 笔者认为债务人异议之诉属于形成之诉。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排除执行名义的执行力,要排除原执行名义的执行力必须变更原执行名义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将当事人异议之诉归入形成之诉的范畴较为合理。

建设部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建村(2000)1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中共中央2000年6月13日下发的中发(2000)11号文件,即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是促进我国小城镇健康发展的纲领性文件。《意见》对进一步搞好小城镇建设工作做出了全面部署,必将推动全国小城镇快速健康发展。为认真贯彻落实《意见》精神,切实搞好小城镇建设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认真学习领会《意见》精神,深化认识,增强责任感
《意见》全面、深刻地分析了当前小城镇发展的形势和存在的主要问题,阐述了发展小城镇的重大战略意义、指导原则和政策措施,为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指明了方向。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全面深刻领会《意见》精神,进一步提高对发展小城镇重大战略意义的认识,增强历史责任感和紧迫感。要充分认识搞好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是建设部门的重要职责和重要任务。要按照《意见》的要求,认真分析本地区小城镇发展的情况,针对存在的问题,尽快提出符合本地实际的具体措施,并认真组织实施。
二、进一步明确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指导原则和发展目标
根据《意见》精神,当前和“十五”期间,全国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总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和《意见》精神,以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目标,以提高水平和效益为中心,因地制宜,突出重点,以点带面,积极稳妥地推进小城镇建设。
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指导原则是:第一,因地制宜,突出重点,注重实效,量力而行。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出发,尊重经济社会发展规律和农民意愿,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逐步实施,重点支持具有发展优势的小城镇。避免一哄而起,遍地开花。第二、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为目标。通过加快小城镇建设,推动农村一、二、三产业协调发展。第三,充分运用市场机制。转变“等”“靠”“要”的思想观念,走政府引导下、依靠市场机制建设小城镇的路子。第四,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保护资源型生态环境,加强环境污染的治理,努力改善小城镇环境。特别是要把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置于首位。第五,坚持以提高质量和水平为中心。从单纯追求数量增长转变到提高质量和水平上来。科学决策,精心指导,严格管理。
当前和“十五”期间,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和发展目标是:优化小城镇发展布局;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完善小城镇功能;大力改善住区环境;把15%的建制镇建设成为规模适度、经济繁荣、布局合理、设施配套、功能健全、环境整洁、具有较强辐射能力的农村区域性经济文化中心,其中少数具备条件的小城镇发展成为带动能力更强的小城市。小城镇的自来水普及率达到90%以上,道路铺装率达到80%以上;电力、电讯建设基本满足小城镇发展需要;人均公共绿地达到3.5平方米。
各地要根据《意见》精神,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尽快明确本地区当前和“十五”期间或更长时期的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原则,确定主要任务和发展目标。
三、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努力提高小城镇的规划水平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意见》要求,切实加强规划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各级领导特别是县(市)长、乡镇长,要进一步增强规划意识,加大规划编制经费的投入,保证编制规划的需要。
各地要按照《意见》提出的小城镇发展总体布局要求,结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尽快明确本地区小城镇发展的思路和空间格局,确定中心镇的选取标准和数量。
各地要迅速组织力量,按照《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和审批办法》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要点》,对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没有编制城镇体系规划的县(市),要尽快组织编制;规划深度达不到要求的,要调整完善;规划已经不适应发展需要的,要重新编制。发达地区必须在2001年底前完成,其他地区原则上应在2002年底前完成。
在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指导下,严格按照《村镇规划编制办法》和《村镇规划标准》,认真搞好小城镇规划编制和调整完善工作,力争2001年底前完成。要严把小城镇规划审批关,规划报批前要组织专家评审,加强技术指导,确保规划质量。
四、突出重点,积极推进中心镇建设
小城镇建设工作的重点是抓好中心镇的建设。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科学确定一批具有区位优势、产业优势、规模优势的中心镇,置于优先发展建设的地位。中心镇的数量不宜太多,一般每县(市)1~2个为宜。各地要把中心镇的发展建设作为主要任务,切实抓好,从领导班子配备建设,到建设管理机构设置以及各项扶持政策上给以必要的倾斜,以适应小城镇建设发展的需要。
中心镇建设,首要任务是认真做好规划,科学确定镇的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明确功能分区,统筹布置好各项建设。中心镇规划的编制和调整完善工作,应在被确定为中心镇之后一年内完成,并由乙级以上资质等级的规划单位编制,以确保规划设计水平。要依据经过批准的总体规划,对需要开发建设的地区编制详细规划,详细规划要经过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没有编制详细规划的,不得安排和批准各项建设。要认真做好重点地段、重点建筑的规划和设计。
