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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生态园保护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14:59  浏览:92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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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生态园保护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温州生态园保护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5号

  《浙江省温州生态园保护管理条例》已于2006年11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温州生态园(以下简称生态园)保护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生态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温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生态园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生态园由三垟湿地和大罗山地区组成,具体以经依法批准的生态园总体规划确定的生态园建设保护区范围为准。

  第三条生态园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纳入温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科学规划、有效保护、统一管理和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省和温州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园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龙湾区、瓯海区、瑞安市人民政府和其有关职能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做好生态园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生态园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所需费用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鼓励多渠道筹集社会资金,支持生态园的保护和建设。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支持、配合生态园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对保护生态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六条温州市人民政府设立温州生态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生态园管委会),负责生态园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生态园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实施生态园区域内生态资源保护和保护性开发利用的详细规划、专项规划;

  (二)行使温州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职权;

  (三)行使温州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龙湾区、瓯海区、瑞安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委托的管理职权;

  (四)监督、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对生态园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温州市规划、公安、环境保护、水利、林业、财政、国土资源、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经温州市人民政府或者相应权限部门批准,可以在生态园设立派出机构,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

  第八条经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生态园管委会可以按照精简、统一、效能原则设立若干行政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装备,负责生态园相应行政管理事务。

  第三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生态园总体规划是生态园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

  生态园总体规划由温州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生态园内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应当服从生态园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生态园总体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温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温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温州市城市总体规划;

  (二)坚持以人为本,妥善处理生态保护、建设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三)坚持生态优先,正确处理生态保护与开发利用关系;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原有历史风貌、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十一条生态园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由生态园管委会依据生态园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因生态保护管理需要,确需对生态园规划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编制和修改生态园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听取各方意见,科学论证,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符合生态园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与生态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事先征求生态园管委会意见。

  第十五条生态园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划要求,加强区域内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和环境综合整治。

  第十六条生态园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划要求,加强区域内居民房屋的改造和整治。

  因实施规划需要对生态园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应当保障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由温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生态园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危害安全、影响景观、破坏生态、妨碍游览的工程项目和设施。生态园内已有的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工程项目和设施,应当逐步改建或者拆除。

  生态园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已有的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工业企业应当逐步外迁或者关闭。

  按照本条前两款规定,要求改建、拆除工程项目和设施或者外迁、关闭工业项目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八条禁止在生态园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私墓。

  修建生态墓地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生态墓地墓葬必须采取深埋、树葬等生态化方式。

  生态园区域内已有的私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护外,应当按照生态园规划要求迁移或者深埋。无主坟墓由民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生态园管委会依法处置。

  第四章保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生态园区域内的河、湖、泉、池、溪、涧、潭、水库等水体,野生动物、森林植被、竹木花草、岩石土壤、山川溶洞、地形地貌等自然景物,文物古迹、历史遗存等人文景观,应当按照规划严格保护。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态园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建造建(构)筑物;

  (二)擅自采伐、采挖林木;

  (三)擅自开山、采矿、采石、挖沙、取土;

  (四)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或者水面;

  (五)擅自从事经营性的畜禽饲养、屠宰活动;

  (六)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堆放垃圾;

  (七)焚烧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生态园区域内未列入文物保护而又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建(构)筑物、遗迹、遗址等,应当列入生态园保护名录并予以公示,严格保护,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拆除。

  生态园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护当地的乡土民风民俗、民间艺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二十二条生态园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园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休闲游览安全管理,逐步完善服务设施。

  第二十三条生态园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生态园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生态园管委会应当配合龙湾区、瓯海区、瑞安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及企业、事业单位,建立防火组织与制度,划定防火区域,落实责任制,共同做好防火工作。

  第二十五条温州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生态园生态补偿专项资金,并制定具体的筹集、使用、管理办法。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生态园区域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生态园管委会所属执法机构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土地管理、殡葬管理、文物保护、森林保护、环境保护、河道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生态园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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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高级管理人员年薪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2007〕68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高级管理人员年薪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国资委,青海银监局,人行西宁中心支行,青海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青海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高级管理人员年薪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五月十五日




