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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54:23  浏览:88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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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

第2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已经2007年1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七年二月九日



焦作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运作,推进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进程,加快建设法治政府、责任政府、服务政府、效能政府步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市人民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以下简称常务会议)是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决策性会议,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成员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并主持。必要时,市长可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常务会议的会务组织,市政府督查室负责会议确定事项的督查落实工作。

第二章 会议议题
第五条 下列事项由常务会议审议:
(一)需报请省政府和中共焦作市委审定的重要事项;
(二)需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工作报告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
(四)重大改革方案、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事项,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土地利用计划和重要专项规划;
(六)市政府拟出台的规范性文件;
(七)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和县(市)区政府的重要请示事项;
(八)市长认为应由常务会议研究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六条 以下事项不提交常务会议研究:
(一)依照分工属于分管副市长、秘书长职权范围内能够处理的事项,副市长之间能够协调解决的事项,或常务副市长、市长能够解决的事项。
(二)依法应由市政府工作部门、县(市)区政府决定的事项。
(三)议题未按本规则要求完成会前协调、征求意见、调查论证、公示等工作的事项。
第七条 提请常务会议研究的事项,必须事先进行调查研究和充分准备,提出可行性意见、措施和方法。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和县(市)区的,会前应协商一致。协商不一致时,应由分管副市长或委托副秘书长召开办公会议进行协调,必要时由常务副市长进行协调。经过协调仍不一致的,有关部门应将分歧意见如实汇报,并提出倾向性意见。
(一)涉及增加财政支出或者新增支出项目的,应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应征求市机构编制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
(二)涉及城市规划、交通、环境保护、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公共服务价格调整等关系市民切身利益的议题,应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公示或组织召开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市民的意见。
(三)涉及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重大改革方案、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等重大事项,应进行调查研究、社会公示或专家论证,提出2—3种方案,供市政府领导选择。
(四)涉及法律问题的议题,应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法律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审查议题有关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是否与现行政策规定相协调,是否符合国际惯例要求等。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起草部门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分别作起草、审查说明。
第八条 提请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须由提请单位报分管副市长提出,经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准同意。
市属国有企业需提出常务会议议题的,应通过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向市政府提出。市直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或者下设机构,需提出常务会议议题的,应通过其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

第三章 会议组织召开
第九条 常务会议原则上每两周召开一次,如有需要由市长决定临时召开。
第十条 常务会议应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参加方能召开。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参加的,可委托市政府副秘书长发表意见,也可提出书面意见。
市长助理、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固定列席常务会议。
第十一条 常务会议讨论有关重大议题时,分管副市长应当到会。如果议题有时限要求须在规定时间作出决定的,而分管副市长因出差等原因无法参加会议的,可书面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常务会议由市政府秘书长负责组织,市政府办公室有关科室具体承办。
第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根据议题轻重缓急,在每次常务会议召开3个工作日之前,提出常务会议议题安排方案,明确会议议题、汇报单位、列席单位,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审定。
第十四条 常务会议时间、议题确定后,由市政府办公室于会议召开前一天通知参加或列席会议的单位,通知应说明会议的时间、地点、列席议题的内容以及其他特殊要求等,并认真做好会议通知记录。
第十五条 会议议题在提交常务会议审议前,提请单位应按市政府办公室的要求报送会议审议的文本等相关材料。相关材料主要包括:
(一)提请审议的正式文本,如请示、报告以及代拟的市政府文件草案等。
(二)议题有关情况的说明。说明包括议题的必要性和制定的经过,议题主要内容,主要法律政策依据,合理性和可行性,拟出台的措施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影响的评估分析,征求单位意见情况,社会公示、听证和调查论证情况等。
(三)议题有关附件,如法律审查意见、社会公示和听证报告、调查论证报告、征求意见的说明、其他对决策有重要参考价值的资料等。
第十六条 提请常务会议审议的文本材料经分管副秘书长、副市长审核同意后,按要求报送市政府办公室,列为会议审议材料。市政府办公室认为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通知报送单位补正。
第十七条 出席常务会议的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列席人员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后,可结合本部门工作职责就有关问题发表意见或进行说明,原则上不得发表与本单位此前最终书面意见不一致的意见。确有必要的,应当于会前说明理由。会议发言和讨论时,应紧扣议题,简明扼要,不得随意增加与议题无关的内容。

