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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制度及刑事法律等六个问题的解答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05:55  浏览:90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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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制度及刑事法律等六个问题的解答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制度及刑事法律等六个问题的解答的函

1951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平原省人民法院刘一久同志:
来信均收到。
兹就六次来函按照先后次序分作六部分,就各函所提问题,除来问的第四部分(六)关于省辖市市长对反革命判决死刑案件有无批准权的问题,另行研究外,先将其他问题分别解答,函请你省人民法院研究后转供参考。
我们对你的来信拖的时间比较长,虽然有其客观原因存在,但我们没能抓紧及时处理,也是值得检讨的。

附:关于审判制度及刑事法律等问题的解答
甲、来问的第一部分
(一)关于审级制度问题。人民司法制度所要实行的审级制度基本上是三级两审制,以二审终结为原则,三审终审和一审终审为例外。现因各地具体情况不同,有的地区已基本确立了三级两审制,有的地区还正在走向三级两审制。来问说目前北京市基本上是三级三审制,但查北京市人民法院第二审所判决的案件,除因案件重大或疑难特别准许上诉外,原则上第二审判决即为确定判决。
(二)关于再审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批复南京市人民法院关于终审程序等的几个问题》中第六点所述,系指在华东分院未成立前已经南京市人民法院送请南京市人民政府复核确定的案件,如发现有再审之原因,应移送检察署审查,按照该批复处理。一般的说,人民检察署对于人民法院的确定判决,认为有重大错误者,得提起抗诉,请予依法再审;但再审亦不以提起抗诉的案件为限。
(三)华东分院在同一批复之第七点所说的“当事人不服原判可到本院上诉”,所谓“原判”,系指南京市院的判决,这些案件除判决死刑的反革命罪犯外,其他案件如于华东分院成立之时正在更审或市府复核中,应将原判决依法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不服原判,即可在规定上诉期间到华东分院上诉。这就是说要树立严肃的上诉制度,保护上诉人的上诉权利,不能以复核代替上诉。
(四)关于复核制度:我院吴副院长在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所作关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报告》中曾经说过:“由于目前人民法院审判员的素质尚弱,为慎重判决和执行,各地普遍建立了复核制度,这是必要的”。于此我们可知复核制度的建立,在现有条件下是为了更好的保护人民利益,向人民负责;是为了对犯罪的判决慎重处理。
至于“复核加重或减轻被告之刑,被告或告诉人对二审机关之复核”,是否“仍可提起上诉”的问题:我们认为除反革命犯应按照规定经核准后执行外,其他刑事案件经复核者,如原判无显著错误,一般不宜改判;如认原判量刑不当而应加重其刑时,以撤销原判发还原法院重行审判为妥,这样,才可以使原法院全面斟酌具体材料并给予被告或告诉人以申述事实与理由的机会。在更审加重之后,如被告不服,亦仍可依法定审级提起上诉。
你寄来的“论我省复核制度”一文,因牵涉问题甚广,可存作我们研究该问题的参考。
乙、来问的第二、三部分
(一)所谓民事管收,一般的只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确有必要时才能适用。例如债务人显有隐匿、破坏或故意处分财产,而意在逃避或妨害其执行者,法院为了防免或减少执行中所发生的困难,得因债权人之申请或依职权对债务人在执行期中加以管收。区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成立后,如认债务人显有妨碍调解之执行的行为,虽亦得为必要之防止,但管收以及查封拍卖财产都应送请法院慎重处理。