青海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高级管理人员年薪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青海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高级管理人员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年薪制”是指以年度为单位,根据农村信用社业务发展规模和经营业绩,确定并支付给省联社高级管理人员基本年薪、绩效年薪和奖励年薪的一种分配形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是指省联社理事长、主任、副理事长、副主任。


  第四条 高管人员薪酬分配坚持以下原则:


  (一)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和责任、风险、利益相一致的原则;


  (二)实行高管人员年薪水平与农村信用社业务发展规模和经营业绩挂钩的原则;


  (三)高管人员年薪水平确定,既要有利于调动其积极性,又要与辖区信用社发展水平和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四)加强监督约束、公开透明、科学规范、取消隐性收入的原则。

  第二章 年薪的构成及核定办法


  第五条 高管人员年薪由基本年薪、绩效年薪和奖励年薪等部分组成。依据农村信用社经营管理水平和业务发展规模由省政府授权部门组织人员核定其年薪基数和结构。


  第六条 基本年薪是高管人员的固定收入,以行业综合平均工资为基础,依据经营规模、效益水平、管理难易程度研究确定,占高管人员年薪的三分之二。为体现工资的保障功能,基本年薪按月兑现。


  第七条 绩效年薪约占高管人员年薪的三分之一,根据对其经营绩效考核的结果予以兑现。


  第八条 按薪酬分配与所履行的职务和承担的责任相对应的原则,省联社理事长、主任年薪分配系数为1.0;副理事长、副主任分配系数为0.8。
第九条对在农村信用社改革、发展、稳定中做出特殊贡献者,经省政府批准,可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三章 年薪管理


  第十条 高管人员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省联社从其按月发放的基本年薪中代扣代缴,应由省联社承担的部分,由省联社支付。


  第十一条 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决定的高管人员岗位发生变化时,按在职时段计算当年年薪。


  第十二条 纳入年薪的高管人员一律不得在本单位领取年薪以外的其它任何工资性收入。实际分配的年薪总额(基本年薪与绩效年薪之和)不超过省政府批准的最高限额。


  第十三条 高管人员的年薪在单位工资总额中列支。

  第四章 考核内容和指标


  第十四条 对高管人员业绩的考核时间为每年度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五条 高管人员年度考核由管理性指标和经营性指标构成,考核评分实行百分制。


  管理性指标包括:省联社督促全省农村信用社执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落实支农工作情况(5分)、系统党建工作(5分)、法人治理结构(5分)、内部控制管理(5分)、业务合规性管理(5分)、风险管理(5分)、利率管理(5分)、案件防范(5分)、财务管理(5分)、信息披露管理(5分)、员工培训(5分)、电子化建设(5分)等共十二项,分值合计为60分。


  经营性指标包括:全省农村信用社年度存款增加额(10分)、年度贷款增加额(10分)、年度股本金增加额(5分)、年度不良贷款控制额(5分)、年度经营利润指标(5分)、年度系统安全运行指标(5分)等共六项,分值合计为40分。


  年度考核综合得分为各项考核得分之和。


  第十六条 综合得分80分及以上,绩效年薪全额兑现;70分至80分绩效年薪兑现80%;60分至70分绩效年薪兑现60%;50分至60分绩效年薪兑现50%;50分以下绩效年薪不予兑现。

  第五章 考核程序


  第十七条 对省联社高管人员的年度考核由省政府授权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考核采取签订年度经营管理责任书的方式进行,年度经营管理责任书由政府授权部门代表与省联社法定代表人签订。责任书中拟定各项考核指标建议值。


