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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促进平安建设,为突破蔡家坡战略保驾护航/王维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46:43  浏览:89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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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促进平安建设
为突破蔡家坡战略保驾护航

王维新

蔡家坡地处陕西关中西部渭河河谷地带,这里土地肥沃,物产丰富、商贾云集,历来是陕西西部著名的工商业重镇。一九八四年省政府批准为建制镇,现为全国小城镇综合改革试点镇。蔡家坡镇面积33.4平方公里,人口100128万人,综合经济实力位居全宝鸡市乡镇前列。蔡家坡经济开发区于一九九二年设立,一九九五年三月经陕西省政府批准为省级开发区,现有入区企业90多户,规划占地面积4.6平方公里,初步形成了以汽车制造、服装纺织、医药化工、机械电子、食品工业、建筑建材为主导产业的工业格局,成为西北地区生产化纤棉布、电子设备、重型汽车、方便食品的重要基地。宝鸡市委九届四次全委会作出了“突破蔡家坡”的战略决策。岐山县委也提出了《关于加快蔡家坡新城区开发建设的意见》。突破蔡家坡既是市委、市政府着眼全市发展大局而做出的重大战略决策,也是泛蔡家坡地区广大干部群众的共同期盼。
建设“平安岐山”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岐山县委、县政府作出的重大部署。抓好平安建设工作,对于全面实施突破蔡家坡战略,维护稳定,优化环境,促进发展,实现兴岐富民、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就全面实施平安建设,为突破蔡家坡战略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谈几点拙见,权作探讨。
一、平安建设与突破蔡家坡战略的关系
突破蔡家坡的整体思路是:“科学规划,扩大规模,壮大产业,完善功能,提升品位,加快发展”。根据市委九届四次会议和现场办公会议精神,蔡家坡及周边地区未来发展的总体目标为:把蔡家坡建成一个功能完善、设施配套、主业突出、生态环保的二十一世纪现代化新城区,成为宝鸡市跨越式发展的战略支撑点,工业强市的重要一极,一线两带建设中率先崛起的现代化新城市。
岐山县委、县政府提出建设“平安岐山”的工作部署,有着具体的目标要求。其总体要求是以服务经济发展“第一要务”为中心,以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和治安形式平稳为根本,继续坚持“严打”方针,大力构筑社会治安防空体系,进一步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努力做到社会稳定、秩序良好、人民满意。基本目标是实现“两降”(刑事发案下降和治安案件下降),“一提高”(人民群众满意率提高)。 “平安岐山”的内涵是极为丰富深刻的,涉及政治、治安、经济、法治、生活环境的各个层面。体现了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体现了实现广大人民根本利益、求真务实的政绩观;体现了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群众观;体现了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建设协调发展。
建设“平安岐山”和突破蔡家坡都是岐山县委、县政府在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下,与时俱进,审时度势,作出的重要战略决策。经济要发展,法治是保障。突破蔡家坡战略目标的实现,离不开良好的法治环境,必须依托平安稳定的社会治安为保障。“平安岐山”的建设对于全面实施突破蔡家坡战略目标至关重要。
二、实施“平安岐山”建设的深远意义
“平安岐山”的提出和实施与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客观要求相一致,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内容相一致,是岐山县委、县政府审时度势、居安思危的忧患意识和执政为民、造福人民的责任意识的具体体现。它在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的基础上,把“平安岐山”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统一到兴岐富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上来。它比之以往的那种传统意义上“平安”意识,更具有深远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是一种更高层次、更深内涵、更大背景的与时俱进的平安观。
