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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地承包经营权抵偿债务协议书/张要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12:18  浏览:84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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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地承包经营权抵偿债务协议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注:本协议书是本人2002年在宝丰县农村信用联社工作时为解决村集体贷款清收盘活难题而拟定,不妥之处请方家多多指教]

甲方
法定代表人
乙方 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 ,主任。
为支持乙方经济发展,甲方先后向乙方发放贷款 笔,借款本金 元,截至协议签订日,拖欠利息 元,借款本息合计 元(借款详细情况见本协议书附件一)。借款到期后,乙方无力偿还,甲乙双方就机动地承包经营权抵偿债务事宜,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对借款事实及本金、利息金额和该借款全部用于村集体经济发展的事实无异议。
二、乙方同意以该村的机动地平方 米(折合 亩)的耕地承包经营权抵偿所欠甲方全部借款本息。
三、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5日内,乙方负责配合甲方对抵债土地进行丈量并绘制抵债土地示意图,抵债土地面积以双方丈量面积为准。抵债土地示意图作为本协议书附件二。
四、宗地位于该村 方向,东西长 米,南北长 米,东至 ,西至 ,南至 ,北至 。(土地详细情况见本协议书附件二)。
五、对甲乙双方达成的以机动地承包经营权抵偿借款本息的方案,乙方已于 年 月 日召集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获得村民代表会议全票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见本协议书附件三)。乙方依据该决议并根据村民代表会议的授权与甲方签订本协议书。
六、乙方保证对抵偿债务的土地拥有权并且享有以之抵偿债务的合法权利。
七、抵偿债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为 年,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八、在本合同有效期间,甲乙任何一方不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协议书内容。
九、本协议履行期间,不因下列情况而改变,甲乙双方仍应按本协议书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
1、甲方或乙方的负责人、经办人变更;
2、甲乙双方名称改变;
3、甲方与其他信用(联)社合并,乙方分离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乙方与其他村民委员会合并为一个村民委员会。
十、在本协议履行期间,因自然灾害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年度绝收或者减产50%以上的,抵偿债务期间自动延长一年;减产50%以下的,抵偿债务期间自动延长半年。
十一、延长抵债期限,自乙方收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甲方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书面通知的,该通知交邮之日起即视为送达。
十二、甲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只能用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农业用途,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十三、自本协议抵债期限开始之日起,甲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乙方同意甲方在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自主采取对外发包、转让、出租等方式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十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取得的收入全部归甲方享有,乙方不得对此主张任何权利。
十五、甲方采取发包、转让、出租等方式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乙方村民有优先承包、受让、承租等权利。
十六、在乙方村民无人承包、受让、承租的情况下,甲方可以与乙方之外的其他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十七、在乙方村民承包、受让、承租抵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乙方应负责做好配合工作,做好乙方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的签订、流转款项的收缴等工作。
十八、在本协议履行间,因抵债土地所发生的农业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相关农业税费。
十九、在本协议履行期间,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毁损、灭失而无法从事农业生产的,乙方应在甲方已收益的范围以外重新提供其他土地或者财产抵偿债务。
二十、在本协议履行期间,国家因需要征用抵债土地的,征地的各项补偿费用,应优先偿还甲方未受偿部分的款项。甲方受偿后剩余部分,归还乙方;甲方受偿后不足部分,乙方仍然负责偿还。
二十一、本协议书履行期间,乙方应负责协调好村民的相关工作,保证甲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十二、对甲方与村民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乙方无权对协议内容进行干预。
二十三、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10日内,乙方负责逐户通知抵债土地的现承包人,向现土地承包人说明抵债事宜,做好现承包人今后年度继续承包、受让、承租土地的宣传工作,停止收取下一承包年度的承包费。
二十四、抵偿债务期限届满,在土地未毁损、灭失和被征用的情况下,甲方负责将土地交还乙方。
二十五、本协议书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予以补充;补充协议视为本协议书的有机组成部分。
二十六、如因本协议发生纠纷,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予以解决;协商不成或者不愿协商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七、本协议书自双方当事人加盖各自公章之日起生效。
二十八、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报乙方主管部门宝丰县农村信用联社备案一份。

特别说明:本协议文本为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后共同拟定。甲方已提醒乙方对协议全部条款进行仔细阅读,并对乙方对协议条款及措词提出的疑问予以详细解答,乙方已经认可甲方的解答,甲乙双方对本协议的条款及措词理解一致。

