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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煤炭资源配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34:23  浏览:94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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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煤炭资源配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煤炭资源配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署办发(2005) 59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有关委、办、局:

 《锡林郭勒盟煤炭资源配置暂行办法》已经盟委、行署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锡林郭勒盟煤炭资源配置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加快煤炭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促进资源优势尽快向经济优势转化,现就煤炭资源配置提出如下暂行办法:

一、煤炭资源配置原则

(一)坚持积极、科学、合理、高效的原则;

(二)坚持向煤转电、煤化工和煤炭综合利用等重大项目倾斜的原则;
 
(三)坚持向具有较强实力的国内外大型企业倾斜的原则;

(四)坚持向能够延伸产业链条、培育产业集群和发展循环经济的项目倾斜的原则。

二、煤炭资源配置条件

(一)原则上要符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资源矿业权设置及重点项目转化项目资源配置管理工作的意见》(内政字[2004]281号)规定的要求;

(二)具有一定的就地转化能力,被确定为全盟重点工业项目;

(三)国有老矿山企业原则上在原有矿区外围扩大矿区范围,一次性解决生产接续问题。对个别国有老矿山企业可在矿区外一次性配备一定的煤源。

三、煤炭资源配置程序

项目业主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初审同意后,在项目所在地注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报上级有关部门核准项目时,行署及有关部门可以作出资源配置承诺。项目开工后,按优惠政策配置相应的资源量。

四、探矿权的取得和优惠办法

(一)除胜利煤田、白音华煤田等国家规划区以外,其它煤田由行署委托锡林郭勒国鑫矿业公司(以下简称国鑫公司)及其它由行署或旗县市人民政府出资的企事业单位依法申请和办理探矿权,由各项目业主按规划垫资勘查。

(二)对小型零散、地处边远、地质勘查程度较低、开发利用条件较差的煤田,经行署同意,由项目业主直接申请和办理探矿权。
(三)垫资勘探的业主和企业所垫付勘查资金,第一年按20%、第二年按10%、第三年起按当年银行贷款利率分别计算收益,收益计入该业主地质勘查总投入中,并从拟转让的采矿权价款中抵顶或待采矿权出让后返还给垫资业主,抵顶后所余采矿权价款按年实际产量逐年交纳。

五、采矿权的取得和优惠办法

(一)对行署及旗县市人民政府出资或争取国家和自治区专项资金探明的,并获得详查以上储量的煤田,项目业主可依法通过招拍挂等方式有偿取得采矿权。对政府招商引资的煤炭转化重大项目,可协议取得采矿权。

(二)对行署委托国鑫公司取得探矿权的煤田,国鑫公司与项目业主签订垫资勘查合同,由项目业主垫资勘查。工作程度达到详查以上的煤田,可通过转让的方式有偿取得采矿权。具体优惠办法如下:

1、按项目开发规模及所需,为项目业主配置30年的资源需求量,预留20年的后备资源量。价款优惠标准:垫资比例为80%的,按最低出让价格褐煤1.5元/吨的70%收取价款;垫资90%的,按最低出让价60%收取价款;垫资100%的,按最低出让价的50%收取价款。
2、除为项目业主核定的资源量外,其余资源量可按最低出让价格褐煤1.5元/吨转让给垫资勘查业主或其他业主,所形成的矿权转让收益20%归垫资业主。
3、对煤炭转化项目、全额垫资、当年完成勘查、当年开工建设的项目,所需资源量减免采矿权转让价款。

(三)由项目业主直接申请取得探矿权的煤田,探明资源后,按规定程序申请取得采矿权。

六、矿权的管理

(一)获得采矿权的项目业主必须按核准的项目内容进行煤炭资源开发及转化。如业主违反项目合同,私自转让、出租或炒作采矿权,行署给付50%的勘查垫付资金后,有权收回所探明资源。

(二)垫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风险投入,由垫资业主自行负责。

(三)盟国土资源局负责收取矿业权价款。采矿权人所缴价款,除按规定上缴自治区外,其余部分由行署和煤田所在地旗县市区按照6:4比例进行分配。所收矿业权价款重点用于煤炭资源勘查,可适度安排其他急需和紧缺矿产勘查。

