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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2:43:01  浏览:81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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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

(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工作的顺利进行,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授权国务院对于有关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的问题,必要时可以根据宪法,在同有关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的基本原则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颁布实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经过实践检验,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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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企业示范区命名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等


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企业示范区命名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地、市、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柳州铁路局,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企业示范区命名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企业示范区命名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党和国家对乡镇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则,分类指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加快全区乡镇企业适当集中,连片发展步伐,促进乡镇企业持续、高效、稳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自治区乡镇企业示范区命名活动的申报、评选和管理。
第三条 命名范围:从已有的乡镇企业集中连片建设的工业小区中择优命名,以地、市、县(区)、乡(镇)、村行政区内的乡镇企业工业小区为主要命名对象。
第四条 凡获命名的示范区均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企业示范区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凡申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企业示范区”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小区建设有组织管理机构,有科学合理的建设发展规划,已形成经济发展优势,乡镇企业发展成绩明显,在当地具有明显的示范作用;
(二)小区内企业布局合理,产业结构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第三产业的发展和促进劳动力的转移成绩突出;
(三)小区建设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节约合理,不占或少占用耕地,并已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
(四)小区建设与小城镇建设相结合,交通、通讯、水电等基础设施完备;
(五)小区内企业管理良好,有系统的环保规划和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及措施;
(六)小区内精神文明建设、基础教育工作抓得较好,农民整体素质有明显提高。

第三章 评选指标和评分办法
第六条 评选指标由以下五个部分组成,其累计分为评选的最终得分。具体评分内容:
(一)乡镇企业利税总额:基本指标3000万元,基本分25分,凡增减300万元者增减2.5分;
(二)乡镇企业规模:基本指标年产值达到3000万元的企业2个(或年产值达到1亿元的企业1个),基本分20分,凡年产值超3000万元增1个加10分,超1亿元增1个加20分,不达到者不给分;
(三)乡镇企业总产值:基本指标3亿元,基本分15分,凡增减3000万元者增减1.5分;
(四)乡镇企业出口产品交货额:基本指标500万元人民币,基本分20分,凡增减50万元者,增减2分;
(五)小区所在地乡镇企业第三产业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基本指标20%,基本分20分,凡增减1个百分点者,增减1分。

第四章 申报命名程序
第七条 凡具备本暂行《办法》第二章申报条件者,均可申请参加命名活动。
第八条 由乡镇企业小区管理部门填写《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企业示范区申请书》(见附件一,本刊略),经乡镇企业主管部门逐级审核申报。
第九条 命名活动的初审工作由地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本暂行《办法》第二章的申报条件,负责参加评审申请书的汇总和综合平衡。
(二)按本暂行《办法》第三章的规定,负责命名活动的计分和初审工作,并填写《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企业示范区评分表》(见附件二,本刊略)。
(三)在初审的基础上负责向自治区乡镇企业示范区评审办公室择优推荐。
(四)申报材料包括地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所推荐拟命名的申请书和评分表。
(五)命名活动暂定二年举行一次,自治区乡镇企业示范区评审办公室对各地市推荐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择优分批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命名。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十条 自治区乡镇企业示范区评审办公室设在自治区乡镇企业管理局,与自治区乡镇企业东西合作办公室合署办公。
第十一条 命名结果在有关报刊上公布,并组织力量做好乡镇企业示范区的宣传工作。
第十二条 凡获命名的示范区均可作为向农业部申报“全国乡镇企业示范区”和“全国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区”候选单位。
第十三条 自治区乡镇企业示范区评审办公室定期对已命名的示范区进行复审,对复审不合格者,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取消其示范区称号。
第十四条 示范区命名活动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求实公正、不徇私情。对弄虚作假者,撤销其称号,取消其评选资格;对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要按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区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9日

广东省戒毒所管理办法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戒毒所管理办法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戒毒所和戒毒人员的管理,提高戒毒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戒毒所的任务是对公安部门送交的强制戒毒人员和自愿戒毒人员依法实行集中管理教育和治疗,使之解除毒瘾。
第三条 戒毒所由各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属事业单位,由本级民政机关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强制戒毒人员的收送、审批,协助做好戒毒所的安全、警卫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械具;卫生、医药部门指定医疗、药品供应单位分别做好戒毒所的戒毒治疗、戒毒效果鉴定和戒毒药品管理、使用工作。
第四条 戒毒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一至二人,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管教、医务、财会、炊事等工作人员若干人,所需编制由当地编制部门核定。所需干部、工人,由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在当年新增职工人数计划中安排解决。
第五条 戒毒所所需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六条 戒毒所接收强制戒毒人员,须凭县(区)以上公安部门签发的强制戒毒审批表验证接收;自愿戒毒者,由本人或家属提交书面申请,持本人身份证或所在单位或街道、镇(乡)证明(境外人员可持本人身份证明),经戒毒所批准入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接收:
(一)精神病人或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患有严重疾病和传染病的;
(三)怀孕或哺乳婴儿未满一年的。
第七条 戒毒所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坚持药物治疗与思想教育相结合的方针,文明管理,保障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严禁辱骂、体罚、虐待戒毒人员。
戒毒所工作人员要严守法纪、忠于职守、依法管理、文明管教。
第八条 戒毒所对强制戒毒人员与自愿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男女分区管理。女性戒毒人员由女管教人员负责管理。
第九条 戒毒人员必须遵守戒毒所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教,配合治疗,主动交待毒品来源和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戒毒人员在所期间,可按规定与亲友通信、会见。接受亲友的物品,须经管教人员检查。
第十条 戒毒所管教人员在戒毒人员毒瘾发作并有暴力行为时,可采取必要、适当的强制性约束措施;对有事实表明可能行凶、自杀的,经所长同意可以使用械具。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使用械具,然后报告所长。上述情况一经解除,应立即停止使用械具。
第十一条 戒毒人员打架斗殴、寻衅滋事、扰乱戒毒所正常工作秩序时,应采取措施迅速制止;屡教不改的,送交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戒毒治疗应当依照省卫生部门批准的方案进行,接受省戒毒治疗技术指导中心指导;戒毒药品必须从省卫生、医药部门规定的单位购买,对麻醉、戒毒药品按有关规定实行严格管理。
戒毒所要建立戒毒人员的治疗档案。
第十三条 戒毒所应当协助当地防疫、卫生部门做好对戒毒人员性病及其他疾病的监测、预防和治疗工作。
戒毒人员因伤病需离所就医的,必须提供县以上医院诊断证明、本人申请书和戒毒保证书、亲属或单位担保书,报戒毒所批准后,方能离所。离所就医期间,应当在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亲属(单位)和医院监督下边治疗、边戒毒。
第十四条 戒毒人员入所戒毒期限为3个月,戒毒效果差的,可适当延长戒毒期限,但不应超过1年。经鉴定确已戒除毒瘾者,由亲属或单位领回。
外省(市)的强制戒毒人员入所后,经一段时间治疗,毒瘾基本消除,可遣送或通知其家属或单位领回继续戒毒。
第十五条 戒毒人员在所的食宿费,医疗、药品费,管理服务费均由本人或其亲属负担,实行入所预交、出所结算的办法。收费标准由各戒毒所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执行。
戒毒人员因病或自杀死亡,其医疗费、丧葬费由亲属或单位负担。
第十六条 被解除强制戒毒人员出所后,当地公安派出所、街道、乡(镇)或村(居)委会、亲属(单位)要建立帮教责任制,追踪检查,将信息及时反馈给戒毒所。发现被解除强制戒毒人员又重新吸毒的,应继续强制治疗,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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