(二)关于区村调解委员会所成立的民事调解应如何执行问题:我们认为一方不履行区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成立的案件,他方可向区村调解委员会声请督促履行,但如经督促而有异议或仍置之不理,应即移送法院处理。因“执行”和“督促履行”是有区别的,前者有着强制的意义,而后者只赋予说服督促履行的责任,这样区别区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和法院的审判职权,既不削弱区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工作中应有的作用,同时又能防止其可能发生的滥扣滥押等侵害人权的行为。
(三)关于徒刑与劳役有什么区别,可参考《山东司法资料》第4期第33页“答读者问”之一,多加研究。至来文所提“二月徒刑与一年拘役在效果内容上究竟有无区别”的问题,我们认为拘役与徒刑都是剥夺自由刑,不过在期间上有长短之差别。拘役多用于轻微的犯罪,其期间最短的仅数日,最长的各法院所判也有数月的,来问所说的“一年拘役”刑期既为一年,自应称为徒刑。
(四)因为我中央人民政府尚未颁行统一的诉讼法规,所以各法院或各个人在名词上用语颇不一致,也不仅只见于“调解”与“和解”。法院对于民事案件或轻微刑事案件,均得进行调解。当事人亦得向法院申请调解。法院调解合法成立者,当事人亦得申请强制执行。但法院的调解,并非审判的必经程序。
丙、来问的第四部分
(一)第一点:由于《惩治反革命条例》在某些条文上写有“以反革命为目的”字样,而在另外一些条文上并没有同样的文句,所以才有如来问所提“犯罪的目的与行为是否一致的问题”。我们以为这一条例,凡在条文上写有“以反革命为目的”者,是说明该犯罪行为目的本身并不当然就是反革命罪行,故须在条文上加上以反革命为目的等字样。举例如第十一条之“偷越国境者”,如无反革命的目的,就不是反革命的罪行。有些条文未写出“以反革命为目的者”,则其所规定的行为本身就是反革命罪行,故无须再加“以反革命为目的”之字样。举例如第十二条聚众劫狱或暴动越狱,其组织者、主谋者及其他积极参加者的行为,本身就是反革命罪行,故不必再问其目的如何,则应依本条例惩处。
(二)第二点:我们基本上同意来问“甲说”前半段,即所谓“其他参与策动、勾引、收买或叛变者”,系指第一项所载首要分子或率队叛变者以外之共犯而言。
(三)来问第三点:在条例第五条所称主谋者、指挥者、其余罪恶重大者及其他积极参加者以外,还可有参加者。这些一般的参加者,本条例既无惩处的规定,自即不单纯因其参加者而予以惩处。
(四)来问第四点:在条例第十二条所称之组织者、主谋者及其他积极参加者以外,还可有参加者。这种一般的参加者本条例既无惩处的规定,自不得单纯因其参加而以反革命论罪,可是他们劫狱越狱的行为亦可构成普通犯罪(即一人单独越狱亦可构成犯罪)。这是普通刑法问题,这里不予讨论。至上述第三点所述一般参加者的行为,则与此不同,如应认为足以构成犯罪,则仍系反革命罪,故本条例既无规定,即不再以普通犯罪惩处。
(五)来问第五点:凡反革命分子自动向人民政府真诚自首悔过者,依据《惩治反革命条例》第十四条得酌情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无此种自首悔过的表现者,仍根据其原有罪行予以惩罚。
(六)关于省辖市市长对反革命判决死刑案件的批准权问题,另行研究。
(七)关于“通知有关部门再规定‘假释’‘减刑’办法”、“规定假释之核准制度”等建议,由我院函转司法部参酌。
丁、来问的第五部分
关于“剥夺政治权利”一点,共同纲领第七条规定:对于反动分子、封建地主、官僚资本家,须依法在必要时期内剥夺他们的政治权利。《惩治反革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犯本条例之罪者,得剥夺其政治权利。至因普通刑事犯罪所应剥夺的权利,究应称为政治权利或其他名称,中央尚未最后决定,其内容亦不完全相同。
戊、来问的第六部分
(一)关于复核制度问题,已在来问的第一部分第(四)点内解答。
来函建议把全国各省、各大行政区的复核制度作一综合研究在《法院工作通讯》上发表,这一建议是好的,待我们多加研究后再为决定。
(二)村干部是否政权干部问题,经我们与内务部联系认为村干部也是政权干部。
(三)来问不明确,兹不拟答。
(四)关于现行犯与通缉犯的问题:所谓“现行犯”,一般地说,凡犯罪行为在进行中或进行后即时被发觉的罪犯,就是现行犯。
此外还有得视为现行犯的,即如:被追呼为犯人者;或因持有凶器、赃物等,或于身体衣服等处露有犯罪痕迹而显可疑为罪犯者。
现行犯应立即逮捕,不须呈请批准。至于通缉犯,是指犯罪后在逃已被通令缉捕之人犯而言。如被发现亦应立即逮捕,不须再请批准;但在逮捕后应立即解送或通知原请通缉之主管机关迎提归案,免有延误。