三、全面促进平安建设,为突破战略营造和谐环境
1、促进政治平安,营造执政环境。
岐山的政治安定、社会稳定具有全局意义。邓小平指出:“没有安定的政治环境,什么事情都干不成。”因此,“平安岐山”首先必须是政治平安。要严厉打击“法轮功”等邪教组织,打击黑恶势力和有组织犯罪、金融领域犯罪,加强公共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处置群体性事件等。要经常研究分析社会经济生活和社会治安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及时掌握刑事犯罪的规律特点。要提高应急处置能力,牢牢掌握维护稳定的主动权。营造平安的执政环境和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巩固共产党长期执政地位。
2、促进经济平安,营造发展环境。
要围绕提升岐山经济整体竞争力,实现从经济大县向经济强县跨越的目标,着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程序,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良性运行和发展,确保经济安全。重点打击诈骗、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破坏金融税收、侵犯知识产权、职务侵占、侵吞国有资产等犯罪,最大限度地减少经济犯罪造成的损失和危害。加强对经济犯罪多发易发领域安全防范工作的对策研究,建立健全经济安全防范的管理措施。依法调节各类经济关系,依法平等保护非公制经济发展,维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3、促进文化平安,营造文明环境。
岐山是古代西周历史文化的发祥地之一,丰富而珍贵的文化遗存,构成岐山突出的人文精神优势和文化资源优势。要着力为实施兴岐富民的战略和西岐文化的弘扬与创新创造平安的环境条件。其一要严厉打击破坏、盗窃、走私文物的犯罪活动,保护文化遗产。其二是加大对文化市场、娱乐场所的管理,强化互联网安全监察工作,组织开展好打击宣扬凶杀、暴力、恐怖、迷信、淫秽、色情网站和盗版及非法出版物等“扫黄打非”活动,打击“法轮功”邪教组织及其他传播各种反动有害信息等活动。其三要加强校园及校园周边地区的治安整治,净化网络环境和校园及校园周边环境。加强对在青少年的思想品德教育和心理素质教育,遏制校园暴力事件的发生。其四是弘扬科学精神,传播科学知识,提高群众的科学素养,引导群众形成健康科学文明的生活方式,识别和抵制封建迷信及伪科学的能力,保证科学战胜迷信,知识战胜愚昧。
4、促进法治平安,营造执法环境。
建设“平安岐山”,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法治是保障。但是,法治的保障作用有赖于法治自身的安全。因此,“平安岐山”必须是法治平安,必须创造一个平安的法治运行环境。首先增强领导干部和机关工作人员、执法人员的法制观念,严格依法决策、依法治理,依法行政、依法办事,行使职责不“越位”、不“错位”、不“缺位”。其次要大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加强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各种阻挠执法、暴力抗法等违法犯罪活动,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从根本上维护法律权威,保护法治平安。
5、促进生态平安,营造人居环境。
建设“平安岐山”,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必须谋求环境、资源、人口与社会发展间的和谐,谋求自然环境、生态环境与社会环境的可持续发展。要牢固树立环保意识、可持续发展意识。绝不能以牺牲环境代价获取一时的经济利益,要防止那种一味追求经济的增长,而盲目上项目、上规模的掠夺式开发建设。执法机关要严厉打击各种破坏森林植被、水土资源、和污染环境等各种自然环境、生态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以资源的有序和可持续利用、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和人居环境的改善为目标,实现生态环境的平安和谐。
总之,我们要正确把握和处理好平安建设与突破蔡家坡发展两大战略的关系,既要注重蔡家坡地区的经济发展,又要顾全社会生活的和谐统一。在此基础上,搞好政治、治安、经济、法治、生活各个层面的工作,开拓创新,锐意进取,全面促进平安建设,为突破蔡家坡战略目标的实现保驾护航。


