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3:06:56  浏览:87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25号


《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印章刻制的治安管理,防止利用印章刻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印章刻制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章,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或者其他组织及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非常设机构和个体工

  商户、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统称单位或者机构)的规范名称章,以及冠以规范名称的合同、财务、税务、发票、审验等专用章。

  第四条本省对公章实行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统一管理制度。

  第五条从事公章刻制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并设有单独的公章刻制间及存放成品公章的保管库房或者保险柜;

  (二)有与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能力;

  (三)有健全的安全、治安管理制度。

  第六条从事公章刻制业务,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并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从事私章刻制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日内将字号名称、经营地址、负责人等情况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备案。

  第七条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将单位或者机构设立的批准文件、登记证书和要求刻制公章的证明,以及载明公章的名称、形状、规格尺度、材质、使用的文字和字体、排列的方法及其顺序等内容的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经公安部门对上述材料以及是否已刻公章等情况核实并将信息录入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由该单位或者机构委托的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

  需要跨省、市、县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机构,须持单位或者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和前款规定的有关材料,向刻制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办理刻制公章手续。

  第八条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公章,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公安部门核实的、通过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传输的内容刻制公章,并将刻制公章的名称、数量、取章人姓名、取章日期等内容存入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备查。

  (二)承制的公章只限本单位工作人员在营业工场内刻制,不得转让、外加工刻制;刻制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式样、数量、规格制作公章,符合国家规定的印章质量规范;成品应当严格保管,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三)不得以未经公安部门核实和信息登录的材料刻制公章。

  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发现其他印章刻制经营单位违反前款规定刻制公章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九条单位或者机构的规范名称章只准刻制一枚;合同、财务、审验等专用章可以刻制多枚,但每一枚必须用阿拉伯数字区别。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可以另刻制钢质规范名称章一枚。

  第十条因单位或者机构名称变更或者公章损坏,需要重新刻制公章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刻制手续;新公章刻制后,原有公章作废,并予以封存或者销毁。

  公章被抢、被盗或者因其他原因丢失的,应当立即向原办理刻制公章材料核实的公安部门如实报告,并在所在地设区的市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声明原公章作废;需要重新刻制的,凭作废声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刻制手续。

  重新刻制的公章应当与原公章有明显的区别。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机构需要刻制专门用于公务事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财务人员等有关人员印章(包括签名章)的,凭居民身份证和单位证明函到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应当对刻章的有关材料登记造册备查。

  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员印章加强规范管理,有关人员调离岗位时应当予以收缴。

  第十二条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改变字号名称、经营地址、负责人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办证的公安部门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手续;

  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办证的公安部门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私章刻制经营单位改变字号名称、经营地址、负责人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十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备案。

  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公章刻制经营许可。

  第十三条公安部门对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申请从事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二)办理刻制公章有关材料的核实、信息登录以及印章刻制经营单位的有关备案事项;

  (三)建立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日常管理制度,确保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并为公众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四)指导、监督印章刻制经营单位建立和落实印章刻制安全、治安管理制度;

  (五)依法处理违反印章刻制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非法从事公章刻制业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公章刻制经营单位经核准开业后,擅自改变相关设施、设备或者拒不落实安全、治安管理制度,致使其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印章刻制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向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或者备案手续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补办相关手续。

  (四)需刻制公章单位或者机构提供虚假材料以及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刻制公章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公章刻制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刻制的公章,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予以收缴。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是指已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可以从事公章刻制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印章刻制经营单位,包括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和从事私章刻制业务的经营者。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4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由省公安厅发布的《浙江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2012年下半年对内地与港澳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项下部分货物实施零关税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2012年下半年对内地与港澳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项下部分货物实施零关税的通知

税委会〔2012〕12号



海关总署:
  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补充协议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新完成原产地标准磋商的7项香港原产商品和1项澳门原产商品,自2012年7月1日起实施零关税。具体清单分别见附件1、附件2。