第四章 会议决定
第十八条 根据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市长或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审议议题最终作出通过、原则通过、不通过或其他决定。
第十九条 常务会议审议议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长决定不予通过或者暂不作出决定:
(一)议题重要内容论证不充分或者有遗漏,需要重新组织论证的;
(二)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需要进一步协商和协调的;
(三)其他不宜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按照规范格式作好会议记录,详细完整地记录议题的讨论情况及最后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应当载明。市政府办公室在此基础上起草会议纪要,经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审核后,报请市长或者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签发。
市政府办公室应按文档管理规定将常务会议记录归档管理,以备查询。
第二十一条 常务会议纪要是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执行会议决定的内部文件,不作为对外作出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涉及法律的内容,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予以把关。
第二十二条 常务会议纪要印制完成后,应按照规定范围发送,未经市政府领导批准,不得翻印或者公开刊用、引用。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分管公文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须报市长或副市长审定。经按程序批准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提供文本,通知焦作日报社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必须坚决执行,抓紧落实办理,及时反馈情况,确保政令畅通。除会议有明确要求外,一般情况下常务会议交办事项应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及时向市政府督查室反馈办理情况。特殊情况需延时办理的,应提前向市政府督查室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对会议决定的事项进行催办查办,并将有关落实情况及时报告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对拖延不办、敷衍塞责以及长期不反馈办理情况和结果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办理或落实;对因拖延推诿造成重大损失和不良影响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第五章 会议纪律
第二十五条 会议组成人员和会议固定列席人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必须向市长请假。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参加或列席常务会议的人员,必须为本部门主要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或列席会议的,应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经批准后安排本部门分管副职参加或列席会议。未经市政府秘书长批准,不得擅自更换与会人员。
列席会议人员不得自带助手;议题汇报人如需带助手参加会议,仅限带1人。
第二十七条 参加或列席常务会议的人员必须按时到会,履行签到手续,不得迟到、早退。未按要求签到的,视为缺会。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提交常务会议研究的议题,必须由部门主要负责人汇报。部门主要负责人不能参加会议的,议题原则上不得提交常务会议研究。
第二十九条 会议期间,与会人员一律关闭通讯工具,不得交头接耳,不得随意出入会场或在会场走动。与会人员发表意见须经会议主持人同意。
第三十条 参加或列席常务会议的人员,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录音、录像、照像和编印会议记录。对于领导的讲话、插话,特别是涉及人事、机密问题以及分歧意见的,不得随意传达散布。会议未定事宜不得扩散。已经决定尚需保密的,不得对外泄露。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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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在续订合同期内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问题的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在续订合同期内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问题的函
劳动部办公厅



浙江省劳动厅:
你省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职工在续订合同期内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问题的请示报告》(甬劳仲请字[1994]第01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续订劳动合同是指合同到期后,职工与企业不解除劳动关系,在双方完全同意的条件下,继续履行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劳动合同制
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含续订的合同期内)违约出走,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损失情况,予以赔偿。企业出资培训的技术工人违约出走,劳动合同或培训合同有明确规定的按合同的约定赔偿,合同没有规定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精神,除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外,还应依据培训费总
额、劳动合同期限和职工为企业实际服务时间,合理付给企业赔偿费。
请你们将上述答复转告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1994年5月30日

上海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财政局


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财政局:
  为了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局制定了《上海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按照执行。
  各单位在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局。

  上海市财政局
  二OO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上海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市会计从业资格的申请、取得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二)出纳;
  (三)稽核;
  (四)资本、基金核算;
  (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六)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八)总账;
  (九)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十)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第三条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

  第四条上海市财政局,各区、县财政局(以下简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上海市财政局指导和监督全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的具体分工按下列规定实施:
  (一)与单位存在任用(聘用)关系的人员:
  在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工作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所在地同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在国家机关和其他事业单位工作的,按人员经费财政拨付关系,由同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在本市其他组织工作的,由单位所在地的同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二)与任何单位不存在任用(聘用)关系的人员,在本市有常住户口的,由户口所在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无常住户口的,由居住所在地的会计从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考试

  第五条国家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六条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之一,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本市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由上海市财政局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制定考试考务规则,组织考试命题,并监督检查考试考风、考纪。各区、县财政局具体实施相关考试考务工作。
  第八条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
  第九条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下同),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
  前款所称会计类专业包括:
  (一)会计学;
  (二)会计电算化;
  (三)注册会计师专门化;
  (四)审计学;
  (五)财务管理;
  (六)理财学。
  第十条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本市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十一条本市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全科合格的申请人应按第四条规定向相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按要求填报《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并持下列材料:
  (一)本市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有效成绩合格证明;
  (二)有效身份证件;
  (三)近期同一底片一寸免冠证件彩照两张;
  (四)与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的其他材料。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且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考试成绩合格的申请人,还需持学历或学位证书原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的学历或学位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第十二条申请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同时注明日期,并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
  专用印章由上海市财政局统一刻制下发。
  第十四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书面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并作出是否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作出准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作出不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六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上海市财政局根据财政部规定的统一样式负责印制和管理。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根据财政部规定的编号规则负责编号和颁发。
  第十八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该证明应载明本人工作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单位税务登记证号、主管税务机关名称等,并加盖单位公章。下同),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向单位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审核确认后,给予注册登记,并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备案。
  前款持证人员重新从事会计工作,应当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条持证人员在本市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按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向调入单位所属会计从业管理部门办理调转登记。
  持有非本市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调入本市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和调转登记表,按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向本市调入单位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调入手续。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审核确认后,给予调入,并负责管理。
  第二十一条持证人员调往本市以外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及时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和调转登记表,向调入单位所在地区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二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地区、本部门持证人员的基本情况建立从业档案,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相关基础信息和注册、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四)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五)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以及前款第(一)至第(五)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可以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第二十三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将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变更、调转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公示内容由上海市财政局统一规定。
  相关申请登记表格应当置放于办公场所,免费提供。申请人也可以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指定网站下载。
  第二十四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注册、调转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三)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四)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本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六章 会计从业资格持证人员继续教育

  第二十六条持证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不得少于24小时。
  各单位应鼓励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二十七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的继续教育大纲及上海市财政局制定的教育培训规划,认真组织安排好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持证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得以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二十九条持证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调转登记的以及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规定继续教育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违纪情形之一,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决定的,应当按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发现单位任用(聘用)未经注册、调转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单位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情形之一的,上海市财政局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该行政许可。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持证人员应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应填写补证申请表,经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核查无误后,予以补发。
  第三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沪财会[2000]56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解答(一)的通知〉的通知》(沪财会[2000]63号)、《关于境外人员申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沪财会[2001]117号)、《关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持证人员转入或转出本市有关问题的通知》(沪财会[2001]163号)以及《关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持证人员转入或转出本市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沪财会[2002]1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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