作者:王维新
邮编:722400
地址:陕西省岐山县检察院
电话:13992757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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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职工购房补贴资金专户管理及使用操作规程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


中央国家机关职工购房补贴资金专户管理及使用操作规程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



一、管理机构及其管理范围
根据《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购房补贴资金专户管理及使用办法〉的通知》(国管房改字〔2000〕219号)的规定,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各单位的购房补贴资金由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国管中心
)负责管理,国管中心委托承办住房公积金业务的银行办理具体金融业务。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各单位包括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及其所属在京单位,中央企业工委、中央金融工委管理的企业及其所属在京单
位(以下简称单位)。各单位购房补贴资金均应按规定实行专户管理。
二、承办银行及其职责
受国管中心委托经办住房公积金业务的银行均可承办中央国家机关购房补贴金融业务,国管中心在承办银行各经办网点分别开立购房补贴资金账户,在此账户下,各单位在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银行经办网点开立单位购房补贴账户(与住房公积金账号分别设立,但有关联),并在单位
账户下建立职工个人账户,银行经办网点具体办理各单位购房补贴的缴存、补交、支取、转移、核定、结息、对账和查询业务。
三、购房补贴分类及计算方法:
购房补贴分为按月补贴和一次性补贴。
(一)按月补贴的发放对象和计算方法:
按月补贴是指单位为无房老职工(指1998年12月31日(含)前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和新职工(指1998年12月3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1999年1月1日后工作年限内按月发放的购房补贴,计算公式为:
无房老职工和新职工按月补贴额=职工当月标准工资×年度月购房补贴系数
(二)一次性补贴分为无房老职工1998年底以前的一次性补贴、未达标职工差额补贴、职工职务晋升级差补贴三种。三种一次性补贴的发放对象和计算方法如下:
1.无房老职工1998年底以前的一次性补贴是指单位为无房老职工一次性发放的1998年底以前工作年限内的购房补贴。计算公式为:
无房老职工一次性购房补贴额=职工1998年月均标准工资×1999年年度月购房补贴系数×职工1998年底前的工作月之和+1999年年度工龄补贴额×建立住房公积金前工龄×职工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
2.差额补贴是指单位为住房面积未达标职工一次性计发的差额补贴。计算公式为:
差额补贴=(1999年度基准补贴额+1999年度工龄补贴额×建立住房公积金前工龄)×差额面积
差额面积=职工住房面积标准一现住房建筑面积
3.级差补贴是指1998年12月31日(含)前参加工作的有房老职工职务晋升、工勤人员晋升技术等级时,单位对其一次性计发的级差补贴,计算公式为:
级差补贴=(届时基准补贴额+届时工龄补贴额×建立住房公积金前工龄)×级差面积
级差面积=晋升后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晋升前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
(三)离退休职工无房或住房未达标的,单位为其发放的购房补贴可直接以现金的方式发放。
四、购房补贴专户管理操作程序
(一)开户
1.登记开户。
单位经办人员直接到本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银行经办网点领取《购房补贴登记表》(见附表1,以下简称登记表)和开户印鉴卡片,填写登记表,在印鉴卡上预留印模后,一并交银行经办网点,开立单位购房补贴账户,取回银行盖章的印鉴卡。同时领取《购房补贴核定清册》(见附
表2,以下简称核定清册)。
2.核定按月补贴职工的月缴存额。