附件:《山东司法资料》第4期第23页“答读者问”之一:
“问:徒刑与劳役有什么区别ⅶ
答:徒刑与劳役应在刑法中规定。但因目前刑法还没有颁布,所以不能作具体的说明。根据实际执行情况看来,大体上是劳役仅适用于轻微的犯罪,其期间最短的数日,(中略)对判处劳役的犯人必须强制他们劳动,一般是不剥夺自由,但因具体情况不同也有剥夺其自由的。
徒刑是比劳役较重的刑罚。(下略)
徒刑应关在监内执行。被判处徒刑的人原则上也应强迫他们劳动,但因犯人无劳动能力或其他关系不必定须劳动,若必须在监外执行劳动时,则须加以严格看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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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

(2011年8月2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8月2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21号公布 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包括:

(一)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制发的文件;

(二)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办公机构名义制发的文件;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府部门)制发的文件;

(四)垂直管理部门制发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的文件。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以及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发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备案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的会议纪要、技术操作规程、内部管理制度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全市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辖区内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应当遵循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发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负责起草工作。

政府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确定一个所属机构负责起草工作。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政府部门联合制发规范性文件,由一个部门负责起草,其他部门配合。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政府部门(以下称起草机关)应当对拟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形式。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涉及起草机关利益的,起草机关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学者或者中介组织起草。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多个部门职能的,起草机关应当向其他部门书面征求意见。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多方权利和义务,需要协商的,起草机关应当召开由各方代表参加的座谈会。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新技术、新方法、新材料等创新事项的,起草机关可以召开由专家、学者和相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公共利益、人身财产安全等重大事项的,起草机关应当召开听证会。

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应当在听证会召开15日前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必须有利害关系人参加。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参会人员签字确认。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发规范性文件,由起草机关报政府办公机构审核后,将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审查。

政府部门制发文件,应当由本部门办公机构送交法制机构认定;属于规范性文件的,由起草机构将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报法制机构审查。

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包括规范性文件草案、办公机构审核意见、法律依据对照表、有关法律法规文本及其电子材料和听取意见情况等。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政府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相抵触;

(四)规定内容是否适当;

(五)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要事项的,应当采取集体讨论的方式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和在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的方式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要求相关部门协助审查规范性文件,相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六条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政府部门法制机构不予审查:

(一)没有依据或者依据不充分的;

(二)送审材料不全的;

(三)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基本重复,没有制定必要的;

(四)意见分歧较大,需要进一步协商的;

(五)起草过程中程序严重欠缺的。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与公布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后,再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政府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发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的媒体包括:

(一)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

(二)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门户网站;

(三)市人民政府政报。

需要在其他媒体上公布规范性文件的,由起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灾情、疫情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机关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三)政府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该部门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四)垂直管理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该部门同时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五)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政府部门联合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机关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六)行政机关与其他组织联合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负责起草的政府部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备案材料:

(一)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机构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各20份及其电子材料。

(二)以县(市)区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备案报告各3份、规范性文件依据对照表、有关法律法规文本及其电子材料和相关资料。

(三)以政府部门或者垂直管理部门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备案报告各15份、规范性文件依据对照表、有关法律法规文本及其电子材料和相关资料。