  附件1:内地与香港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2012年下半年已完成原产地标准核准商品税目税率表
  附件2:内地与澳门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2012年下半年已完成原产地标准核准商品税目税率表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附件下载:
  附件1.内地与香港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2012年下半年已完成原产地标准核准商品税目税率表.doc
http://www.gov.cn/zwgk/2012-07/09/content_2179359.htm
附件2.内地与澳门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2012年下半年已完成原产地标准核准商品税目税率表.doc
http://www.gov.cn/zwgk/2012-07/09/content_2179359.htm





附件1:

内地与香港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2012年下半年已完成原产地标准核准商品税目税率表

序号 税则号列 商品名称(简称) 最惠国税率(%) 协定税率(%)
1 03054110 烟熏三文鱼 14 0
2 16010020 肠衣香肠 15 0
3 19023090 其他面食 15 0
4 19049000 预煮或其他方法制作的谷粒 30 0
5 31021000 尿素 50(配额内税率为4) 0
6 71042090 未加工合成或再造其他宝石、半宝石 0 0
7 71049012 其他工业用蓝宝石 6 0
注:表中商品名称为简称,实施协定税率的商品范围以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相应税则号列规定的商品范围为准。





附件2:

内地与澳门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2012年下半年已完成原产地标准核准商品税目税率表

序号 税则号列 商品名称(简称) 最惠国税率(%) 协定税率(%)
1 19030000 珍粉及淀粉制成的珍粉代用品 15 0
注:表中商品名称为简称,实施协定税率的商品范围以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相应税则号列规定的商品范围为准。








  破产重整是2007年6月1日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增设的一项重要破产法律制度。破产重整,是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再建希望的债务人,在法院主持下,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强制调整各方法律关系,进行债务人营业重组与债务清理,以挽救债务人、避免破产的再建型债务清理法律制度。[1]设立破产重整制度的目的是实现债务人企业、债权人、股东、职工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和最大化。它有助于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避免不必要的社会资源的浪费;有助于促进经济平稳健康发展,避免企业清算解体导致的关联经济组织经营困难、生产萎缩甚至连环破产;有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避免破产清算引起的工人失业、群体性矛盾冲突等社会震荡的不利影响。现就破产重整的若干问题加以研究,联系审判实践具体分析如下。

一、重整程序的启动与审查

(一)准确把握重整程序的适用范围

在破产重整启动要件方面,破产法对重整主体未作区分,对重整能力未提出要求,重整原因中“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表述过于含糊,对债权人申请重整未作债权数额、比例等限制。对此,应从以下四点进行规制。1.突出重整制度的社会价值目标。法律并没有将重整企业的规模规定为受理条件,无论是大中型企业还是小企业,应从投入和产出的比例来判断该企业是否有花大力气挽救的价值。通过论证前置程序,各方利害人共同判断这个企业有没有挽救的希望,各方当事人是否有重整的意愿,这是一个很重要的考量标准。

2.设置破产重整的能力要件。从经济价值角度对重整企业提出再建价值和再建希望要求,并以此为核心建立启动重整的前置审查程序。该程序的设置,一方面可继续实践一些法院已试行的预审重整计划草案,完善立案前的听证程序,提前向党委政府汇报重整方案,预先落实重整资金来源等方法;另一方面可通过引入由法院主持,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债权人、债务人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参加的再建价值与再建希望预估机制得以实施。

3.细化启动重整的界定标准。将据以启动重整的事实状态限定在“濒临破产,有挽救紧迫性”的范围内,防止假重整真逃债。对破产法“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规定,建议司法解释细化其界定标准。如规定为:重整程序主要适用于因暂时性经营困难濒临破产,但有可能通过重整恢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以及陷入困境暂停经营,如破产清算可能引起企业连环破产、重大群体性矛盾等严重后果,但通过各方扶持有可能复苏的企业。对于长期持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挽救无望的企业,应及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4.增设债权人申请的资格限制。建议参照国外立法例对债权人申请资格进行限制,如要求债权金额单独或联合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设置债权人申请的资格限制,可以减少重整申请权的滥用。