单位将缴存按月补贴职工的月缴存额等情况填入核定清册,在清册各页上加盖单位人事或劳资部门章后,递交银行经办网点。银行将清册内容录入记账系统,同时打印清册基础核对单给单位核对,单位根据核定清册逐项核对,核对无误后,盖章交回银行经办网点;发现不符时在基础核
对单上用红笔更正,盖章返回银行,直至无误后,银行为按月补贴职工个人开立购房补贴账户。
3.登记表与核定清册填写注意事项:
(1)登记表中“主管部门名称”及“主管部门编号”按《中央国家机关各主管部门一览表》(见附表3)和《中央企业主管部门编号一览表》(见附表4)所列内容填写;
(2)核定清册中仅填写缴存按月补贴职工的有关情况,单位没有按月补贴的,不作核定。
(3)核定清册所有金额精确到元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4)核定清册中“个人账号”在首次核定时,填写个人住房公积金账号,以后核定填写银行设定的购房补贴账号。
(二)缴存
单位在每月发薪日后5天内(遇节假日顺延)缴存购房补贴。购房补贴的缴存分为按月补贴的缴存和一次性补贴的缴存。
1.按月补贴的缴存手续如下:
(1)单位填写一式三联《购房补贴缴存凭证》(见附表5,相当于进账单,以下简称缴存凭证);
(2)签开转账支票,支票“收款人”填写本单位全称(与支票背书一致),“用途”填缴存购房补贴;
(3)将缴存凭证和转账支票一并送交银行经办网点,取回银行盖章的缴存凭证第四联。
2.一次性补贴的缴存时,单位填写缴存凭证,并在缴存凭证后附《购房补贴补交清册》(见附表6,以下简称补交清册),比照按月补贴的缴存手续办理。银行在录入补交清册的同时,为尚未开立购房补贴账户的职工开立个人账户。补交清册中,未开立补贴账户职工的“个人账号”
栏填写个人住房公积金账号。
(三)补交
1.补交的含义:已开户缴存按月补贴的职工因故未按时缴存或单位集体补交以前月份的按月补贴时,可办理按月补贴补交手续。新增的尚未开立补贴账户的职工需补交按月补贴时,单位应先办理变更手续中的“新增”,再办理补交手续。
2.补交手续:单位填写缴存凭证,并在缴存凭证后附《购房补贴补交清册》,比照缴存手续办理。
(四)变更
1.变更的含义:
购房补贴的变更是指单位因缴存按月补贴的职工增减变化引起当月缴存总额变动时所办理的手续。下列情况下,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1)新增加或调入职工;
(2)职工因停薪、辞职等原因封存购房补贴账户;
(3)个人已封存账户启封。
2.变更手续:发生变更的当月,单位在缴存时,填写缴存凭证,并附《购房补贴缴存变更清册》(见附表7,新增职工“个人账号”填写个人住房公积金账号)一式三份,单位留存一份,另两份加盖单位印章后,持缴存凭证、转账支票与变更清册一同送交银行经办网点,办理变更缴
存。
(五)支取与销户
1.支取与销户范围:下列情况职工可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支取其账户内的购房补贴。
(1)职工因购买自住住房(提供交房款收据复印件,购房贷款的提供《代扣还款委托书》复印件);
(2)职工因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住房(提供城市规划部门或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复文件);
(3)职工离退休(提供单位证明或离退休证复印件);
(4)出国(境)定居或因私出国(境)一年以上(提供因私护照和签证复印件,旅游护照无效);
(5)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提供死亡证明或单位证明)。
前款(1)(2)项可办理购房补贴支取手续,补贴账户应保留10元余额继续专户缴存,以后每年可支取一次,直至退休销户。前款(3)(4)(5)项可办理购房补贴销户手续,职工取出账户内全部本息余额,购房补贴账户销户。
2.支取销户手续:
职工支取购房补贴按照“职工提供有效证明,单位填写取款凭证,银行负责支取审核”的方法办理。具体支取手续如下:
(1)职工持支取或销户有效证明材料向单位购房补贴经办部门提出支取申请,单位经办人员填写《购房补贴支取/转出凭证》(见附表8,以下简称取款凭证),单位支取职工一次在5人以上的,可合并填写《购房补贴支取/转出清册》(见附表9),加盖单位预留银行印鉴,持经
办人员身份证、取款凭证和支取证明材料,到银行经办网点办理支取。
(2)银行网点负责审核并留存职工支取证明材料,对符合条件的,办理支取或销户,将职工支取的购房补贴直接划入建行住房公积金查询卡上的个人普通储蓄账户,职工可持卡到建行储蓄网点或ATM自动取款机上取出现金。
(六)转移
1.转移的含义:购房补贴转移是指职工在本市范围内变动工作单位且调入单位已建立购房补贴专户时,将其原购房补贴账户内的余额转入新单位购房补贴专户。调入单位未建立购房补贴专户时,职工的购房补贴在原单位个人账户内封存。
2.转移分类:购房补贴转移根据是否转出建行系统分为不销户转移和销户转移两种类型。