报送备案材料符合前款规定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登记备案;报送备案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暂缓登记备案,并通知报送备案机关补正。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报送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15日内向政府法制部门书面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每年组织一次规范性文件专项检查,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组织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和公布。

政府法制部门实施检查时,被检查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发文登记簿和规范性文件文本,说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或者规定不适当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书面审查申请,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确定申请人。提出书面审查申请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二)告知申请人提供规范性文件的标题、文号、违法条款及法律依据等。

(三)确定被申请人。发文机关为本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办公机构的,起草机关或者实施机关为被申请人;发文机关为下级政府或者下级政府办公机构的,下级政府为被申请人;发文机关为政府部门的,制发机关为被申请人;

(四)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受理通知书》,并通知被申请人提交意见和相关依据。

申请人不提供规范性文件的标题、文号、违法条款及法律依据的,不予受理;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意见和相关依据的,视为没有意见和依据。

审查可以采取调查、询问、调阅相关资料等措施。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受理审查申请之日起6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无权处理的,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审查申请。

第二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审查意见:

(一)符合制定程序、内容合法的,确认文件合法有效;

(二)内容不适当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逾期未自行纠正,或者内容违法的,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三)未公布、未备案等违反法定程序的,确认无效,并向社会公布;

(四)管理方式已经发生改变、超过有效期限的,决定废止,并向社会公布;

(五)文件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越权作出规定的,确认没有执行效力,并向社会公布;

(六)实施机关不履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权力和义务的,责令其履行;

(七)存在技术问题的,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收到审查意见的机关应当在15日内向审查机关书面报告执行情况;有正当理由不能执行或者暂时不能执行的,应当作出书面解释。

第二十八条 对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未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标注“暂行”、“试行”等字样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年。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起算;未标明施行日期的,自公布之日起起算。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认为有必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重新制定公布。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满一年后,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对该文件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也可以要求制发机关和实施机关对该文件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评估的内容包括: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制统一原则;

(二)行政管理措施是否有效;

(三)是否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四)是否符合成本效益要求;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评价;

(六)应当评估的其他事项。

经过评估,政府法制部门认为规范性文件没有必要继续实施的,可以决定暂停执行或者废止该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每2年清理一次,也可根据需要进行随时清理,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建立纸制档案和电子档案。

规范性文件的档案文书应当统一格式,具体格式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作出规定。

第七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一月末前对所属机关组织一次规范性文件综合考评,考评结果按照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划分为四个等级。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综合考评取得优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给予责任人奖励;考评不合格的,取消该机关及其责任人的评先创优资格,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给予责任人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并予以通报:

(一)迟报、漏报和瞒报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二)备案材料不齐全拒不补正的;

(三)未在规定媒体公布规范性文件的;

(四)违反程序制发规范性文件的;

(五)适用被撤销、无效、废止和没有执行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

(六)规范性文件超过有效期限仍继续适用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执行或者拖延执行政府法制部门的审查意见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25日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吉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吉市政办发[2006]36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广州市卫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卫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穗编字〔2001〕93号

各区、县级市党委、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广州市卫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广州市卫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字〔2001〕4号),保留广州市卫生局。市卫生局是市政府主管全市卫生工作的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将药政、药检管理职能交给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

2.将公费医疗管理职能交给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二)转变的职能

卫生专业技术的考试、培训和科研成果、卫生机构等级评定、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的具体工作交给相关事业单位承担。

(三)清理行政审批事项

1.保留审批的事项:(1)医疗机构设置;(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发放与校验;(3)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4)广州地区医疗机构性病专科执业许可证。

2.保留核准的事项:(1)劳动卫生许可证;(2)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3)食品、食品用产品卫生许可证;(4)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5)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6)护士执业考试及护士执业注册;(7)广州市性病诊疗人员资格证。

3.保留审核的事项:(1)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2)医疗广告;(3)社会力量办学(卫生类)。

