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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舟山市新城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54:07  浏览:81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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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舟山市新城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舟山市新城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舟委发〔2004〕63号《关于调整临城新区管理体制的意见》,建立舟山市新城管理委员会,为市政府派出的正县处级行政机构,具体承担临城新区的协调、管理工作。

一、主要职责

(一)根据全市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协调、配合市属各部门在新区的各项管理工作。

(三)做好新区的城市管理工作。

(四)做好新区的开发建设工作。

(五)受定海区人民政府委托,管理定海区临城街道办事处。

(六)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能,市新城管理委员会内设6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管委会行政事务工作;负责文秘、档案、信息、信访、政策法规、调研、督办及后勤服务等工作。负责干部人事、劳动工资等工作;负责党组织建设及纪检监察、宣传、统战、精神文明等工作;负责工、青、妇等群团工作。
(二)计划财务处

负责编报新区管委会计划、财务、统计工作及资金物资管理;指导并负责审计下属单位的财务工作。
(三)城市管理处(与市城建委城市管理处合署办公)

负责做好新区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工程等管理工作;协调管理新区的社会综合治理工作;负责开展创建文明城市和社区管理工作。
(四)城市建设处(与市城建委城市建设处合署办公)

负责新区内的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等建设工作。
(五)经济发展处(招商引资处)

根据全市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负责招商引资工作;负责做好新区内各类投资项目的服务及有关工商业、渔农业等经济管理工作;负责统计工作;配合做好新区内土地征用等工作。
(六)社会发展处

协调、配合做好新区内的科技、计划生育、民政、人民武装、医疗卫生、环境保护、文化体育等工作。配合做好新区内劳动力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
三、人员编制
舟山市新城管理委员会行政编制15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3名;科级领导职数12名
四、其他事项
(一)建立舟山市新城建设开发服务中心,为舟山市新城管理委员会管理的自收自支科级事业单位,核定人员编制8名,其中科级领导职数3名。
(二)设立舟山市新城管理委员会长峙办事处,与临城街道办事处长峙管理处合署办公。具体负责长峙的行政管理及开发建设的有关工作。

二○○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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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1994年人民银行金融法制工作要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1994年人民银行金融法制工作要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人民银行全国条法工作会议于1994年3月28日至31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召开。现将会议安排布置的《1994年人民银行金融法制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各分行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1994年人民银行金融法制工作要点

1994年人民银行金融法制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贯彻年初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保障金融体制改革各项措施的顺利出台,加快金融法制建设;根据人民银行转换职能的需要,严格金融执法的监督检查,使法制工作成为中央银行职能实施的重要保障手段。根据这一指导思想,199
4年人民银行金融法制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抓住几部大法出台的有利时机,加快与之配套的法规、规章的起草工作。
全国人大常委会把审议《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票据法》、《保险法》列入了1994年下半年的立法计划。我们要配合国务院、全国人大做好审议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力促这四部金融大法的顺利出台。这四部法律出台后,总行将采取各种方式,利用多种
渠道做好宣传、解释和培训工作,各分行要积极配合总行做好这方面工作,并以此为契机掀起学习、普及金融法律知识的高潮。
为配合金融体制改革措施的出台和顺利实施,1994年总行还要抓紧制定和颁布一批与之相配套的金融法规和规章,各分行要做好贯彻执行工作。并要在全国性金融法律、法规、规章的基础上,制定出适合当地情况的地方性金融法规和规章。为确保中央银行立法的集中、统一和地方
性金融法规、规章的法律效力,避免立法工作的相互矛盾,各分行的立法工作必须统一归口。在制定地方性金融规章和有关金融业务制度时,必须由分行主管条法工作的部门统一审核、把关,要严格依照总行《金融业务基本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进行报批;对不需要总行审批的,按总行《地
方金融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规定,向总行办理备案手续。
为了加快金融立法步伐,促进金融立法工作的有序化和科学化,避免立法的盲目、交叉、抵触等现象的发生,总行正在研究制定适应金融体制改革需要的金融法律体系框架。请各分行根据实际情况,做好制定金融法律体系框架的调查研究工作,并将调查研究情况于10月底报送总行。