(1)转入单位在建行系统开立购房补贴专户的属建行系统内转移,为不销户转移。转移时个人账号不改变,补贴资金转入新单位购房补贴专户。同时,银行将根据转入、转出单位是否为同一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不同的利息结转手续。
(2)转入单位未直接在建行系统开立购房补贴专户的(如在北京市某分中心开户),即转出建行系统,为销户转移。销户转移时,职工原购房补贴账户撤销,本金和利息合计金额转入新单位所在的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购房补贴专户。由转入资金中心通知单位办理补交手续,进入职工
个人新账户。
3.单位办理手续:
职工持调动证明向原单位提出转移申请,单位审核同意后,经办人填写《购房补贴支取/转出凭证》,加盖单位预留银行印鉴,持经办人身份证。职工调动证明到银行经办网点办理转移,取回银行签章的取款凭证第一联。
4.注意事项:
(1)填写取款凭证时,有关转入单位的项目根据职工本人提供的信息填写,“金额”项由银行核实后填写。
(2)不销户转移时(即在建行系统内转移),职工原单位购房补贴应先办妥转移,新单位购房补贴才能正常缴存,以免同一职工产生两个购房补贴账号。
(七)核定
1.核定的含义:购房补贴的核定是指缴存按月补贴的职工月缴存额发生变化时,为重新确定其月缴存额所办理的手续。下列情况下,单位办理核定:
(1)因国家规定的月购房补贴系数发生变化而引起职工月缴存额变化时;
(2)职工工资变化而变更月缴存额时,单位可随时为职工办理核定。
2.核定方法:
单位到银行经办网点领取《购房补贴核定清册》,填写或打印一式三份,并在各页加盖单位劳动或人事部门章,递交银行经办网点。银行审核并在首页盖章后,退单位留存一份,另两份分别由银行经办网点和住房资金中心留存。
(八)结息
1.职工个人账户的补贴存款由银行经办网点按规定利率进行年度结息,结息日为每年6月30日,利息记入本金。
2.结息后,单位到银行经办网点领取一联单位汇总利息清单和一式两联职工购房补贴对账单,可根据个人对账单登记台账,并将一联个人对账单发给职工对账。
(九)对账和查询
1.对账
(1)单位购房补贴存款账户的对账分为定期对账和不定期对账。定期对账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进行;不定期对账由单位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银行打印对账单逐笔勾对。
(2)职工购房补贴存款账户的对账:每年6月30日结息后,单位取回个人对账单发给职工一份,由职工根据存储凭证自行对账。对账后发现不符,由单位统一到银行经办网点办理查询。
2.查询
(1)书面查询:可填写《购房补贴查询书》(见附表9),经单位签章后送交经办网点,取回一联经办网点签章的查复通知办理查询。
(2)查询卡查询:银行已经为每个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免费)发放的住房公积金查询卡,同时可查询个人购房补贴余额,利用此卡,职工个人可在银行所属的ATM机上,随时查询本人购房补贴余额。并且此卡还有普通储蓄卡的存取款功能。
附表1:购房补贴登记表
附表2:购房补贴核定清册
附表3:中央国家机关各主管部门一览表(略)
附表4:中央企业主管部门编号一览表(略)
附表5:购房补贴缴存凭证(略)
附表6:购房补贴补交清册(略)
附表7:购房补贴缴存变更清册(略)
附表8:购房补贴支取/转出凭证(四联)(略)
附表9:购房补贴支取/转出清册(略)
附表10:购房补贴查询书(略)
附表1:购房补贴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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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名称 | | | |
|-------|-----------------|------|---------------|
|单位公积金账号| |单位性质代码| |
|-------|-----------------|------|---------------|
|通信地址 | |邮政编码 | |
|-------|-----------------|------|---------------|
|分级统计编码 | |联系人 | |联系电话 | |
|-------|----|-------|----|------|---------------|
|发薪开户银行 | |发薪户账号 | |发薪日期 | |
|-------|----|-------|----|------|---------------|
|所属资金中心 | |主管部门名称 | |主管部门编号| |
|--------------------|---------------------------|
| | |
| | |
| | |