  第十九条 考核按会计年度每年进行一次,由省政府授权部门对省联社高管人员任职情况进行评价和审核,在下一年度一季度内完成考核、确定绩效年薪发放比例,考核结果报经省政府同意后予以兑现。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高管人员年薪为税前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修订和补充。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对《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对《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
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中心支行,广东分署、各直属
海关:
为了便于缉私罚没收入征缴入库,现对《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财预字〔1998〕413号)中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收入缴库问题
1.在《1999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罚没收入”类中增设“缉私补税收入”款级科目(科目编码为4313),用于反映各级海关从没收的各类走私货物、物品的变价款和追缴的私货价款中补征的进口关税和进口货物增值税。
2.各级海关从没收的各类走私货物、物品的变价款和追缴的私货价款中补征的关税和进口货物增值税,平时作为“缉私补税收入”就地缴入中央国库。次年1月库款报解整理期结束前,经中央总金库与财政、海关核对无误后,由财政部出具调库凭证,按13/30和17/30的比例一次性分别调入关税(款级)和进口货物增值税(项级)科目。
3.缉私补税收入的缴库,由海关填写“海关缉私补税收入专用缴款书”,其中“缴款单位(人)”栏填“××海关”、“科目”栏填“缉私补税收入”;扣除补税部分后的缉私罚没收入缴库由代收机构填写“一般缴款书”,其中“缴款单位”栏填“××海关”、“预算科目名称”栏填“缉私罚没收入”。
4.海关按照规定直接收取的零星罚没收入,账面余额不足1000元的,经本级财政部门同意,可每15日上缴一次;达到1000元的,应即时上缴国库。
5.各级海关按照财预字〔1998〕413号文件规定的缴库办法已经补征的税款,不再按本规定进行调整。
6.海关罚没收入(即海关缉毒罚没收入和违规罚没收入等其他海关罚没收入)仍按原规定办法执行,即上缴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50%。
二、缉私罚没物品拍卖问题
1.财政部授权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与各直属海关共同指定缉私物品拍卖行,并参与缉私物品委托、拍卖事宜。
2.私货价值(按市场价估计值)超过一定数额的,专员办与直属海关参与私货的拍卖;私货价值达不到一定数额的,可由直属海关直接委托拍卖行拍卖,但事后必须向专员办备案,专员办保留抽查的权利。价值限制由专员办与直属海关协商确定。
3.实行异地拍卖,直属海关必须事先通知案发地专员办,案发地专员办或受案发地专员办委托的异地专员办视情况决定是否参与拍卖,如不参与拍卖,直属海关应在拍卖事宜完毕后向专员办及时备案。
4.案发地的行政区划与直属海关辖区不一致时,由直属海关与其所在地的专员办共同委托拍卖。
5.对鲜活易腐物品,直属海关可先行处理,但事后应及时报专员办备案;对保管条件要求高、不易保存的其他私货,或因路途遥远等客观条件的限制,专员办无法及时参与委托、拍卖的,直属海关必须事先取得专员办的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先行处理,事后及时报专员办备案。
6.备案应包括拍卖私货的品种、数量、结案日期、拍卖日期、市场价、拍卖底价、成交价等有关内容。
三、特殊物品补税问题
对缉私中没收的各种货币、有价证券和文物、金银及其制品、违禁品等,不补征30%的税款。
四、有关凭证问题
1.国库收到缉私罚没收入后,将“一般缴款书”的第五联交给海关,海关据此对账、记账和编制报表,掌握罚没收入的入库情况,督促代收机构自觉缴库。
2.因错缴或经行政机关复议后变更处罚的罚没收入,需要从中央国库办理退付的,根据被处罚当事人申请,海关按规定程序审批,报专员办审核,由专员办开具收入退还书,从缴纳地中央国库办理退付。中央国库办理退付后,专员办将收入退还书第一联复印并签章转缴纳地海关,海关凭此核销罚没收入的退库。
五、代收机构问题
缉私罚款实行处罚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后,罚款代收机构的确定以及科目的使用等应严格执行《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财预字〔1998〕201号)的有关规定。
六、利息问题
缉私暂扣款和未结案件变价款所产生的利息,在结案后作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如发生退还利息,按本规定办理退库。
各地区、各部门应认真贯彻国务院文件精神,把缉私缉毒工作作为大事、要事来抓,督促缉私罚没收入尽快缴入国库,保障缉私缉毒支出的资金来源,保证缉私缉毒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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