二、配合人民银行转换职能的需要,进一步加强金融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加强金融监管是人民银行的一项主要职能。总行要求各分行要重视和加强对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制度。1994年金融执法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围绕全国金融工作的中心,搞好继续整顿金融秩序,稳步推进金融改革,严格控制信用总量,切实加强金融监管
方面的执法检查;做好新颁布的金融法律、法规、规章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分行要建立定期的金融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报告制度,每半年要以书面形式向总行报告一次开展金融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情况、存在的问题以及建议。今年,总行将在各行检查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对分行的金融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抽查。各分行一定要把金融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摆到重要的议事日程上,切实加强和改善对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改变以往被动的工作方式,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经验,不断推动人民银行的依法监管。
三、加强领导,健全机构,做好行政复议工作。
1994年,要进一步做好行政复议工作。各分行要严格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含县支行)以上各级人民银行,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本机关的复议机构或确定专职复议人员”的规定,建立健全行政复议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对行政复议委员会
人员的变动,要及时进行调整和补充。要加强对行政复议人员的培训,充分发挥和调动他们的积极作用。要继续广泛、深入地开展对《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的学习和宣传工作,使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充分了解并自觉依法履行职责,减少行政复
议案件的发生。
四、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决定,将“二五”普法工作推向高潮。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决定》以及人民银行转换职能的需要,要充分重视提高人民银行干部职工的法律意识,增强依法实施人民银行各项职能的自觉性。今年我们要抓紧几部大法和相关法规陆续出台的有利时机,采取各种方式切实抓好法制宣传工作,抓紧培训和学习工
作,使全体干部职工树立起法制观念。各分行要继续抓好“二五”普法工作,专业法学习进展快的,今年就可总结验收。总行确定的湖南、甘肃、四川、云南、广西、深圳、沈阳七个“二五”普法重点联系行,要先行一步,做好“二五”普法总结验收的调查研究和试点工作,制定必要的总
结验收规则、标准和方法,于今年9月底以前报总行。为发挥重点联系行以点代面的作用,上述七个分行要及时将开展这项工作的做法向总行反映,以便总行及时掌握情况,加以推广。
五、积极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按时、保质、高效地开展金融法律咨询工作。
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深入进行金融体制改革的新形势下,金融法律咨询工作越来越重要。我们要在金融法律咨询工作中牢固树立质量第一的观念,要进一步提高法律咨询质量,力争解答准确、清楚,严格依法办事;要配合几部大法的出台,充分运用法律咨询手段,广泛宣传
法律、法规、规章,做好具体条款的解释工作,以保护参与金融活动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金融业的安全运行,保障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宏观调控的依法进行,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
六、提高干部素质,加强条法干部培训。
金融体制改革作为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的运行、发展都离不开健全的金融法制保障。目前,我们金融条法干部队伍的现状,无论在质量上还是数量上,都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所以尽快充实金融条法干部队伍,提高金融条法干部的素
质十分重要,总行要求各分行领导要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出发,配备充实金融条法干部,要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要采取多种渠道、多种形式,为条法干部创造学习、培训的机会,提高他们的政治、业务素质;要帮助他们解决工作和生活中的实际困难,保持条法干部队伍的相对
稳定,同时要加强检查、督促,把各行的条法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1994年4月29日

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76号令

  

  《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0年10月25日第282次主席办公会议、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12月5日第14次行长办公会议、国家外汇管理局2010年11月16日第29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郭树清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周小川

                             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    易 纲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运用在香港募集的人民币资金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的行为,促进证券市场持续健康稳定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的香港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子公司),运用在香港募集的人民币资金投资境内证券市场的行为。
第三条 香港子公司投资境内证券市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额度。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香港子公司的境内证券投资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依法对香港子公司在境内开立人民币银行账户进行管理,国家外汇局依法对香港子公司的投资额度实施管理,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外汇局依法对资金汇出入进行监测和管理。
第五条 香港子公司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应当委托具有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负责资产托管业务,委托境内证券公司代理买卖证券。
香港子公司可以委托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管理。
第六条 香港子公司申请开展在香港募集人民币资金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香港证券监管部门取得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并已经开展资产管理业务,财务稳健,资信良好;
(二)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有效,从业人员符合香港地区的有关从业资格要求;
(三)申请人及其境内母公司经营行为规范,最近3年未受到所在地监管部门的重大处罚;
(四)申请人境内母公司具有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香港子公司申请开展在香港募集人民币资金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申请原因、申请人基本情况、境内证券投资计划等,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规性做出承诺;
(二)机构注册证明复印件;
(三)香港证券监管部门核发的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四)申请人及其境内母公司最近3年是否受到所在地监管部门处罚的说明;
(五)申请人的主要人员符合香港地区有关从业资格要求的证明;
(六)资金来源说明及境内证券投资计划;
(七)申请人的公司内部控制制度说明;
(八)上一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九)与境内托管人签订的托管协议草案;
(十)法律意见书;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对香港子公司的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资格进行审核,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作出书面批复并颁发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取得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资格的香港子公司应持下列材料向国家外汇局申请投资额度:
(一)申请报告,包括申请人及其境内母公司的基本情况、资金来源说明、境内证券投资计划等;
(二)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经公证的对托管人的授权委托书;
(四)国家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香港子公司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作出书面批复并颁发登记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香港子公司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其境内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管香港子公司托管的全部资产;
(二)监督香港子公司的境内证券投资运作;
(三)办理香港子公司资金汇出入等相关业务;
(四)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五)向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报送相关业务报告和报表;
(六)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香港子公司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投资人民币金融工具,应当遵守相关监管要求,投资品种和比例由中国证监会和人民银行确定。
香港子公司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应根据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香港子公司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应当遵守中国境内关于持股比例、信息披露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其他有关监管规则的要求。
香港子公司应当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通过托管银行向人民银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人民币资金汇出入等信息。
第十三条 香港子公司应当按照投资额度管理的有关要求办理资金汇出入。
香港子公司可以人民币或购汇汇出本金和投资收益。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依法可以要求香港子公司、境内托管人、证券公司等机构提供香港子公司的有关资料,并进行必要的询问、检查。
第十五条 香港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
(一)变更境内托管人;
(二)变更机构负责人;
(三)调整股权结构;
(四)调整注册资本;
(五)吸收合并其他机构;
(六)涉及重大诉讼及其他重大事件;
(七)在境外受到重大处罚;
(八)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香港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一)变更机构名称;
(二)被其他机构吸收合并;
(三)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期间,香港子公司可以继续进行证券投资,但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为需要暂停的除外。
第十七条 香港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和登记证分别交还发证机关:
(一)申请人取得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后1年内未向国家外汇局提出投资额度申请的;
(二)机构解散、进入破产程序或者由接管人接管的;
(三)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香港子公司及境内托管人在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过程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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