(二)正确认定重整的原因

债务人企业重整的原因分成两种情况,一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二是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人民法院在认定企业法人是否属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时,应当综合考虑影响债务人清偿到期债务的各种因素。如债务人资产负债情况、财产状况包括设置物权担保的情况、诉讼争议情况等,对于债务人能够清偿到期债务,但其清偿后续到期债务的手段或措施(诸如资产、信用、知识产权等发生严重变化)面临危险的;或其资产已经严重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务超过情形严重)的,可以认定债务人有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性。如果债务人大多数固定资产都设置担保,大量债务进入诉讼执行阶段,同时其资产业务情况又具有挽救希望,就需要启动重整程序。

(三)充分论证重整的可行性

1.申请材料的提供。申请人除破产法第8条规定的应提供的材料外,还应提供重整的初步可行性报告。虽然对重整计划是否可行更多是商务判断而非法律判断,让法院审查可能是个难题,但在启动重整程序时完全不考虑可行性,将使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受到严重影响,使重整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利器,这显然有悖立法的本意。

2.调查评估。重整程序启动前、当事人提出重整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对债务人企业的资产、经营、职工等情况进行充分调查评估,以考量债务人企业是否具备继续经营的价值,作为是否引导推动、开始重整程序的重要参考。

债务人企业的情况主要包括:债务人企业涉诉情况、职工安置情况、债权债务情况、债务人企业是否有重整意愿、债权人对重整的意见及建议、当地党委政府对债务人企业重整的态度等。

调查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进行:(1)向债务人所在地党委政府、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进行走访,送重整申请书副本并征询意见;(2)在必要情况下,可以指定会计师、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作为检查人,对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重整原因、是否具备继续经营价值提出专业意见;(3) 如果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争议,如债权人申请清算,而债务人申请重整,就需要进行实质调查。在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召集申请人、债务人、债权人等举行听证会,让他们充分表达意见,使法院的居中裁判效能发挥出来。

二、管理人的选任与管理

管理人是由法院选任的在破产程序中独立行使债务人财产管理权和处分权,并拟定破产方案和执行的临时性专门机构。[2]管理人制度产生的初衷乃是因为破产财产的管理和清算工作繁杂沉重,非法院一家的人力物力所能胜任,设置专门的管理人,可协助、辅助法院开展破产事务的办理。管理人自法院选任后,其工作贯穿破产程序的始终。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建设与实施,对破产重整实务操作能否取得成功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中规定,管理人的指定方式有随机、竞争和接受推荐3种方式,而随机方式包括轮候、抽签、摇号等形式。由于立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得过于原则,使各地法院在指定管理人、明确管理人工作职责等过程中遇到很多难题。江苏无锡、苏州、扬州等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积极探索,大胆实践,初步形成一套相对完善的选任和监管管理人的方法,取得较好的效果。

(一)引入管理人竞争机制与摇号相结合的方式确定管理人。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存在以“摇号”制为主的随机指定和以“遴选”制为主的竞争指定、推荐指定三种模式。随机指定体现了程序公正,能够较好地维护选任结果的公平性,在审判实践中被广泛采用。但该模式存在随机性较大、盲目性较强,选任的管理人不能完全符合实际工作需要等缺点。竞争指定和推荐指定虽然可以避免随机指定的盲目性,但也存在主观性较强、公信力不足等缺点。因此,在指定管理人过程中,部分法院采取征求债权人的意见,引入管理人竞争机制,让有关单位、中介机构针对个案出具完整的工作预案,在基本符合个案管理人要求的基础上,再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来确定具体案件管理人的方法,避免了单一摇号或者指定选任管理人的弊端。