| 单 位 盖 章| 银 行 盖 章|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 填 表 说 明 |
|一、填写本表旨在确定各单位缴存购房补贴的经办网点、主管部门及编号、所属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分级统计|
| 编码。 |
|二、填表单位,企业以具有法人地位且实行独立核算为准。行政事业单位以财务独立为准,下属单位不具备上|
| 述条件的,由其统一填报。 |
|三、单位性质按以下情况分类,请将代码填入表内。 |
| 01中央行政 02中央事业 03中央企业 04市属行政 05市属事业 06市属企业 |
| 07三资企业 08股份制企业 09集体企业 10民营企业 11军队系统 12外省市 13其它|
|四、本表一式三份,单位填妥盖章后交经办网点,经办网点盖章后退还填报单位一份,经办网点留存一份,交|
|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一份。 |
--------------------------------------------------
附表2:购房补贴核定清册
单位账号: 年 月 共 页 第 页
单位名称: 资金中心: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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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个人账号 | 姓 名 | 按月补贴月缴存额 | 备 注 |
|---|------|-----|----------|-----|
| 1 | | | | |
|---|------|-----|----------|-----|
| 2 | | | | |
|---|------|-----|----------|-----|
| 3 | | | | |
|---|------|-----|----------|-----|
| 4 | | | | |
|---|------|-----|----------|-----|
| 5 | | | | |
|---|------|-----|----------|-----|
| 6 | | | | |
|---|------|-----|----------|-----|
| 7 | | | | |
|---|------|-----|----------|-----|
| 8 | | | | |
|---|------|-----|----------|-----|
| 9 | | | | |
|---|------|-----|----------|-----|
| 10| | | | |
|---|------|-----|----------|-----|
| 11| | | | |
|---|------|-----|----------|-----|
| 12| | | | |
|---|------|-----|----------|-----|
| 13| | | | |
|---|------|-----|----------|-----|
| 14| | | | |
|---|------|-----|----------|-----|
| 15| | | | |
|---|------|-----|----------|-----|
| 16| | | | |
|---|------|-----|----------|-----|
| 17| | | | |
|---|------|-----|----------|-----|
| 18| | | | |
|---|------|-----|----------|-----|
| 19| | | | |
|---|------|-----|----------|-----|
| 2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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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页小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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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 数 | | |
| 合计(首页填写)|-----|----------|-----|
| | 金 额 | | |
-----------------------------------
单位盖章 制表: 联系电话: 银行盖章
注:(个人账号)栏在首次核定时,填写个人住房公积金账号,以后核定填购房补贴账号。