4.合并的事项:(1)医疗机构许可证(含社会医疗机构)(西医)、医疗机构变更登记(中医)、医疗机构(含社会医疗机构)设置(中医)共三项合并到“医疗机构设置”;(2)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省部级机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区县级以下机构)共二项合并到“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3)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单位执业许可(省部级机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单位执业许可(区县级以下机构)共二项合并到“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4)医疗单位《制剂许可证》合并到“医院制剂注册”。

5.下放的事项:(1)二次供水设施清洁卫生许可证下放到区县卫生部门;(2)托儿园所卫生保健合格证书(新设立)下放到区县卫生部门。

6.转移的事项:(1)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转移到市卫生防疫站;(2)麻醉药品的经营与供应、使用,医疗用毒性药品的经营、供应与使用,精神药品的经营、供应与使用,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批发、零售),医院制剂注册,戒毒药品的科研、生产、供应和使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生产批准文号,药品经营、生产、制剂人员健康证共九项转移到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7.取消的事项:(1)建筑材料卫生许可证;(2)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3)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证;(4)食品广告证明。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卫生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央、省、市有关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的实际,拟定地方性的卫生事业发展战略目标、政策、法规和规章并组织实施。

(二)拟订广州地区区域卫生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合理配置卫生资源。拟订卫生人才发展规划,组织、指导全市卫生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

(三)贯彻执行国家关于中医工作的方针、政策;研究拟订中医、中医中药结合、中西医结合的医疗医药政策和发展规划;组织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并监督执行。

(四)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研究拟订医疗机构改革政策;参与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拟订全市医疗卫生机构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对广州地区医疗机构(含社会医疗机构)实行管理。

(五)拟订卫生技术人员职业道德规范,指导全市卫生系统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和组织开展精神文明建设活动;贯彻落实卫生人员执业标准、医疗质量标准,规范服务行为;负责组织处理各种医疗纠纷和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及处理。

(六)拟订农村卫生、社区卫生、妇幼卫生工作规划、标准、规范和政策措施,指导全市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和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实施。

(七)拟订重大疾病的防治规划,组织对重大疾病的综合防治;组织协调广州地区(含部属、省直属单位及驻穗部队)医疗卫生单位,对重大突发疫情、病情和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的伤病员实施紧急处置,防止和控制疫情、疾病的发生及蔓延。

(八)负责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执法队伍建设,并监督其依法行政;组织监督公共卫生、劳动卫生、食品卫生、学校卫生、放射卫生;监督化妆品与健康相关的产品。

(九)负责监督管理血液中心(血站)的采供血及临床用血质量,协调全市无偿献血和特殊情况的供血工作。

(十)拟订全市医学科研和医学教育发展规划,组织重大医药卫生科研攻关,推广医学科研成果的普及应用。

(十一)负责广州地区(含部属、省直属单位及驻穗部队)卫生统计和建立完善卫生信息系统。

(十二)组织医疗卫生的对外合作交流和卫生援外工作。

(十三)指导各区、县级市卫生工作;领导局直属事业单位。

(十四)负责干部医疗保健工作。

(十五)承办市政府和上级卫生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卫生局设13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组织拟订卫生工作的政策、卫生发展规划,组织协调实施区域卫生规划,协助局领导组织综合性政策调研;负责广州地区(含部属、省直属单位及驻穗部队)卫生统计和建立完善卫生信息系统,负责协调管理信息化工作;负责制订机关各项规章制度并协调实施,综合协调机关、卫生系统及有关单位的政务、事务工作;负责会议组织、文秘、政务信息、保密档案、信访、提案议案、外事等工作。

(二)计划财务处

管理和安排卫生事业经费,指导卫生资源的合理配置;研究提出医疗卫生服务价格建议;监督管理稽核财务、价格执行情况;指导和监督直属单位制定基建总体规划;审核直属单位基建及维修年度计划,并监督执行;编制大型医用设备、后勤配套设备的配置和指导管理工作;监督指导药械、基建项目招标、投标工作;指导直属单位行政后勤管理工作;负责局机关财务工作。