附件:1、借款详细情况说明
2、抵债土地示意图
3、乙方村民代表会议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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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屠宰税稽征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屠宰税稽征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本办法依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之屠宰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订定,本市屠宰税之征收均依条例及本办法办理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屠宰猪、牛、羊、马、驴、骡六种牲畜者,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均应交纳屠宰税。
第三条 凡耕畜、种畜、胎畜、乳畜、幼畜、运输畜均禁止屠宰,但确是老、弱、病残,而实不能再事耕作之牛、马、驴、骡取得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证明,经卫生局检验合格者得准许屠杀,并依章缴纳屠宰税。
第四条 本市屠宰税按牲畜屠宰后实际重量从价计征,对牲畜之头、蹄、肚、杂等按售价折合肉重一并计征,其折算办法另订之。
第五条 屠宰税按核税前五日市场平均批发价格计算,无批价时,则以门售价格计算;其完税肉价由税务局按月核定公告,如肉价涨落超过百分之五时,得随时调整之;其完税肉价及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市场平均批价÷(1+税率)=完税肉价,
完税肉价×税率=应纳税额。
第六条 凡死亡牲畜,如经卫生局检验认为可食许其出售者,按其八折计税,但此项牲肉仅能在本地销售,不得外运出口。
第七条 凡一般市民自养、自宰(包括委托他人代宰杀)、自食之牲畜其自养时间要超过三个月以上,并取得区、乡人民政府或公安派出所证明:机关、部队、学校、团体自宰(包括委托他人宰杀)、自食之牲畜,须本单位出具证明送经税务局核准免税后方得进行屠宰,屠宰后并应由
税务局查验人员在鲜肉上加盖免税戳记;前项牲畜如系一部分自食(须适当证明)一部分出售者,按其出售部分计征,并应于缴纳税款取得完税证及牲肉上加盖“验讫”戳记后方可出售。
第八条 屠宰税由税务局征收。在郊区离税务局较远之地区由税务局委托区、乡(村)人民政府或合作社代征,其代征税款解缴期限不得超过半月,所领税票应于缴款时向税务局结算。
前项代征机关,税务局得在代征税款内提给百分之五作为手续费。
第九条 屠宰户应于屠宰牲畜前向税务局将所宰牲畜种类、只数、屠宰日期及场址,报请登记后方准宰杀。
第十条 牲畜应集中屠宰场宰杀,其未设宰场之郊区由税务局会同卫生局研究另订便利于农民的管理办法管理之。
第十一条 牲畜进场屠宰经卫生局检验认为可食,税务局派员过称、核税,再由屠宰户交清税款取得完税证,并经查验人员在鲜肉上加盖〔验讫〕戳记后方准运出屠宰场销售。
第十二条 凡由市区以外运入之牲肉均应向税务局报验,如其证具备货票相符,并在完税证上证明“运销地点”“运销期限”盖有单位记,或持有起运地税务机关发给之运销证者,在有效期内,可予免征,否则应依章论处或酌情责令补缴屠宰税。
第十三条 凡由本市运销外埠之牲肉,应报请税务局在屠宰税完税证上填注“运销地点”及“运销期限”,并加盖单位戳记后方准运出外销。如一头牲肉分运两地以上,猪肉超过四十市斤,羊肉超过二十市斤,牛、马、驴、骡肉超过五十市斤(出骨肉为四十市斤)者,应凭完税证向税
务局申请换领运销证。
第十四条 凡在本市专营或兼营屠宰业者,均应于开业三日前取得殷实铺保交验工商局营业执照,向税务局申请登记;迁移、改业、歇业或复业时亦应于三日前报请登记查核。
第十五条 凡违章、违法行为之事项一经查明属实,按其情节轻重依条例第十条各款规定处理之。
第十六条 如为包庇逃税或故意私买未税牲肉者,得按其情节连带处罚。
第十七条 凡漏税牲肉之持有人一经查获,应于下列时限内,补交税款及罚金并领回牲肉。
一、夏季(六月至八月)四小时;二、春、秋季(三月至五月、九月至十一月)十小时;三、冬季(十二月至二月)二十四小时。逾时得由税务局变价处理,有余发还,不足追交。
第十八条 伊斯兰教(回教)之尔代、古尔邦、圣祭三大节日自己食用之牛、羊事前已向税务局报告有案者,免纳屠宰税。
第十九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正公告之。
第二十条 本修订办法自一九五二年十月十六日起施行。



1952年10月16日

广州市市区防洪工程维护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市区防洪工程维护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0年十月十八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北江大堤及本市防洪工程的加固、维修和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以及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防洪工程维护费的征收范围:
凡在广州市市区范围内的中央、省、市、区街的生产、经营单位,包括机关、部队、行政事业单位举办的经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均属防洪工程维护费(以下简称维护费)的纳费人,并应按本办法规定交纳维护费。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部队、学校、科研院(所)、公园、公共汽车、电车、医院、新闻、电视、广播、文化、体育系统等免交营业税的行政事业单位可免征维护费。
第三条 维护费的征收标准:
工厂矿山、商业(含批发)、物资供销、交通运输、建筑安装、加工修理、进出口贸易、邮政电讯、粮食部门(按人口定销的平价粮除外)、出版业、公用事业、文化娱乐、旅游等企业和私营企业按年营业(销售)总额;发电企业按电力总产值;供电企业按售电收入总额;各类银行(
含下属的金融企业)按年应纳税营业额;保险公司按年保险费收入额分别计征千分之一点八;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可按年营业销售总额的千分之零点九计征。
不便按营业额计收的个体工商业户,每年每户收费二十五元。
农田、经济作物、鱼塘按面积征收,按谷折款,其中粮食作物按每年每亩收谷五公斤;经济作物、鱼塘按每年每亩收谷七点五公斤计征。
谷物折款按国家规定价格执行。
第四条 维护费由财税部门代征,上交市财政专户管理。
第五条 维护费每年分两期征收。纳费人应于每年一月下旬、七月上旬分别向所在地财税机关申报上一年的下半年和当年的上半年应征数额,财税机关审核后出具由市水电局印制的《广州市市区防洪工程维护费缴款通知书》。纳费人在接到缴款通知书后的十天内应如数将维护费交入市
财政专户。
第六条 纳费单位交纳的维护费可列入生产、经营成本,但不调整企业承包基数,年终也不视同利润进行清算。
第七条 纳费人必须依照规定按期交纳维护费,逾期不交者,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十天仍不缴交的,按国家和地方政府水利工程水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八条 维护费使用范围:
(一)、按省规定上交北江大堤防护费;
(二)、市、区防洪体系的建设及附属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和养护;
(三)、其他有关水利建设的支出。
第九条 维护费应单独设立帐户,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使用范围开支,专款专用,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水电局负责监督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水电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市属各区制定的防洪工程维护收费办法一律停止执行。



1990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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