2000年11月27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2010〕260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六日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

第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依法救助、以人为本、科学管理的原则,保障救助基金安全、有序运行。

第五条 救助基金全市实行统一政策,单独核算,集中管理,分工负责。

第六条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管委会)负责基金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救助基金工作。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筹集、垫付和追偿等管理、使用工作。

市财政部门、市公安部门、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市卫生主管部门、市交通主管部门和重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职责,分工负责救助基金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据信息、网络建设,提高信息化水平和数据信息网络交互能力,逐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八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

(一)每年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市人民政府按照在渝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和重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每年根据财政部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达的交强险保险费收入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确定重庆市的交强险保险费收入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财政部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达的比例有幅度的,应当将确定的提取比例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重庆市范围内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从2010年1月1日起,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将交强险救助基金提取资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缴纳至救助基金市财政专户。总公司在渝的,由总公司统一缴纳;总公司不在渝的,由重庆分公司统一缴纳。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按照市地税部门提供的全市交强险营业税数额,通过财政预算安排,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拨付救助基金市财政专户。根据市对区县(自治县)的财政体制,将属于区县(自治县)分享的交强险营业税部分,年终由相关区县(自治县)财政通过年终决算全额上解市财政。

对全市各区县(自治县)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全部作为市级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按“罚缴分离”的规定缴入市财政。市财政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全额划拨至救助基金市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从2010年1月1日起,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已垫付的追偿资金转入救助基金市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或者明确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基金管理中心代管二年后,依法上交市财政,纳入基金,按交通事故处理专项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向救助基金捐赠。捐赠财物应当依法纳入基金管理。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程序



第十五条 发生在重庆市范围内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基金管理中心按规定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或者抢救费用:

(一)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二)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抢救费用一般指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要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丧葬费用指受害死者遗体运送、停放、冷藏和火化的费用。

第十六条 受害人抢救费用垫付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通知或者受害人治疗医院申请基金管理中心垫付。

受害人丧葬费用垫付由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申请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申请书可以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转交基金管理中心。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中心接到垫付通知或者申请后,应当受理,并按规定及时审核垫付。特殊情况下,基金管理中心可以派员或者委派人员现场审核,迅速垫付。

第十八条 需要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抢救费用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或者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

(二)交通事故受害人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材料;

(三)交通事故受案登记和简要案情;

(四)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份证明材料;

(五)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及驾驶人身份证明材料;

(六)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证明材料;

(七)抢救费用清单;

(八)治疗医院银行账户资料;

(九)其他证明材料。

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份不明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逃逸等,不能提供上款第四项至第六项有关材料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提供书面说明。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中心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垫付通知书或者受害人治疗医院垫付申请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按照《试行办法》、《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重庆市物价部门公布的临床诊疗收费标准等有关规定,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核实:

(一)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驾驶人基本情况、机动车及保险基本情况、事故性质等基本事实;

(二)抢救费用垫付范围是否符合《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三)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符合收费标准;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条 抢救费用垫付审查核实完毕,符合抢救费用垫付规定的,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垫付费用划入受害人治疗医院的银行账户。不符合抢救费用垫付规定的,基金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对抢救费用垫付范围、数额发生争议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市卫生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复核。

第二十二条 需要基金管理中心垫付丧葬费用的,除应当提供本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至第六项外,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交通事故受害人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和与受害人关系证明材料;

(二)交通事故受害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或者鉴定书;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等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

(四)丧葬费用清单;

(五)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

(六)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中心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后,应当及时按照《试行办法》和重庆市物价部门公布的丧葬费收费标准等有关规定,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核实:

(一)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驾驶人基本情况、机动车及保险基本情况、事故性质等基本事实;

(二)丧葬费用垫付范围是否符合《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三)丧葬费用是否真实和符合收费标准;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丧葬费用审查核实完毕,符合丧葬费用垫付规定的,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垫付费用划入申请人个人银行账户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对不符合垫付范围的,基金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交通事故受害人丧葬费用或者抢救费用垫付后,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告知书应当归入交通事故处理档案。

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中心可以邀请医学、法律、交通工程事故处理等专家,组成专家机构加强审核。对案情复杂,伤情严重,垫付金额较大,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时间长,对审核结论有异议的等,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中心在审核有关垫付费用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民政主管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殡葬机构等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并根据垫付审核需要,建立数据信息交互机制,提高基金垫付审核效率。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需要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未知名死者丧葬费用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高速公路执法机构通知基金管理中心,比照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垫付费用直接划入殡葬机构银行账户。



第四章 垫付费用追偿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追偿制度,落实责任,加强考核,依法追回已垫付的资金。

第三十条 因偿还垫付费用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在交通事故调解、结案等处理过程中,应当通知基金管理中心派人参加,并协助向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等追偿已垫付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等应当在交通事故调解、结案前偿还基金管理中心所垫付费用。基金管理中心对已偿还垫付费用的,应当出具偿还结清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在交通事故结案处理时,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等应当出示偿还结清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应当查验。对未偿还垫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应当督促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等及时到基金管理中心偿还结清垫付费用。