七、附则

(一)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如与自治区有关规定不符,按自治区规定办理。

(二)本办法由盟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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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教委拟定的天津市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教委拟定的天津市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教委拟定的《天津市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年六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高等职业教育的改革和发展,保证高等职业学校的教育质量,更好地为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等职业学校,是指在本市范围内实施职业技术教育的专科层次的高等学校。包括:独立设置的高等职业学校,市属本科高等学校以二级学院形式举办的高等职业学校,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职业学校。
第三条 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置,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教育部备案。师范、医药类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立和调整仍由教育部负责。
第四条 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首先着眼于对现有教育资源的充分利用、合理调配和优化。重点是通过对现有专科层次普通高等学校的调整改制,通过对现有成人高等学校资源的合并、调整和充实,通过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市属本科高等学校举办二级学院,通过对当地教育资源的统筹
举办社区性的高等职业学校等方式,努力发展高等职业学校;同时,大力支持社会力量举办高等职业学校;如确有需要,可以少数符合条件的重点中等专业学校为基础,组建高等职业学校。
第五条 高等职业学校的主要任务是面向地方和社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适应就业市场的需要,培养生产、服务、管理第一线岗位需要的应用型、技能型人才。高等职业学校既从事学历教育,也开展岗位培训和社区服务。
第六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按照教育部制定的《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暂行)》(教发〔2000〕41号)执行。
设置民办高等职业学校还应按照原国家教委颁布的《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教计〔1993〕129号)执行。
第七条 由市教委负责组建天津市高等职业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该委员会接受市教委的委托,对申报设置的高等职业学校进行评议,为市教委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评议委员会委员由市教委聘任,任期3年。
第八条 高等职业学校设置分筹办和正式建校两个阶段。已经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建校;接近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先申请筹办。
批准筹办的高等职业学校不具有发放高等学历教育文凭的资格。
第九条 申请筹办高等职业学校,由申办者向市教委提出,经市教委委托天津市高等职业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进行评议,由市教委审批。筹建期不得少于1年,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3年后仍达不到设置标准的,撤销其筹办资格。
第十条 申请设置高等职业学校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主办者的办学申请;
(二)建校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学校章程,实行董事会制度的学校,还须报董事会章程和董事长、董事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四)资金数量、来源及证明文件;
(五)学校组织机构,领导班子,教工队伍情况和骨干教师名单及其职称、学历、专业;
(六)学校性质、规模、学制、招生专业、人数、生源面向;
(七)已有校园、校舍建筑面积、图书资料及教学仪器设备情况和学校基本建设规划;
(八)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市教委每年8月底前受理当年的高等职业学校设置申请。10月底前完成评议审批工作。8月后申报的,转至下年度办理。
第十二条 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置申请,经市教委形式审查后,对申报程序符合规定、申报材料齐备、基本办学条件达到要求的,委托天津市高等职业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进行评议。对申报程序不符合规定、申报材料不完备、基本办学条件未达到要求的设置申请,市教委暂不委托评议委
员会进行评议,并及时通知申报者。
第十三条 市教委根据天津市高等职业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的评议结论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高等职业学校从批准正式建校至达到计划规模,期限为4年。
第十五条 高等职业学校名称一般为“××职业技术学院”或“××职业学院”。在“职业技术学院”、“职业学院”前,可根据学校所在地区或行业、门类的特点冠以某些适当的限定词,但一律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国家”等字样,也不得使用天津市以外的地
域名称,并应避免同外地区的高等职业学校重名。一般也不得以个人姓名命名。超越上述范围命名的学校名称,须报教育部批准。
第十六条 高等职业学校更改校名、撤销与合并,均须按申报设置学校的程序办理。其他事项的变更须报市教委核准备案。
第十七条 高等职业学校的撤销与合并,由学校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学校负责妥善安置在校学生。
第十八条 市教委定期对高等职业学校进行督导和评估。对连续4年达不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或停办。



2000年7月5日

关于印发宁波市优秀建筑业企业和企业家评选表彰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优秀建筑业企业和企业家评选表彰办法的通知