(二)建立管理人分级管理及业绩考评机制。建立管理人队伍的长效管理机制,设立管理人行业协会,由该行业协会对中介机构进行分级管理,不同等级或资质的管理人,按照债务人企业重整难易程度,由相应等级的管理人出任。法院在对管理人管理方面,建立并完善下列制度。一是制定统一的管理人操作规范和职业技术规范。二是建立管理人工作计划制度。要求管理人就破产重整工作事宜制定具有操作性的工作计划。三是建立管理人定期报告制度。要求管理人定期报告各项工作进展情况。四是建立定期排查制度。指导管理人定期排查矛盾纠纷,以维稳工作为重点,对职工诉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答复。五是建立重大事项专项报告制度。建立与债权人的直接通道,及时掌握企业情况与重整进程。六是建立管理人业绩考核制度。建立管理人的业绩档案,如实记录管理人履职情况,按照考评业绩对中介机构进行等级维持、下降或上升的评定。把那些评价不好的中介机构列入“黑名单”,经过一段时间的整改后,如仍不能达到相应要求,即将之从管理人名册中剔除,以不断优化管理人的队伍结构。

(三)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权力限制。破产法在引进重整程序时,采纳了附条件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该制度参考了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1章程序中所谓占有中的债务人制度(Debtor In Possession)。[3]即在重整程序期间,经债务人申请、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重整期间,由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也可以聘请债务人的管理层负责营业事务。采用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并不意味着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经营营业事务不受任何约束。此时,债务人也必须接受管理人的监督。但是,法律对于自行管理中的债务人职权与管理人的监督权限划分标准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考虑到债务人本身对其财产进行管理的特性和弊端,下列权利须由管理人行使。第一,调查及检查权。人民法院在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同时,应当明确授权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第31、32、33条等规定对债务人的财产、债权债务状况或行为进行调查。第二,撤销权。在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情况下,管理人通过行使调查权也可以充分了解与撤销权相关的情况,具备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因此,由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更符合撤销权的立法宗旨。第三,追讨财产权。破产法第35、36等条规定的对股东未缴纳出资的追缴和对高管人员非正常收入和侵占企业财产的追回等职权不能由债务人自己行使,只能由管理人行使这些职权。

三、重整计划的审查批准

重整计划既是重整程序中各方利益主体通过协商彼此让步寻求债务处理的协议,也是他们同舟共济争取债务人复兴的行动纲领。[4]重整计划旨在促进企业再建更生,贯穿于整个重整程序,它是重整程序的核心和灵魂,其合法性、合理性与可操作性如何,不仅关系到重整程序的成败,而且与债权人、债务人及企业职工的切身利益紧密相关,重整计划必须通过法院的批准,才具有法律效力,对债务人和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重整人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申请后。法院如何对重整计划提出的主体是否适格、重整计划的可操作性如何、重整计划是否合法进行审查,除破产法第87条作出的原则性规定外,未明确规定如何对重整计划提出的主体、重整计划的可操作性、重整计划合法性进行审查。结合司法实践,下面对重整计划审查批准的条件进行简要分析。

(一)重整计划制订主体的扩展

重整计划是以清理债务、复兴企业为内容,重整计划是否切实可行,直接决定重整的目标能否实现,由谁来制定重整计划尤为重要。破产法第79条仅规定由债务人或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提出重整计划,对债务人或管理人以外的其他人提出重整计划未作禁止性规定。司法实践中对制定重整计划主体存在两种观点:第1种观点认为制定重整计划的主体必须是债务人、管理人;第2种观点认为,破产法第70条规定管理人、债务人、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或新的投资人均可作为申请重整的主体。笔者认为,第2种观点比较切合实际。破产法第79条未对债务人或管理人以外的其他人作为制定重整计划主体作限制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提出重整计划的往往是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或新的投资人。因此,从重整计划的可操作性出发,债务人、管理人、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或新的投资人均可作为制定重整计划的主体。

(二)重整计划的可行性审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