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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2:31:45  浏览:83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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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5号

  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法惩处非法行医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一)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第四条实施非法行医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本解释所称“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参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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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2003年9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环境,促进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节能工作应当坚持技术进步、降耗增效、保护环境、有效监督和合理利用能源、促进经济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编制节能规划,把节能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并制定节能措施,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保障能源合理利用。

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实行多能互补,提倡和推广使用清洁能源。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州(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舆论引导和监督,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倡导节能新风尚。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科学研究资金中安排一定的节能专项资金,州(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高耗能产业向高附加值、深加工发展,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有计划地进行结构调整、促使其加快技术改造,降耗增效。

禁止新建和扩建国家名录公布的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括合理用能专题论证或节能篇(章),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项目,其合理用能专题论证或节能篇(章)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合理用能专题论证或节能篇(章)应当按照项目性质和管理权限报请有关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或经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项目建成后,验收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项目的用能状况进行检测,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十条 自治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为自治区重点用能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重点用能单位实施阶段性的能耗达标管理,并定期考核。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耗和利用状况统计工作,每年至少公布一次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和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统计部门报送相关报表,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并根据能源消费状况,配备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能源检测计量器具。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并予公布。

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建立有利于节约能源、降低消耗、增加效益和保护环境的工作责任制,制定节能技术措施,运用科学的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开展节能工作,实行节能考核,建立奖罚制度,对节约能源取得显著成绩的集体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配备符合条件的专(兼)职能源管理人员,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重点耗能设备档案。新增或者改造更新锅炉、炉窑等大型用能设备的,应当达到规定的节能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造、淘汰耗能超标的设备。

第十六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在工程项目建设、设计、施工和产品使用、设计、施工中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而应当积极选用先进的节能产品和设备。

第十七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节能管理,采用先进节能技术,减少能源生产、运输等各个环节的损失和浪费,提高能源转换效率及输送效率,并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向用能单位和个人提供合格能源。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所供能源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产品质量认证的规定,向法定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质量认证证书,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经认证合格的节能产品优先推广使用。

用能产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监督管理,并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检测,被检测单位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节能工作的实际,确定开发、推广、应用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并发布目录,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示范工程和重点节能技术推广项目,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材料。

财政、税务、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优惠政策,对节能示范工程和重点节能技术推广项目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节能新技术,进行国际、国内节能信息与技术交流、合作,开展节能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的设计、建造、改造和装修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有关标准,采用节能型建筑结构、新型墙体材料、节能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动力等设备的能耗。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医院等单位及公益、娱乐场所的用能设施,应当采用节能产品和节能技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牧区能源建设,推广新型、高效、清洁燃料以及省柴节煤炉灶等适用农牧区使用的先进节能技术和产品,减少薪柴消耗,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机动车辆,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对于能耗超标的,应当进行节能改造或者按国家规定报废。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推广下列通用节能技术和新能源利用技术:

(一)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利用余热、余压、放散的可燃气体、煤矸石、煤泥等低热值燃料生产电力、热力。

(二)大型高效风力发电、太阳能发电,户用风力发电系统、光伏系统及风光互补系统,太阳能热利用、沼气及其他利用新能源的高新技术。

(三)循环流化床燃烧、煤炭无烟燃烧和气化、液化等洁净煤技术以及型煤和节能炉具。

(四)其他适合自治区内应用的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通用节能技术。

第二十七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政发〔2008〕6号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1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五月一日




张家界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及其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为,维护被征地拆迁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永定、武陵源区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征地拆迁管理及其补偿标准按照《张家界市征地补偿标准》(张政发〔2001〕13号)、《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执行湖南省征地年产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张政办发〔2005〕38号)、《张家界市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张政办发〔2007〕6号)和《张家界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府令第34号)执行。本暂行规定第六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永定、武陵源区人民政府负责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负责制定具体实施安置方案。具体工作在城区各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由村(居委会)组织实施。市直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同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人均耕地在0.25亩以上,征收其集体土地及实施其房屋拆迁的,实行集中留用生产和居住安置用地(以下简称“两安用地”)的方式进行安置,不再进行宅基地安置。

第五条 “两安用地”的核定与管理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两安用地”指标按安置人员人均50㎡的标准,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一次性核定到村(居委会),由村(居委会)负责管理,市人民政府在年度用地计划中分批供地。

(二)“两安用地”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必须坚持“五高四化”(高起点、高标准、高质量、高速度、高效益和规模化、集约化、园林化、社区化)的建设要求。

(三)在“两安用地”上从事建设,需按法定程序变更为国有土地性质后,再采取行政划拨或出让方式供地。用地报批过程中应缴纳的有关税费应当依法缴纳。根据村(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按程序将“两安用地”进入市场经营,所获收益用于被征地拆迁群众的生活保障和安置房购置补贴。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人均耕地在0.25亩以下,征收其集体土地及实施其房屋拆迁的,实行货币补偿安置或者宅基地安置。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补偿标准参照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选择宅基地安置的,补偿标准按照《张家界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府令第34号)执行,可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在城市建设用地范围之外安排宅基地。

第七条 违法违章建筑,不予补偿。建筑的合法性由市规划局牵头,国土资源、建设、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配合,会同区人民政府认定。

第八条 被征地拆迁农民的就业、社会保障等问题,由永定、武陵源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九条 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租用、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搞房地产开发。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得超过省定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十条 尚有集体土地的居委会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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