甬政发〔2009〕9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拓市场促调整保增长工作要求,进一步加快我市建筑业发展,促进建筑业转型升级、结构调整,通过评选表彰活动,树立典型,发挥其引领作用,全面提升行业综合竞争力,根据市政府《关于加快建筑业转型发展提升发展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09〕80号),制定了《宁波市优秀建筑业企业和企业家评选表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宁波市优秀建筑业企业和企业家
评选表彰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拓市场促调整保增长工作要求,进一步加快我市建筑业发展,促进建筑业转型升级、结构调整,通过评选表彰活动,树立典型,发挥其引领作用,全面提升行业综合竞争力,根据市政府《关于加快建筑业转型发展提升发展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09〕80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优秀建筑业企业是指企业规模较大,生产管理先进,有较高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宁波市优秀建筑业企业包括宁波市建筑业龙头企业和宁波市建筑业骨干企业和获“宁波建筑品牌”特别贡献奖的建筑业企业。
本办法所称优秀建筑业企业家是指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卓越,所在企业各项指标处于行业领先的企业主要负责人。
  第三条 优秀建筑业企业和企业家的评选,在企业自愿申报的基础上,按照“公平择优、注重诚信、扶优扶强、扶专扶特,鼓励先进”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宁波市建筑业龙头企业、建筑业骨干企业、优秀建筑业企业家每两年评选一次。原则上每次评选建筑业龙头企业不超过10家,建筑业骨干企业不超过10家,优秀建筑业企业家不超过10名。
  “宁波建筑品牌”特别贡献奖不定期评选,原则上每次不超过2家。
  第五条 宁波市优秀建筑业企业和企业家由市建设委员会组织评选,报市政府审定公布,并给予表彰。
  第六条 宁波市优秀建筑业企业评选的基本条件:
  (一)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经营,行为规范,综合信誉良好;
  (二)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工商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三)发展战略和经营方针明确,管理制度健全,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和标准化体系完善,科技创新能力突出,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近两年内至少荣获过一项省级及以上质量、安全奖项或示范工程称号;
  (四)经济效益良好,产值利税率、产值利润率、资本保值增值率等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处于行业领先地位;具有持续的盈利能力和抵御风险能力。
  (五)注重企业文化建设、人才培养、职工权益保障,企业凝聚力强。
  第七条 除第六条外,宁波市建筑业龙头企业还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
  (二)建筑业产值、利税总额均排名全市前二十位;
  (三)主营业务为建筑施工。
  第八条 除第六条外,宁波市建筑业骨干企业还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
  (二)主项房建总承包企业建筑业产值、利税总额均排名前三十位;主项非房建总承包企业的建筑业产值、利税总额均排名前十位;专业承包企业建筑业产值、利税总额均排名前十位。
  第九条 除第六条外,评选“宁波建筑品牌”原则上还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评选宁波市建筑业骨干企业的所有条件;
  (二)在全国或国际上有较高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十条 评选年度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评为优秀建筑业企业:
  (一)企业总产值和利润连续两年下降一定比例的;
  (二)发生较大安全、质量生产责任事故的;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管理人员在企业经营方面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被宁波市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的。
  第十一条 宁波市优秀建筑业企业家评选的条件:
  (一)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坚持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科学发展观,努力构建和谐社会。认真贯彻党的路
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
  (二)符合优秀建筑业企业评选条件的企业主要负责人;
  (三)须在本企业连续任正职满三年或任正、副职满五年(期间任正职满二年)以上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或总经理。
  (四)锐意改革,积极进取,有较强的创新开拓与竞争意识。在进行企业管理,改革和制度创新中成绩突出;
  (五)企业经营作风端正,重合同、守信誉、工程质量好,企业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显著,企业稳步发展;
  (六)关心群众生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职工收入逐年提高,深受群众拥护;
  (七)严于律己、克己奉公、清正廉洁,善于团结一班人共同工作,在领导班子中威望较高。
  第十二条 优秀建筑业龙头企业、骨干企业评选主要对企业的产值税收、经营管理、人力资源、科技创新、品牌建设、企业文化等方面予以综合考评;优秀建筑业企业家评选主要对企业家经营管理、社会影响力、主要荣誉等方面予以综合考评。
  第十三条 优秀建筑业企业和企业家评选程序如下:
  (一)企业填写申请表,并提供真实有效的各类数据、文件、证书等证明材料,向工商注册地县(市)区建设局申报;
  (二)各县(市)区建设局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有效性进行初审,确定推荐企业并报市建设委员会;
  (三)市建设委员会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征求市级相关部门意见,并将拟表彰名单在公开媒体上公示。
  (四)公示无异议的,报市政府审定公布。
  第十四条 以市政府名义对优秀建筑业企业和企业家进行表彰。
  第十五条 对获得优秀建筑业企业及优秀建筑业企业家荣誉的企业和个人实行动态管理。获奖后两年内,如发生重大安全、质量责任事故,以及严重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取消其荣誉称号,收回证书和奖牌。
  第十六条 采取欺骗、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参加评选的,取消该企业和个人的参评资格或取消其荣誉称号,并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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