第三十三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拒不偿还垫付费用或者未办理偿还垫付费用手续的,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发出偿还通知书,明确偿还的期限和金额。对到期仍不偿还的,基金管理中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涉及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停止办理机动车相关业务。

第三十四条 基金管理中心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应当建立交通事故处理实时通报机制,及时告知垫付与追偿情况、交通事故调解处理和逃逸案破案情况,加强垫付与追偿。

第三十五条 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公共信息网络查询平台,及时提供救助基金垫付、追偿信息,方便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有关部门等查询、查验有关垫付、偿还信息。



第五章 救助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试行办法》规定,设立救助基金财政专户,集中统一管理全市救助基金资金。凡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八条的所有资金均应当纳入市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借、挪用、侵占救助基金资金。

第三十七条 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交强险规定,规范交强险经营管理,及时受理交强险业务,缴纳交强险营业税,按规定提取交强险救助基金资金并缴入救助基金财政专户。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违规拒绝或者拖延受理交强险业务,不得违规降低交强险保费收取标准受理交强险业务。严禁虚报、瞒报或者拖延不报交强险营业税和交强险救助基金提取资金。

第三十八条 重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交强险经营业务的监督检查,督促其按时足额缴纳提取资金。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加强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治疗,减少死亡,减轻伤残。严禁医疗机构推诿、拖延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治疗。严禁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和有关医疗证明。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医疗机构的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治疗规范化管理,严格监督检查。

殡葬机构应当加强交通事故死亡人员的运输、冷藏、火化等殡葬工作的规范化建设管理。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殡葬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和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机动车注册、转籍、年检审、路面执法和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应当严格检查机动车交强险投保情况,依法查处未投保交强险或者涉牌涉证的违法行为,及时收缴罚款并全额缴入国库。

重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和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加强交强险投保情况的经常性检查,提高机动车交强险投保率,确保机动车足额投保交强险。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投保交强险罚款收缴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罚款资金及时全额上交市财政。市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基金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一条 基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试行办法》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金〔2009〕175号)等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建立基金财务管理制度,严格基金财务管理,按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加强基金垫付、追偿信息化建设和档案管理,及时公开公布信息;依法接受市审计部门审计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教育本单位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工作考核,建立绩效考核机制。

第四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试行办法》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金〔2009〕175号)等规定,对基金管理中心的垫付审核调查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人员费用、办公费用等,在年度财政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三条 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救助基金接受捐赠的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救助基金捐赠财物,严禁挪作他用。对救助基金捐赠财物使用情况,应当与救助基金使用情况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积极支持基金管理中心开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和追偿等工作,并依法对基金管理中心及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基金管委会应当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及时指导、督促基金管理中心依法履行职责,促进基金正常有序运行。基金管委会成员单位应当向基金管委会报告工作情况和对救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情况,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向基金管委会报告救助基金筹集、使用情况和年度总结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试行办法》规定,依法查处与救助基金管理使用有关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重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不及时或者不足额缴纳提取资金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八条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对推诿、拖延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治疗,出具虚假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等的医疗机构、医护人员,依法严格处理。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严格处理出具虚假殡葬证明和违反规定收取殡葬费用的殡葬机构和人员。

第四十九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严格查处基金管理中心及其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和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机动车未投交强险的,按规定追究责任。不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管理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损害赔偿费,或者擅自收取未知名死者损害赔偿费的,按违反财经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或者明确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其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由基金管理中心负责代管。交通事故结案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应当督促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向基金管理中心缴纳死者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未知名死者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通知基金管理中心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未知名死者死亡赔偿金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根据《侵权责任法》,按城镇居民和法医鉴定的死者年龄计算;丧葬费按规定计算。

第五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1月1日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本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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