(三)医政处

研究指导全市医疗机构改革,拟订广州地区医疗机构、急救医疗网络系统的设置规划、管理制度和服务标准;组织实施医护人员执业标准、服务规范和职业道德规范;监督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质量和服务质量,管理血液中心(血站)的采供血及临床用血质量;负责中外合资医疗机构和境外医师行医的管理工作;负责审核医疗机构设置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西医)的发放与校验,核准护士执业考试及护士执业注册,审核医疗广告(西医);负责大型突发事件、自然灾害等临时医疗救护的组织、指挥、协调和战伤救护工作;负责医疗事故处理、医疗设备的质控管理和管理医疗机构内部药事工作。

(四)中医处

组织拟订中医、中医中药结合、中西医结合的医疗医药政策和发展规划,组织草拟有关地方性法规并监督执行;组织实施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护理及临床用药等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监督和管理各类中医、中西医结合的医疗机构,对其他医疗机构的中医业务进行指导和管理;拟订并实施中医中药结合、中西医结合研究方向、措施办法及发展规划,组织中医药专业人员教育培训工作;负责组织中医中药科研、学术交流工作和发掘、整理、继承祖国医学遗产工作;指导中医药学会的工作;负责审核《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医)的发放与校验、医疗机构变更登记(中医)、医疗机构(含社会医疗机构)设置(中医);审核中医医疗广告。

(五)科技教育处

负责编制全市重点医学科技发展规划及实施计划,确定全市卫生科技发展优先领域和重点领域;制订全市医学研究的配套政策和措施,对科研活动进行管理;组织申请并管理国家、省、市重点医药科研项目,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制订临床医学技术和卫生保健准入技术标准;拟定医学教育发展计划;指导开展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管理继续医学教育基地及高校临床实习与教学基地,组织实施住院医师、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管理培训基地;审核社会力量办学(卫生类),指导乡村医师培训;指导中等医学教育教学、招生、专业设置等;实施科教兴医计划,组织各级学术活动、对外学术交流和技术合作;组织卫生科技人员出国培训、进修学习;指导管理学术刊物、科技信息与资料。

(六)基层卫生与妇幼保健处

负责制订农村卫生、社区卫生服务、妇幼卫生的发展规划和服务标准,并协调指导实施;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建设,制订初级卫生保健发展规划、评价标准、阶段目标,并组织实施;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履行初级卫生保健的相应职责;组织制订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的规划、政策措施和技术标准,并监督与实施;制订妇女、儿童健康生存、保护与发展的规划和技术标准,并组织实施;监督指导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实施,指导监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生殖保健管理和女职工保健管理;负责审核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核准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协助有关部门监督管理母乳代用品的生产销售。

(七)疾病控制处

负责组织制订法定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寄生虫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学生常见病以及与公共卫生相关疾病的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对上述疾病综合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评价;负责广州地区医疗机构性病专科执业许可证的审核和广州市性病诊疗人员资格证的核准;指导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治和组织开展口腔卫生、老年卫生、精神卫生、公共营养工作,并进行考核评价;组织协调广州地区(含部属、省直属单位及驻穗部队)医疗卫生单位,对重大突发疫情、病情及传染病患者的紧急处置,防止和控制疫情、疾病的发生及蔓延;指导区、县级市疾病控制工作;组织直属单位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统筹协调健康教育工作。

(八)卫生法制与监督处

制订卫生立法计划,组织协调有关法规、政府规章的起草、调研、修改、报批;组织协调监督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培训考核和法律咨询;负责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专业技能培训和考核、法律执行评估;负责卫生行政复议、行政处罚听证及国家赔偿报批工作;负责行政处罚决定前的审核;参与行政应诉;负责监督本市卫生行政执法工作和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监督管理全市食品卫生、职业卫生、环境卫生、放射卫生、学校卫生和大型医疗设备应用质量等;对较大工程项目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负责劳动卫生许可证、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和食品、食品用产品卫生许可证的核准及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审核。