中心镇建设要着力其规模的扩大和功能的完善,以充分发挥其规模聚集效益。要根据实际需要,结合行政区划调整,扩大规模,增强其辐射能力。对所辖分散、零乱的村庄,要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群众自愿的原则,进行迁村并点的试验工作。要优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提高设施建设的品位和档次;积极引导乡镇企业向工业小区集中、住宅向居住小区集中。中心镇所辖村庄新建工厂原则上停止规划审批,停止镇区居民分散建住宅宅基地的规划审批。要加大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力度。
全面提高中心镇的建设质量和水平。中心镇的工程合格率要保证达到100%。要控制分散建设,大力推进统一组织、综合建设和综合开发的建设方式。要切实加强小城镇的规划设计、施工和房地产开发力量。各个县(市)要尽快创造条件,成立具有丁级以上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中心镇一般要有具有一定资质的施工企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
五、充分运用市场机制,认真抓好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建设
要加大对小城镇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资金投入。在小城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要按有关规定全额返还,不得克扣、裁留和挪用。其他城市维护建设税也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定比例,用于小城镇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
要充分运用市场机制,打破行业、区域和所有制界限,采取股份合作或股份制、租赁制、独资、合资经营等多种形式,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经营。要制定优惠政策,扩大招商引资,多渠道筹集小城镇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资金。小城镇公用事业的建设与管理,除必须由政府管理的(如水质、水价等)以外,都要放开经营,允许公平竞争,实行合理计价,有偿使用。地方政府要制定具体办法,依法维护投资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要重点解决好供水、供电、道路和通讯等设施的配套建设,努力提高设施的现代化水平。要注意安排好文化、娱乐、广播电视、体育场馆、学校、医院和市场等社会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创造良好的条件。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要提倡和鼓励区域内共建共享,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财力的浪费。
六、认真抓好试点和示范镇建设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继续抓好不同形式、不同内容、不同层次的试点,积累经验,分类指导。全国小城镇建设试点镇工作主要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抓。各地要根据试点工作方案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工作措施,认真抓好,及时总结推广经验。建设部将于明年适当时候召开试点工作经验交流会,推动全国试点工作的健康发展。
根据《意见》要求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建设部将重点抓好乡村城市化试点和小城镇示范镇的建设,并在规划编制、供水等设施建设方面给予一定的技术、政策、资金上的支持。试点县(市)和示范镇要尽快提出切实可行的工作实施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部门同意后,报建设部审批。实施方案应主要包括2000~2005年发展目标、任务和工作措施。要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如联系汇报制度、档案制度及技术培训制度等,定期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切实加强管理。建设部将通过座谈讨论、现场交流、组织培训及考察交流等形式,加强地方间的相互学习和促进。
引入激励机制,对试点和示范镇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进行检查考评,对不适宜作为试点或示范的将取消其试点、示范资格。
七、健全机构,壮大队伍,依法管理
要建立健全各级村镇建设管理机构。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都应当设置专门的机构或配备专门的人员从事村镇建设管理工作,特别要加强乡镇一级村镇建设管理机构的建设。要建立健全村镇建设社会化服务体系,为村镇建设提供技术服务,并根据村镇建设管理部门的委托承担部分村镇建设管理职能。
要加强村镇建设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的培训。尽快制定培训计划,分期、分批对小城镇的镇长、建设助理员、部分技术人员,尤其是中心镇、示范镇建设管理和技术人员进行培训,并进行严格考核。应适当组织对县(市)长的培训。要继续推行村镇建设助理员持证上岗制度,有计划地录用一定数量的大中专毕业生到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和技术服务机构工作。
要逐步完善小城镇建设的法规,修订完善小城镇建设的技术标准、规范,规范管理制度和程序。要加强建设法规知识的普及,逐步提高小城镇干部、居民的法律意识,增强遵纪守法的自觉性。要严格办事程序,积极推进依法行政。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小城镇政府要公开建设审批的办理条件和程序,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加强执法力度,及时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要规范规划设计和建设市场,逐步建立备案和市场准入制度。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小城镇政府要组织对进入小城镇的规划设计和施工队伍进行监督审查,严禁无证、越级承担规划设计和施工任务。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规划批准手续。对于建筑设计、施工力量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不得办理开工批准手续。要推行专家评审规划制度和规划公示制度,有条件的地方要成立工程质量监督站,以确保规划设计和工程质量。
在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进程中,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不断加强调查研究,积极探索和试验,主动协助政府,加强与相关部门协调,制定和完善相关配套政策,为小城镇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各地要将贯彻落实中发(2000)11号文件和本通知的情况,及时上报建设部村镇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2000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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