(九)保健处(挂广州市保健领导小组办公室牌子)

负责市保健工作领导小组确定的保健对象医疗保健工作;负责对干部保健的有关规定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组织落实;负责组织保健对象的健康体检工作;负责规划、指导和协调全市干部的医疗保健基地、保健队伍的建设。

(十)组织处(机关党委办公室与其合署办公)

负责机关及指导直属单位的党务、干部、政治思想、宣传教育、精神文明建设、统一战线、对台、侨务、工、青、妇和对口联系工作;指导基层党组织的工作;组织指导直属单位与各民主党派的协调沟通工作,承办省、市人大和政协换届改选有关的人选推荐工作;对处级干部、后备干部和优秀科技人才进行管理、考察、考核,并对干部任免、奖惩提出意见和建议;负责组织干部培训工作,指导政工专业职务资格评审工作;负责市卫生系统政研会的日常工作,协同有关部门组织医学伦理学会工作;管理相应干部的档案和干部信息工作;承办局党委交办的其他工作。机关党委的办事机构设在组织处。

(十一)人事处

拟订卫生机构编制、卫生人才发展规划;负责局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劳动工资、保险福利、技工考核、招工、干部及工人调配、计划用工、卫生技术干部和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指导考核、奖惩工作;负责直属单位人才调配、军队转业干部及家属的接收安置工作,拟订局属单位大中专毕业生分配计划;组织指导卫生系列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核、评审和认定工作;负责出国人员政审和备案工作。

(十二)武装部、保卫处(合署办公)

负责预备役师医疗和直属单位民兵组织建设、军政训练、民兵组织年度整组和征兵工作、战伤救护野战训练、战略防空、治安执勤、预备役登记、武器装备及日常管理工作,协助防空战地救护的组织指挥工作,监督管理防空工程设施;负责拟订和组织实施治安防范、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规范标准及工作制度,负责组织检查防盗防破坏等安全工作,处置内部不安定因素及突发事件,协助有关部门对治安刑事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综合治理及专项治理工作;监督管理安全劳动生产工作;负责审核申请出境出国旅游、定居人员的材料,并办理呈报工作。

(十三)纪委办公室、监察室、审计室(合署办公)

负责对局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廉政监察;负责监督直属各级党组织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定和命令以及贯彻民主集中制的情况;负责进行党的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党纪政纪和反腐倡廉教育;查处党组织和党员以及监察对象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惩处违纪违法人员;受理对党员和监察对象违反党纪、国法、政纪和政策的揭发举报,受理党员和监察对象的控告和申诉;协助局党委加强卫生系统的党风建设,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负责对直属单位财政预算资金、自有资金、财务收支、基本建设投资、国有资产的增值保值、单位经济效益和专项资金的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对直属单位领导干部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评议。

离退休干部管理处

贯彻中央、省、市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离退休干部参加政治活动;负责离退休干部的医疗保健、生活福利和休养等服务工作;有组织有领导地发挥离退休干部在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中的作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离退休干部的丧葬和善后处理事宜;负责对直属单位的离退休干部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并转发和传达有关文件;承担有关领导及上级交办的其他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事宜。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卫生局机关行政编制85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党委书记1名,副书记(兼纪委书记)1名;正副处长(主任)29名,专职纪委副书记1名。

单列行政编制1名。

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5名。其中离退休干部管理处正副处长2名。

五、其他事项

广州市卫生局机关服务中心,为局管理的处级事业单位。负责局机关的基建、物资、设备、环境绿化、爱国卫生、房屋维修、公务用车、交通安全、通信、文印、水电、木花工等辅助性、服务性工作。该中心配事业编制20名(人员经费由财政核拨13名,经费自给7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2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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